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
- 原告
- 楊炳聰
上列原告與金門縣地政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 月8 日寄存於桃園平鎮鄉第73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