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陳素花(董事長)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環署訴字第100000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11-02號),屬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5時45分至18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區內製程縮碼精鍊作業區洗布機產生之事業廢水,經由收集廢水溝渠溢流至雨水溝續流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O1)排出廠外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0.0,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90 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印染整理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經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併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