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 律師
- 132號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發給(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高縣鳥松鄉○○路○○○巷3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對計畫區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具有深遠的影響,其兼有保障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目的。本件依建築地盤圖所示,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有訴訟權能。(二)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時,系爭「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業已生效實施,而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實施後,第1種住宅區已不得新建4層以上之高層建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故參加人所申請建造1棟地下1層地上22層之建築物,顯牴觸變更後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上訴人應依95年7月7日生效之變更計畫書圖內容審查,並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處理,始為適法。(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尚欠缺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且未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被上訴人卻仍予發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四)系爭建築基地內,原只有2幢房屋,可見該基地所面臨之通路,僅供該基地內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尚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通路之基地為高雄縣鳥松鄉○○段地號227、230、245號等土地,而該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故若認定其為「既成巷道」而供道路使用,則顯然牴觸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倘若其非屬既成巷道,則被上訴人將該通路與系爭建築基地之地界線指定為建築線,即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核發(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日照、景觀權利及房屋價格利益受損,皆非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其所購房屋土地因附近自然景觀環境,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乃屬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自不得以自然環境景觀被遮蔽,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主張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二)系爭變更計畫自95年7月7月起實施,並無發布禁限建規定,亦未變更使用分區,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8日受理,雖於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中,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予以發照。(三)行政實務上,「現有巷道」係以建築線指示(定)書圖記載認定結果,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2月間測繪之澄清○○○區○○○○○○巷道已存在,被上訴人80年至95年歷次申請指示建築線,系爭巷道均存在未曾經公告改道或廢止,故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之95年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3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仍記載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道路既早已存在,通行至今逾35年,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道路南側亦規劃有「路外」停車場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四)另依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委託審查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時免檢附建築結構相關書圖,又本件行政程序開始於系爭變更計畫前,係適用舊法,無都市設計審議之適用,免檢附都計設計審議許可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一)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宗旨,係在維護整體市、鎮○○街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而建物之視野、景觀,僅屬「事實反射」層次,其程度猶不及「反射利益」,更遑論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所謂景觀權、日照權受損,均屬無據,上訴人顯欠缺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訴訟權能,其起訴不合法。(二)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在95年6月8日,而系爭變更計畫則係於95年7月7日零時方始生效,系爭變更計畫固就計畫內建築物之建築條件有所調整,但並未廢除或禁止計畫內建築物之興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就巷道之認定,本有相當之自主判斷餘地,屬其地方自治(認定)權限,且巷道認定所涉僅屬地方建築管理之事項,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變動無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無必然關係。(四)對於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其結構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本得委託或指定專業機構或團體審查,而有關本建案之結構相關圖說,僅須於申報開工時檢附審查即可,申請建照時則免檢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管制,與同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其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又都市計畫法第40條雖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但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亦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其目的亦在於維護公益。就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上訴人尚無從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因此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若參加人建築完成該22層高樓,將使上訴人房屋之景觀權被破壞殆盡,其折損價值高達4成以上云云,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應非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在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是上訴人執此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即有不合。
(二)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法,惟其實體上亦無理由:1.參加人係於95年6月8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旋以95年7月5日府建都字第0950139843號公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通盤檢討案)」(即系爭變更計畫),其公告內容以:「公告事項:……2、本計畫自95年7月7日零時起實施,嗣後在本計畫區域內從事任何建築,應依照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及申請建築執照,違者以違章建築論處。」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澄清湖特定區第1種住宅區,屬低密度住宅區,依系爭變更計畫第2點規定:「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
(1)低密度住宅:1、獨戶住宅。2、雙併住宅。3、4層以下連棟住宅(不得垂直分戶)……。」因該住宅區於系爭變更計畫前並無此限制,故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告生效後於該住宅區內得否建築4層以上之建物,即有疑義,經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結果,該署96年5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60025246號函復略以:「……說明:……2、……獨戶住宅係僅1個住宅單位,有具有兩個側院之建築物;雙併住宅係僅2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基地境界線上相連接之建築物;連棟住宅係含有3個以上住宅單位,彼此在基地境界線上相連接之建築物。4、綜上,本要點(按即系爭變更計畫)僅明文規定連棟住宅須為4層以下且不得垂直分戶,獨戶及雙併住宅則無4層樓高之限制……。」準此足見,系爭變更計畫公告於該低密度住宅區並未廢除或禁止獨戶及雙併住宅興建5層以上高度之建築物,及廢除或禁止連棟住宅之興建;且系爭建築基地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生效後,其使用分區仍舊為住宅區,並未變更編定為禁止興建住宅之使用分區,亦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則參加人於95年6月8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雖於95年7月5日公告系爭變更計畫,並於同年月7日零時起實施,且系爭變更計畫僅「限制4層以下連棟住宅(不得垂直分戶)」,並未絕對廢除或禁止興建5層以上高度之建築物,及廢除或禁止連棟住宅之興建,則被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於95年7月17日核予發給系爭(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依法尚無不合。
2.系爭基地所面臨之巷道係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227、230及245地號等3筆土地,自41年1月9日起迄今,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高雄縣,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地目分別為旱、建、旱;並於87年7月14日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告時,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2月間所測繪之「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圖」所示,系爭巷道於當時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業航空測量所70年11月15日所攝影之航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0)所示,上開巷道兩旁均有種植樹木,其間之道路清晰可見;嗣林務局農林業航空測量所再於80年4月11日在同一地點所拍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80911【1】-054)顯示,因西南側部分林木變為稀疏,故上開道路益加顯露;又該所另於85年10月26日在同一地點所拍攝之航照圖(底片號碼0000000000)顯示,該巷道已拓寬為2線道,中央畫有分向線,另於右側路旁並停有一排小客車。又上開3筆地號土地附近有澄清湖環湖道路經過,風光優美,遊客日多,被上訴人為避免交通紊亂及違規停車破壞該區觀光景觀,乃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3筆土地即公園聯絡道路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該停車格位(場所)係屬路邊停車場。綜上,上開3筆公有土地至遲自60年2月間起,即有做為道路使用,以聯絡澄清湖環湖公路(即文前路)與系爭建築基地附近土地通行之用,迄今未曾間斷,近年來因澄清湖遊客日多,被上訴人為發展觀光,乃依停車場法規定,在該3筆土地即公園聯絡道路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足見上開3筆公有土地自60年2月間起迄今,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及路邊停車場之用,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被上訴人又未將之改道或廢止,故該3筆公有土地確屬現有既成巷道無訛。
3.又訴外人鄭志宏於80年1月3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上開巷道臨接本件系爭基地路寬為9公尺,其餘最小寬度為3.6公尺,且就該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系爭巷道除供申請範圍內2棟房屋通行外,該巷道東南端另開通小道1條,並向南彎延供文前路108號房屋通行;嗣後訴外人蔡敏文於83年2月2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上開巷道臨接本件系爭基地路寬為17.6公尺,其餘最小寬度為6.02公尺,就該建築線指示圖顯示,系爭巷道亦供上開3棟房屋通行外,前揭供文前路108號通行之小道,已拓寬為6.2至6公尺不等之巷道;又蔡敏文另於88、91、93年間分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88年11月18日88建局都線字第88DA006765號、91年9月2日建局都線第0911021699號及93年11月29日93建局都線字第093000075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載,系爭道路均認定為「現有巷道」,其臨接系爭基地路寬分別為13.4、13.4及12.3公尺,而其南端與文前路相接之部分,其寬度均大於前者。另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前,又申請被上訴人以95年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0號簡便行文表准予指定建築線,經測量結果系爭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亦為12.3公尺,其道路寬度及形狀與93年相同,並無改變。如前所述,前揭育才段227、230及245地號等3筆公有土地至遲自60年2月間起迄今,均為現有既成巷道,核屬前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自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上開訴外人及參加人分別於80、83、88、91、93及95年間分別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予以准許在案,依法尚難謂有違誤之處。況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則被上訴人基於法令之授權,由承辦人赴現場勘查巷道各該申請建築線時之通行情形、參考土地權屬、地目、地籍圖、地形圖、空照圖、都市計畫圖、建築線檔案等資料,判斷上開系爭基地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為12.3公尺,依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開庭之前,將前揭現有既成巷道南邊所劃設路邊停車格取銷,又於當日開庭後將該巷道之北側劃一排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翰泉公司使用,而質疑該巷道非現有巷道云云,惟此係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法定職權之問題;且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前被上訴人所屬觀光交通局技士鍾建宏於原審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澄清湖特定區Ⅳ-10東側綠帶公園開闢時,上開巷道南邊部分即劃設路邊停車格,連同上開巷道係作為不特定人停車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將該巷道之北側劃一排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翰泉公司做停車場使用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法定職權無違,故上開情節對於該通路是否為現有既成巷道並不生影響。
4.復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雄縣政府依此法律授權而訂定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而「2、審查範圍: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5層以上之建築物。」「3、審查機關、團體:(1)本府指定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起造人得就下列機關、團體自行選擇指定申請審查……6、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4、審查作業:……(2)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及審查意見書,經本府備查後始得開工。」分別前揭高雄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地上22層大樓,被上訴人於審查時即於建造執照申請加註事項一覽表,並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亦於備註附表之備註內容內均加註「8、本案結構應委託外審,於申報開工時一併檢附外審機關審查合格文件始得申報開工。」督促申請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依上開委託審查原則辦理結構外審事宜,並依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加註內容檢附結構審查合格文件後再申報開工;又起造人即參加人聘僱之蔡敏文建築師旋於95年12月21日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對於系爭建築物進行結構審查,而該系以96年2月15日成工土結字第960005號函暨結構審查意見書之審查結果略以:「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均為目前工程界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亦合當前之技術需求,惟設計者才以完成之各項計算、細部設計、設計圖說等等,仍應依法自行負責,建議本案准予通過。」等語,嗣參加人檢附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前揭函暨結構審查報告書及圖說52張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核准其開工等情,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就相關結構書圖之審查確係依法委託外審,故免檢附建築結構相關書圖,且參加人檢附結構審查合格相關文件申報開工後,被上訴人始准予開工,上訴人執此爭執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未就相關結構書圖予以審查,即違法發照云云,顯有誤解。另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程序,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生效前即已開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內政部84年4月21日臺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意旨,係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既於系爭變更計畫公布生效前即已申請,即應適用舊法,而無系爭變更計畫第15點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依法自無庸審查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核可文件。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發參加人等系爭(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上訴人就該處分即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訴訟權能。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法,惟其實體上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段232、233、234及224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發給(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認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其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三)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4條規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者。二、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3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另同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路寬」,第15條規定:「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過該道路寬度與面對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計之1.5倍,且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二、基地周圍臨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20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公尺為限。三、基地僅部份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部分,向未臨接或未面對之他側延伸相當於臨接或面對部分之長度,且未逾30公尺範圍者,適用前2款規定。前項第1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5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本件關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日照及高度之規定?攸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或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