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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鄭小康曹瑞卿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45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7,861,275,204元,經上訴人初查調增利息收入324,301,572元(債券之溢價攤銷數),核定利息收入28,185,576,776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9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26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因此被上訴人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方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之作法,惟上訴人竟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上訴人於75年函釋公布十餘年後,忽開始依75年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因此,上訴人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堅持被上訴人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以觀,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一)1.按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債券具有下列特性:具有流通市場與移轉價格,屬確定收益(有息票收入或折價反應收益)之證券,不因發行人之期間營收與財務狀況而有增損,有固定之還款期限,到期發行人需還本(息),因之具有投資報酬率穩定、風險相對較低、流動性高及資金調度成本低之好處。2.目前我國債券初級市場主要的債券種類包括:政府公債、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外國金融債券等。至於次級市場,由於各種類債券幾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櫃,市場交易以店頭為重心,加上證券商營業櫃檯議價買賣債券的交易與結算交割法規均係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制定,故提到債券店頭市場,即係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市場。3.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等,其中又以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為債券交易主要的市場造市者(market-maker)(亦有譯為市場莊家),其對市場成交量貢獻與流動性創造最為積極。另一類投資人為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本件被上訴人係產物保險業者,亦係活絡於次級市場之一員。4.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5.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其二,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市場造市者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6.簡單思考方向之提出: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要面臨之問題就是,舉例來說,二年到期之100萬元的債券,年利率3.65%,而甲在期初用102萬元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73,000元,則甲究竟取得若干利息收入?是取得73,000元利息收入加上2萬元之有價證券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還是僅取得53,000元之利息收入(是按日取得以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者說是按日取得以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數計算之利息)?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而為檢視,如果甲沒有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卻令被上訴人與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者,負擔相同之稅負,如此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二)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上訴人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三)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1.承(一)4.所述,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2.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3.而債券事後因如(一)5.所述之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4.而此二問題之常被混淆,關鍵在於債券資產的特殊性格:⑴一般有形資產即使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其資產的同一性,仍然不會改變,而且折舊金額通常較小,不易察覺。⑵但債券資產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縮小。因為到期日越來越近,已經過期日之利息,即使尚未實際向付息機構領取,但觀念上均認為已發生而歸於消滅,因此一張債券資產,實際上是數百個利息債權及一個本金債權折現值之加總,或者可以看作「同時取得多個折現值資產。⑶因此:①出售有形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為︰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舊=出售盈虧。出售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之損益計算為︰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耗或攤銷=出售盈虧。②但出售債券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則是︰「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而出售當日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則已因利息收入產生而當成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所以無法再行出售。簡言之,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被上訴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如(一)3.所述,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五)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上訴人實無需過慮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是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爭執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尚無足取。(二)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三)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被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是原審所認定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被上訴人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持見解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意旨不盡相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324,301,57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准予撤銷,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