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 原告
-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升
- 訴訟代理人
- 熊克竝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張盛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文
林燕瑜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20127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的經過:
1、原告以其參與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主辦之「臺北縣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案」為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3 條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97年8 月15日開始營運,98年開始有課稅所得等情,以99年11月26日NSC-10D-B148函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以下簡稱免稅辦法),向被告申請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選定免稅期間自101年開始,連續5年。
2、被告經審查結果,認為原告98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依99年9 月23日修正前即90年6 月28日訂定之免稅辦法第2 條關於課稅所得「課稅所得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所得額後之應課稅所得額」之定義,因未包括以前年度虧損於本年度扣除部分,原告97年度有課稅所得0000000 元,且原告未依99年9 月23日修正前之免稅辦法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並補送,應依同法第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計算剩餘時間,並依促參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准自行選定開始免稅期間,而核准原告自100 年1月1 日起連續2 年6 個月5 日之期間於法定免稅範圍內免徵營所稅。被告先後以100 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6220 號函、101 年2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96810 號函作成上開內容之決定,分別經行政院100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00110038號訴願決定、101 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813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3、嗣被告再以101 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6192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10月1 日函)作成上開內容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1、送達是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的文書,通知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證書的作成,是為了證明已為送達之事實,不是送達的生效要件,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由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 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規定可知,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例「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要旨可參。因此,應送達的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自交付與該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之部分程式欠缺而受影響。
2、再者,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是負責為大廈全體住戶處理代收文件的工作者,不論其係直接受僱於大廈管委會,或經由管委會委託管理的保全公司派駐,依其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負責大廈代收文件工作的接收郵件人員,當然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果。
3、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以單掛號將101 年10月1 日函交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該函已由原告營業所之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雇用,負責大廈代收文件工作的接收郵件人員於101 年10月5 日收受,並同日交付長期為原告公司及大陸工程、大陸建設、欣陸投控、欣達環工等公司處理掛號信件之第三人陳○○等情,有101 年10月3 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10月2 日102 敦函字第0007號函、敦南大樓掛號信簽領表等附於本院卷第93背面、94、152 、154 頁可稽,復據證人吳○○103 年2 月11日到庭證稱「自96年起,擔任敦南大樓信件收發工作6 年多,信件來了先點數量,數量無誤簽收,再分配到大樓各樓層位於一樓側門收發室的櫃子,把分發各樓層的信件輸入電腦檔,由各住戶自行收信。信件輸入電腦檔後,列印簽收單由住戶簽收……住戶中,大陸工程、欣陸投控、大陸建設、北岸環保、欣達環工、維富公司是同一個收信櫃。」等語,以及陳○○103 年3月11日到庭證述「61年起即在大陸工程工作,工作內容是總機及掛號信件整理,要處理12樓、13樓,19樓到23樓大陸工程、北岸環保、大陸建設、欣陸投控、欣達環工等公司的掛號信件。一樓收發室會把掛號信件連同掛號信件簽領表交給小妹帶上來給我,我再通知各家公司領回……這樣的運作流程大約9 年了,公司的信件都要當天簽領,私人的信件部分就要看該私人有無請假。……以前主要公司是大陸工程,其他公司是關係企業,現在主要公司是欣陸投控,其他是關係企業。」等語詳明。據此依前開說明,被告101 年10月1 日函對原告之送達,已於101 年10月5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甚為明確。原告以101 年10月5 日當時,大廈的接收郵件人員未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簽名,而大陸工程是協助收受信件,陳○○是受僱於大陸工程,而非原告之受僱人,其收受信件是幫忙性質為由,主張被告101 年10月1 日函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的時間是101 年10月8 日等語,均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之101 年10月1 日函係101 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亦為臺北市,計算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6 日起,核算至101 年11月5 日星期一屆滿(101 年11月4 日為星期日)。原告遲至101 年11月6 日始提起訴願(見行政院102 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20127613號訴願決定卷第1 頁所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之行政院總收文條碼、本院卷第74頁所附收文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之財政部總收文條碼),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以訴願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