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范美(董事長)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 代表人
- 趙心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1 年7月18 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任何財產權之狀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之執行,僅例外情況容許停止之立法旨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僅以聲請人供出租之4 間空房中備有寢具毛巾牙刷等備品,且擺放大師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並提供礦泉水、茶包及意見表,且agoda 中文訂房網站上有原告以Master inn刊登廣告出租52間套房,標示單日房價提供線上訂房(信用卡付款),另有多名旅客留言評價等情,即片面認定聲請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出租41間房間,而以相對人101 年7 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0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禁止聲請人營業,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且將使聲請人之商譽及經營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如尚包括聲請人經營之房屋出租業務,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生存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難以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屬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⒈相對人僅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以41間房間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規定云云,認識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原處分並未載明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內容、範圍、是否包括聲請人不得經營房屋出租業,抑或聲請人公司之運作須全部停止?相對人於原處分中並未載明,於訴願中亦未補充說明。
⒉倘原處分禁止聲請人營業之範圍包括房屋出租業務甚至全部均應停止營業,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聲請人員工生存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將面臨租賃契約違約賠償問題而難以營運,聲請人之員工及家屬亦將陷於生活困頓,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㈢聲請人為合法成立公司,經營經濟部核准之不動產租賃、停車場經營及食品菸酒零售等業務,如本件停止原處分「禁止營業」部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繼續經營上開業務,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並求為停止原處分「禁止營運」部分之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禁止營業」部分,有原處分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其商譽將受有損害及其員工生活將陷於困頓乙節,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受損、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故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