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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抗建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真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陳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8年8月1日以陸軍中將退伍,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有案。嗣被告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104年2月6日北監總籍字第10423004810號函(下稱104年2月6日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箴字第146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執行指揮書),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101 年度上重更( 三) 字第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禠奪公權1 年,復依臺北監獄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與法務部勾稽資料比對,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刑期自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禠奪公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104 年3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3357號函( 下稱原處分)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退撫基金會,原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停止領受退休俸權利,至105 年5 月18日起恢復發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服役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既稱有辱「官」箴,顯見立法者訂定第33條第2款之原意,係欲規範在職之公務員,而非退休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前身為52年制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防止公務員貪污瀆職之行為而制定;依其草案第2條之修正經過亦可知該條例立法之初,即將犯罪主體限定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再觀諸52年制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三讀程序中立法委員對其之文字討論,更足證行賄罪雖經納入貪污治罪條例中,惟此乃因立法便利之故,行賄罪本質上並非貪污罪。甚而,司法院釋字第96、158號解釋意旨,亦明闡立法者為了立法便利而將相關連法條並列,並不表示法律必然屬同一性質,行賄罪與貪污罪乃不同性質之罪。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惟該條例第2條及第11條之用語未有變更,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並非貪污罪自明,多數學者亦認行賄罪並非貪污罪。綜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非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貪污罪之規範客體。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文、第596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許玉秀不同意見書意旨,觀服役條例第33條第1款至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其前兩款係認公務員尚在執行職務,應為社會大眾之模範,且軍人犯罪與公務員犯貪污罪危及社會公益,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或屬合理。然褫奪公權之狀況不一而足,犯罪情事輕重差異極大,如刑法第37條,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都在褫奪公權之範圍內,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不分宣告褫奪公權所涉犯罪之情節為何,一律停止所有退休公職人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顯違反前述釋字所強調立法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體系正義的要求。是由服役條例第33條第1、2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之脈絡可知,為維持該條前後一貫的價值判斷,第3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指因涉犯第1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或第2款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併同宣告之褫奪公權,或是相類程度主刑併同宣告之褫奪公權,方為合憲,亦不致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被告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明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能享受公權,爰明定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云云,實有誤解;按刑法第36條褫奪公權者,乃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原告為退休之公務員,已非享有公權之主體,何來立法理由所謂「因不能享受公權故明定停止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之說?足見立法理由顯非合理。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退休金乃立法者對退休人員所負之保養照護之義務,非公務員所特有,自非屬公務員權利之一部份,若勞工被宣告褫奪公權,不致失去其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如因身為公務員,因被宣告褫奪公權而無法領受退休俸,豈不失去國家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的原意?故請領退休俸之權利非屬褫奪公權之「公權」,自不應隨褫奪公權而被剝奪。而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亦業認定行賄行為非屬「貪污」行為、「貪污罪」並不包含行賄罪,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行賄罪構成服役條例第33條第二款之「貪污罪」,自非適法。

㈢被告雖於答辯意旨中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明白指出貪污治罪條例旨在懲罰公務員之貪污行為,本件原告於涉犯行賄罪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貪污罪犯罪之主體;至被告指稱,依據該判決之意旨「顯見行賄罪之處罰同屬吏治官箴所必要之範圍,即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貪污罪之規範客體」云云,姑不論此純為被告之自行推論,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與「行賄罪」是否屬於「貪污罪」係屬二事,何以從貪污治罪條例旨在懲罰貪污,即可論斷「行賄罪」為「貪污罪」,實令人費解;再被告答辯中又主張服役條例第24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均有貪污罪,而其立法說明均載明「有辱官箴」字樣,立法目的解釋上應為濫觴云云,惟服役條例第24條立法說明內並未見「有辱官箴」字樣,被告所指,已屬有誤;再被告主張「服役條例前揭3條皆規範貪污罪,且其立法理由皆因『有辱官箴』,是以應構成貪污罪」等語,果如是,則凡立法理由有敘及訴訟程序字眼之規定,難道均為訴訟法?被告所言,實無可採。況服役條例第第33條及第34條之立法說明既指「有辱『官』箴」,益證「貪污罪」本質上確實係為處罰有「公務員身份」之人,益證原告所涉犯之行賄罪,並非屬「貪污罪」;又參前揭司法院釋字第96號及第158號解意旨可知行賄罪即係規範行賄行為、貪污罪係規範貪污行為,對行賄及貪污之解釋,自不因稱「罪」或「行為」而有所差別。本件服役條例乃於84年立法,司法院釋字第96號解釋於51年公布、釋字第158號解釋於68年公布,是服役條例之解釋,自不應與該二號解釋相悖。被告恣意辯稱貪污行為與貪污罪乃屬兩個觀念、稱鈞院104年訴字第712號判決係關於退輔事務事件所適用之法律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與本件退休給與事件適用服役條例,係屬不同個案,不同法令適用,鈞院不應受該判決拘束云云,實難以令人理解。

㈣至被告指稱褫奪公權為獨立條款與退休俸是否為公權無涉,以及退休俸乃屬公權云云,觀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指涉犯同條第1款兵役治罪條例、第2款貪污罪相類之罪併同宣告之褫奪公權,方符平等、比例原則及體系正義。退步言之,縱為獨立條款(原告仍否認),退休俸之權利亦非屬褫奪公權之公權,自不應剝奪原告104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止請領退休俸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院以101 年上重更( 三) 字第5 號判決主文諭知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全案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嗣臺北監獄104 年2 月6 日函所附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箴字1469號執行指揮書載原告刑期自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故褫奪公權應自104 年5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止。是原告應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退休俸,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予以恢復。故被告於原告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7日之判刑確定執行期間及104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7日之褫奪公權期間,停發原告退休俸,乃依法行政,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於法有據。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非僅規範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保護之法益,亦擴及維護官箴所有一切必要之範圍;次觀服役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何謂貪污罪名並無明定。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目的在貫徹「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政策,此觀該條例第一條自明,其中含有多重法益之保護,並非旨在「加重處罰」,更無「乃為立法上之便利」之可言,犯該條例之罪者,不問刑法或其他法律是否已有規定,而均應依該條例處斷,亦即均係「貪」、「污」罪行,苟非貪污行為,究應稱為何種行為?何以須明定依貪污條例處斷?行賄罪雖與受賄罪之行為態樣不同,然行賄者藉由與受賄者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由收賄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達成其行賄之目的,必然伴同敗壞吏治官箴之效果,觀察行賄者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為與過程,實際上已破壞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對於吏治官箴的侵害,與收賄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之貪污情形,並無二致,故原告所犯既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賄罪之處罰亦同屬維護吏治官箴所必要之範圍,即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貪污罪」之規範客體。

㈢服役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於立法例上單獨列舉成款,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除揭示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因褫奪公權而停止,並無明示應併同同條第1 、第2 款之限制,佐以刑法第37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等規定,顯見褫奪公權之從刑非限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或貪污罪而存在,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有關「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犯妨害兵役罪與褫奪公權間並無必然之推論,故原告以服役條例第33條第3 款適用對象應指因涉犯第1 或第2 款規定併同宣告褫奪公權者置辯,顯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㈣按釋字第61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權者,除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此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包含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而依服役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可知立法者以法律明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褫奪公權係屬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構成要件,並非受褫奪公權者,可代入為褫奪退休俸或贍養金者,又依其立法理由,停止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屬公權範疇,原告所執實有誤解。

㈤原告所稱服役條例不分犯罪之情節,褫奪公權者一律停止所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顯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及體系正義,然褫奪公權者一律停止所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究竟有何不合理差別待遇存在,方法與手段間有何不符比例,又所謂體系正義究屬何指,從其涵攝要件之過程,似有率斷之處。從立法的角度討論認定褫奪公權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是否需考量犯罪情節,並無定論,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應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者既於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明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即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亦應遵循辦理。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貪污治罪條例者是否褫奪公權,係依法院是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均已考量個案情節之不同,而給予適當之刑度,原告既受法院之程序保障,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本身即有含有處罰輕重的考量在內而具有正當性;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者停止所有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僅屬限制而非剝奪原告領取退休俸之權利,程度上已有不同,復觀公務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褫奪公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非服役條例所獨有,究有何違反違平等、比例原則及體系正義之處,實令人費解。

㈥服役條例第24條、第33條、第34條規定等,均有「貪污」之構成要件,惟上開三者於立法院審議期間並未就上開條文討論,然其立法說明均載明「有辱官箴」字樣,故立法目的解釋上,亦應為濫觴。又原告所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係關於退輔事務事件,其所適用之法律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與本件退休給與事件適用服役條例,係屬不同個案,不同法令適用,鈞院應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服役條例第24條不發退除給與構成要件為「貪污罪」,第33條規定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之構成要件「貪污罪」,惟第34條規定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明定為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應可推知若「貪污罪」與「貪污行為」並無不同,立法者應無必要定為不同文字,徒增歧異。若兩者於法令適用為相同解釋,換言之,即將「貪污罪」等同於「貪污行為」,則本件原告犯貪污罪執行徒刑期間之法律效果即應認定其喪失領受退休俸之權利,而非停發退休俸。是揆諸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所載之立論基礎在於從行為之本質上討論,即認於行賄行為非屬貪污行為,「貪污罪」等同於「貪污行為」,故推論貪污罪應解釋為不含行賄罪,然此推論已與上揭服役條例將「貪污罪」與「貪污行為」分立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體系解釋,有所不同,且判決中未見說明行賄罪與官箴維護間之關係與立法考量。故被告主張依官箴維護之立法目的,服役條例第33條所稱貪污罪應指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上開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所為之推論,至多可解釋行賄行為非貪污行為,本件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構成貪污行為而喪失領受退休俸案件,而無法僅以行賄行為非貪污行為,遽論服役條例第33條關於貪污罪之解釋不包含行賄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予以恢復。」其立法意旨略以「犯貪污罪者,有辱官箴,並危及國家社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能享受公權,故均明定停止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減時恢復。」次按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㈡查原告經高院以101 年上重更( 三) 字第5 號判決,以原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刑期自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禠奪公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有高院以101 年上重更( 三) 字第5 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高院104 年度1 月14日院欽刑丑101 上重更( 三) 字第1040400180號函、臺北監獄104 年2 月6 日函所附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箴字1469號執行指揮書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刑期自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原告在徒刑執行中,依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權利,自屬有據;又原告禠奪公權自104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被告於原告尚未復權期間,依服役條例第33條第3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停止原告領受退休俸權利,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就上開期間停止原告領受退休俸權利,至105 年5 月18日起恢復發給,符合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立法原意「係欲規範在職之公務員,而非退休之公務員」,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並非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貪污罪云云。查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此揆諸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自明;服役條例第33條所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既係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顯非現役(在職公務員)軍人,故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立法係欲規範在職之公務員,而非退休(退伍除役)之公務員,容有誤解。原告另提出立法委員之發言、司法院釋字第96號及釋字第15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主張其所犯行賄罪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有別,不構成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貪污罪,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在於闡釋行賄罪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有別,按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行賄行為之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但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則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故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此與本件爭議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現役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犯行賄罪經判刑確定,是否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貪污罪,尚非一致,自無從以行賄罪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有別,遽認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有關領受退休俸及贍養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所犯貪污罪不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經查,服役條例第33條規範對象既為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渠等顯非現役軍人(或在職公務人員),而渠等不具特定身分,本不可能單獨成立基於現役或在職公務員之身分為貪污行為而成立受賄罪,因此服役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貪污罪當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現役或在職公務員之身分為貪污行為而成立受賄罪,當另有所指;而非公務員(非現役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及不具特定身分之人與具特定身分之人共犯受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論處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該當於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稱貪污罪。又行賄者藉由與受賄者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由收賄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達成其行賄之目的,必然伴同敗壞吏治官箴,故原告所犯行賄罪既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2 款「貪污罪」之規範客體。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2 號乃退輔事務之爭議,與本件係停止原告領受退休俸尚有差異,該案見解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㈣原告又主張: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指因涉犯第1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第2款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併同宣告褫奪公權,方為合憲。又其為退休公務員,退休俸乃維持其退休生活所必需,請領退休俸之權利非屬褫奪公權之公權,自不應隨褫奪公權而被剝奪云云,按服役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於立法例上單獨列舉成款,其立法理由略以:「……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能享受公權,故均明定停止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減時恢復。」明白揭示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因褫奪公權而停止,原告主張本款應指因涉犯第1 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第2 款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併同宣告褫奪公權,委不足採。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是否褫奪公權,乃法院依法判決所為,均已考量個案情節之不同,被告對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均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者停止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僅屬限制原告領取退休俸之權利,與剝奪原告領取退休俸之權利,程度上已有不同;參以公務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可見褫奪公權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非服役條例所獨有,被告就宣告褫奪公權者並無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方法與手段間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不當連結之禁止及體系正義等,均無可取。又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文略以:「……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顯然與本件服役條例第33條爭議無關,且原告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應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執該號解釋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之片斷,主張「如因身為公務員,因被宣告褫奪公權而無法領受退休俸,豈不失去國家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的原意?……」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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