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 原告
- 蔡季勳
- 原告
- 邱伊翎
- 原告
- 施逸翔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予尹 律師
- 原告
- 陳瑞榆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 律師
- 原告
- 滕西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繼蔚 律師
- 原告
- 黃淑英
- 原告
- 劉怡顯
- 原告
- 洪芳婷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 律師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 代表人
- 余幸司(院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林奏延(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應由林奏延為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黃三桂、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蔣丙煌均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離職,分別由李伯璋繼任署長、林奏延繼任部長,並分別於105年8月8日及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