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79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即游財之
- 再審被告
- 丙○○即游財之承
- 再審被告
- 游美惠即游財之承
- 再審被告
- 丁○○即游財之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龍濱路口綠地(綠二)用地工程,需用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財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93地號土地,面積0.01604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北縣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以民國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72878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90年5月14日90北府地用字第171452號公告,並函知游財。游財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需用土地人三重市公所並非僅具形式,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且系爭土地之取得究應採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並無強制規定,需用土地人自可依其裁量權選擇適當之取得土地方法,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未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法進行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顯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無之限制,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規定,應解為已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所為者為限,依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之立法說明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無之限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顯然未考量現實行政作業程序經濟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已於93年3月30日不服前審判決之上訴理由狀中有所主張,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退步言之,縱本件再審之訴合法,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蓋再審起訴狀所呈之主張,業經前審判決詳述法規意旨、合法裁量權之範圍及本件徵收違法之理由,再審原告僅再執在第一審之答辯理由及上訴本院之理由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並因依本件事實,認本件難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並因需用土地人三重市公所亦未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法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乃認需用土地人三重市公所之徵收申請,於法未合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未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法進行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係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論斷之理由有所誤解,是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而本件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得認已合法踐行該程序,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2)另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固可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為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惟因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內政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規定,故應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為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始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至再審原告據為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僅是於本件徵收處分公告時尚未發布施行之法規;且該款僅係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否定此意旨,僅係認應有時間之限制。此外再審原告另援引之「...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辦公聽會,爰予除外」等語,亦僅是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立法說明,尚非法律規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3)再查,再審原告為核准徵收處分前應給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所給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定之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且不得以之替代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在案。至再審原告援引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僅是於本件徵收處分公告時尚未發布施行之法規;且該條僅是關於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規範,並未涉及徵收核准機關即再審原告應否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陳述意見之問題;而再審原告所稱行政作業程序經濟原則更無法規之規範。故再審原告執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行政作業程序經濟原則就原確定判決上述法律見解為爭議,亦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