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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0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0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古川FV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1),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嗣編為審定第0000000號)「古川FVC」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機械用閥(包括閘閥、中間閥、止回閥、球型閥、球型墊片閥、球塞閥、底閥、蝶閥、水位定位閥、持壓閥、減壓閥、調溫閥、壓力調節閥、消防用齊開閥、多功能平衡閥、凡而、浮球凡而)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105329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本件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因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5年1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306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較外文碩大、佔整體圖樣大部分之中文「古川」及「弗韋」,故主要部分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即便觀察二商標之附屬部分(即英文部分),亦因文字設計不同,與人不同之印象,是二商標實屬不近似。又有關訴經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本案二商標不近似,且嗣後經濟部類似之他案亦認為不近似,是原判決即應審酌。然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決定書之實質內容,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屬違背法令。再者,依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點規定,即系爭商標不以上訴人自行使用為限,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及日商FURUKAWA公司之使用資料自應併入考量,原判決排除前述之使用資料,顯已違背前述認定要點第8點之規定,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及中文「古川」分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一長方形框內置鏤空外文「FVCO」或「FV」,且於方形框下置中文「弗韋」組成。其中文部分,一為「古川」二字,一為「弗韋」二字,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外文部分相較,或僅「C」一字母有無之差,或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FVC」三字,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業據另案訴願決定機關於93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4280號訴願決定認定明確,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因此,上述法律見解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據該訴願決定並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於法核無違誤。㈡至於上訴人所舉另案訴願決定機關經訴字第09406139790號訴願決定案例乙節:經查,該件評定案所主張適用之條文及構成要件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訴願決定見解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況該案業已繫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尚不能以他案執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再者,上訴人所指授權經營者係東光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以日本FURUKAWA公司是否授權東光公司為「FVC」產品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或系爭商標經東光公司長期反覆使用,已臻著名,即據為上訴人應同受保護之論據等語,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論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0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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