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洪金月
盧明傑
蔡文華
楊智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經查,聲請人民國107年2月2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文號為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60063346號至第106006343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而與前開書狀所載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3508號訴願決定所審理之新竹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60063433號至第106006343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二者文號有別,則本件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究為何指,尚待釐清,爰裁定請聲請人確定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文號,且提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到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