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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玉卿劉穎怡林秀圓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鄭莉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忠凱(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106 年2 月10日基普五補字第0106010099號(更)函(下稱補稅處分書)檢送第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相對人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1,395,390 元、營業稅302,33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861 元,合計為1,699,586 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697,725 元之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861 元)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補稅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97,72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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