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賴寶汝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禮榕 律師
- 參加人
-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公告「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BOT計畫)招商文件,並於105年10月20日與埔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頂公司)簽立系爭BOT計畫投資契約,依約由埔頂公司興建之污水處理廠所使用土地位於桃園市瑞興段627、628、626、667、629、666、674、669、670、673、663、675、672、671、676、631、632、618、630、633、619、659、665、661、662、664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約4.87公頃),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93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30313194號函核准,於93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將原本使用分區之「一般農業區」均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分別註記限依其水資源處理廠開發計畫作為水資源處理廠或作為綠地使用在案。原告主張其為埔頂公司從事上述開發行為所在處10公里以內居民,因認系爭土地開發前本為一般農業區而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目前開發行為尚未完成,於106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辰律字第1060620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申請時即102年9月12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系爭細目及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告知被告應命開發單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後方得招標及繼續系爭BOT計畫之開發,經被告以106年7月5日府環綜字第1060148438號函認埔頂公司在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