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3號
- 抗告人
-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9月至91年4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久京國際有限公司、勳達國際有限公司及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13,465,000元,營業稅額673,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3,250元,並按所漏稅額673,250元處5倍罰鍰3,366,2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然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4年4月30日,而該繳款書已於同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抗告人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5月30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6月14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復查申請書在卷足稽。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本件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略以:抗告人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方始提出復查申請,惟申請時已檢附厚達百頁之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財政部依法仍應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斟酌或使用,以為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有依據法律向行政機關申請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抗告人雖申請復查逾期,惟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難謂其訴願程序不合法,原審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人信服。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至其復查程序是否合法,則非所問,是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既未違反法定訴願程序,則行政官署即應進行實體上之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已自承申請復查逾期,則復查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