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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7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9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9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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