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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王俊雄

原告
蔡季勳
原告
邱伊翎
原告
施逸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原告
陳瑞榆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原告
滕西華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原告
黃淑英
原告
劉怡顯
原告
洪芳婷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表人
余幸司(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林奏延(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伯璋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承受訴訟人;應由林奏延為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黃三桂、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蔣丙煌均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離職,分別由李伯璋繼任署長、林奏延繼任部長,並分別於105年8月8日及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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