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修宇(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世浩(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