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2學年度擔任再審被告教師甄試電腦科目之命題人員,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旋召開93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再審原告停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以94年6月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9165號函復:「本案仍請依本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予以解聘,並於文到1週內重行報核。」再審被告乃依上開函旨,再召開9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再審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以94年7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317號函復准予核備,再審被告遂另以94年7月7日善中人字第094000183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4年7月7日起解聘。再審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行政院71年8月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為行政院因個案所為之函釋,故屬另案,且該案情涉案人收受賄賂,情形較再審原告嚴重,與本案情節尚非全然一致,尤非屬判例,自難比附援引,且當時仍屬戒嚴時期,嚴刑峻法為當時之時空背景,如今我國已進入完全民主法治國家,自不應援引戒嚴時期有爭議之函釋。原確定判決引教育部93年7月23日臺人二字第0930090907號令釋示,經查該函釋無拘束法院判決效力,且教師法規定授權學校針對個案涉案情節決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教育部上開函釋卻逾越教師法之規定,強制規定皆需解聘,顯然違反教師法之規定,故就違反部分(可裁量停聘或不續聘)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擴充解釋「貪污瀆職」之涵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行政院於49年臺49內0286號令釋示「瀆職」之涵義,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之意旨,指包括涉有貪污之瀆職行為之罪責者而言,當以「包括」二字之涵義是否係除觸犯刑法瀆職一章之罪,不論其是否涉及貪污均受各該款規定瀆職之限制外,兼及觸犯刑法瀆職章以外其他涉有貪污行為之罪責者,亦應受各該款規定瀆職之限制。行政院臺49內1273號令亦補充前述臺49內0286號令所釋各該款規定「瀆職」之涵義,係指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瀆職,並包括瀆職章以外涉有貪污之罪責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中第56號、90號、96號、308均採用此觀點。公務員與教師在某些規定上,容許有不同的對待,但不同的對待,必須在正當合理的範圍內,否則將違反平等原則。例如在瀆職方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才會被免職,未具貪污性質的瀆職並不包括在內;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貪污瀆職如果包括未具貪污性質的洩露秘密罪,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目前行政院所頒布的法規中,對於「貪污瀆職之罪」範圍有明確的規定者,只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所列舉的7款,這7款中並未包括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故再審原告之行為,基本上不能認為是貪污瀆職行為,更不得以法院已判決為理由,予以停聘或解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院71年8月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並未就涉案人是否收受賄賂予以區分,反而凡觸犯刑法瀆職章而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均應認為是貪污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基於償還人情之動機,將教師甄試考題洩漏予第三人,致第三人得以上榜,已該當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當符合貪污之實質內涵,自有該函釋適用。再審原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案件,係經認罪協商而來,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未全然調查精確,故不能以刑事案件判決未就是否收受金錢乙節為精確調查證據,即謂再審原告無貪污行為。又臺灣省政府51年1月29日府氏二字第3553號令未包含刑法第132條,足認132條之犯罪,本來就含有貪污之意涵,當然屬於貪污瀆職罪,根本無須再大費周章地予以解釋。再審原告逕自因此推論第132條是非屬於「貪污」之瀆職罪,實曲解該令之涵義。再者,從臺灣省政府51年1月29日府氏二字第3553號令之第3段,足見應如何適用,自應視個案情況予以認定。自教師法之立法精神和規定意向,以及被規範事物領域的整體結構觀察,該法之適用對象雖限於教師,然其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教師之權益,尚及於學生之受教權益。因此,對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不適任、違法之教師,當應從嚴處置。銓敘部83年6月8日台華甄一字第1000060之1號函解釋對刑法第132條未列舉其中,反面解釋足認該條並不是「非屬貪污行為之罪」。再審原告斷章取義,逕持該函釋,認為再審原告不該當「貪污瀆職」之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實有誤解法令之處。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開解釋,就瀆職之解釋,不包含無貪污行為之瀆職。則再審原告洩漏教師甄試考題之犯行,依前所述,有圖利第三人之不正利益,已符合「含有貪污行為之瀆職」自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貪污瀆職事由。「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主要在於限縮保護獎勵檢舉貪污瀆職之範圍,並非意旨所謂之貪污瀆職罪僅限於該辦法第4條規定所舉罪名之範圍。亦即,貪污瀆職罪之範圍,顯然大於檢舉貪污瀆職所要獎勵保護之範圍。該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罪名,基於組織文化等因素之作用,若無相關人員之檢舉,司法機關顯然難以發覺犯罪行為之存在,進而進行訴追,故而有此獎勵保護辦法之制定。然不論該辦法制定之立法意旨為何,並無意對於何謂「貪污瀆職」之罪名,予以解釋。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民國71年8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該函釋未經變更或廢止,當屬有效之解釋。從該函釋之文義及精神觀之,再審原告經判決違反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貪污瀆職」之構成要件,再審被告予以解聘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上開規定其中所謂「貪污瀆職」乙詞,散見於現行法令者,用詞未盡相同,除刑法分則第四章訂有瀆職罪專章外,對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亦有貪污治罪條例,惟並無適用時自應按其性質分別認定,教師為人師表,故立法規定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又為慎重,教師解聘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法律效力。復按行政院71年8月13日臺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貪污瀆職罪範圍,並非僅限於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所列舉之罪名,原審徒執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4條規定,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污瀆職」罪之外,進而對「貪污瀆職」採限制性之解釋,認再審原告將考題洩漏予他人,經法院判決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要件,再審被告依該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再審原告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即屬可議,再審被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事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適用法律之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