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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曹瑞卿

聲請人
洪金月

 盧明傑

 蔡文華

 楊智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經查,聲請人民國107年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文號為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60063346號至第106006343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而與前開書狀所載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3508號訴願決定所審理之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60063433號至第106006343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二者文號有別,則本件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為何指,尚待釐清,爰裁定請聲請人確定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文號,且提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到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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