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9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2年6月18日以「弗韋FVCO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球塞凡而、活塞、套筒、打釘槍、迫緊扳手、氣動手工具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33號商標。嗣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上訴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申請評定所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於94年5月3日聲明變更主張之法條為修正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7款之適用,以94年5月9日中台評字第92037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主體部分之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審判長亦無就此列為爭點曉諭雙方陳述意見,即遽行作為判決基礎,使上訴人失去辯明機會自屬突襲裁判,應屬違背法令。93年5月1日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點清楚指出,據以評定商標不以上訴人自行使用者為限,東光公司及日商FURUKAWA公司之使用資料自應併入考量,原審排除前述使用資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將系爭商標襲用據以評定商標與否時間點認定為92年12月1日,惟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雖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惟日商FURUKAWA公司及東光公司早於民國20年及80年即使用「FVC」及「古川FVC」商標,顯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2年6月18日或公告日83年3月1日,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個人,其雖為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仍為不同法律權利義務之主體,兩者自不能等同視之。由上訴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均係FURUKAWA公司簡介或型錄影本,其內容固有「FVC」外文字樣,但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之「FVC古川」字樣,已難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證據。而上訴人所指係FURUKAWA公司台灣之總代理事實上係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影本亦顯示進口公司係東光凡而工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個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縱然FURUKAWA公司就「FVC」有先使用之事實,仍屬FURUKAWA公司得否以「FVC」提出評定之問題,而非由上訴人以其個人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張有先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既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而非由FURUKAWA公司申請,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事實自應限於其個人曾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先使用之證據加以判斷,而不能及於其他公司或個人先使用之事實。故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人為上訴人,其註冊公告日均為92年12月1日,顯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83年3月1日),已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上訴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等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其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均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論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