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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福太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複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凌

盧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異動,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2132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6年7月7日止,續於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7人(原函誤植為11人,已另函更正),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6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月8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80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
    │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
    ├────────────┬────────────┤
    │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 │行蹤不明比率            │
    │ 數數                   │                        │
    ├────────────┼────────────┤
    │ 一人至三十人           │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十一人至一百人        │百分之五以上            │
    ├────────────┼────────────┤
    │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      │百分之四以上            │
    ├────────────┼────────────┤
    │二百零一人至五百人      │百分之三點二二以上      │
    ├────────────┼────────────┤
    │五百零一人以上          │百分之二點四五以上      │
    ├────────────┴────────────┤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1.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二年內辦理聘僱│
    │  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一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  國人總人數。                                    │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                                        │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總人數。                                        │
    └─────────────────────────┘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
    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其中於「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人數為10人以下」之情形,換算該行蹤不明比率為
    10%後,僅容許1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而「1人」既為「
    人數」之最小單位,即發生於行蹤不明之「人數」為1人時
    ,其比率即『毫無條件』地達到「比率」之要求,有違立法
    者反面容許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發生「一定比
    率」行蹤不明情形之立法意旨,據此,可知管理辦法附表1
    就「10人以下」之情形仍採用「10%」之比率,已然將判定
    要件於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
    予以摒棄,有違就業服務法所揭之上開立法意旨,顯有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實質上牴觸該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
  2.參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鑒於外國人
    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並不必然可歸責於雇主
    ,且考量雇主於外國人行蹤不明後之人力需求,爰於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滿
    六個月仍未查獲得申請遞補之規定。」等語,同條第2項第1
    款之增訂理由為:「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因應家屬照顧需
    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按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
    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
    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另通知警察機關
    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等語,依上
    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於僱主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而具「不可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時
    ,非僅無任何罰則或不利處分之規定,甚係均許其申請遞補
    ,是依就業服務法所聘僱外國人皆係由僱主對其為「實際之
    管理」,就業服務機構反係居於次要之地位,足徵就業服務
    機構對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時,如亦有「不可
    歸責事由」或「無實際管理能力」等事由者,亦應無受不利
    處分之相同處遇,方符「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
    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
    有違平等原則。
  3.參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
    析中,主要原因有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
    素、感情因素等,然均與就業服務機構無關,可證被告機關
    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緣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理就
    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比
    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件。
  4.被告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作為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手段,顯係「緣木求魚」,無助於有效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
    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件。管理辦法附表1就「10人
    以下」之情形在採用「10%」之比率下,已然將判定要件於
    實質上限縮於「人數」之認定,而將「比率」之認定予以摒
    棄。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情事時,仍可採用上開「限令改善」或「明訂違反次數」
    等其他侵害效果最小之方式,而非逕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
    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有違
    比例原則。
  5.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於民
    國106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
    可證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就人數、比率及查
    核方式等事項於附表一,參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
    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
    模等統計資料,依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訂
    定行蹤不明比率人數及比率,作為審核依據,以減少外國人
    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
  2.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係規範「雇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兩者規
    範對象不同,採取不同之管制目的及管制方法,乃係就不同
    事務給予不同之處理待遇,尚無違平等原則。矧且,實務上
    雇主申請遞補招募許可之日前2年內,所聘僱外國人行蹤不
    明人數,達被告所公告之一定人數或比例者,不論外國人行
    蹤不明之原因為何,均應依法不予遞補招募許可,即雇主雖
    符合本法第5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不可歸責事由情形時,惟
    適用本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時,仍須算入失蹤不明人數,原
    告主張,顯有誤解。
  3.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12.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之文義,對照本法第5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8條,解釋上本款並不限於就業服務機構具
    備可歸責之事由方有適用。
  4.原告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自應就外
    國人入境前期(3個月內)之勞雇互動情形及工作狀況等事
    宜,善盡注意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尚難認不可歸責,原告主
    張,乃係推諉之詞。
  5.原告引用「台灣外勞逃逸原因之研究」論文第四章研究結果
    分析4.1行蹤不明原因分析,歸納合法外勞行蹤不明之主要
    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誘騙、效期因素及感
    情因素等,其中提及之薪資因素,實際原因時常係因仲介公
    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囚禁等剝削,甚有
    不少合法仲介公司,不僅安置逃逸、協助安排派工,導致外
    勞逃逸問題日益嚴重,可見薪資因素摻雜多方原因,仲介公
    司當屬要角(因)之一,原告陳稱外勞失蹤不明原因均與就
    業服務機構無關等語,顯然昧於事實。
  6.「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當有助於達成管
    理就業服務機構之目的,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雖
    未如同條項第3款及第9條等規定有「限令改善而未改善」或
    「違反次數」等要件規定,然係因規範情形及目的不同所致
    ,尚難認採取後者之方法能有效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且採
    取級距式處理,已兼顧「人數」及「比率」之要求。依其規
    定,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
    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尚無個案裁量權限,亦不具裁罰性
    質。職是原告既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所定比率之情形,被告不予重新
    設立許可,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4-6)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4)、碩士論文(參本院卷p25
    -5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管理辦法附表1中關於「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之規定是否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⑵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2款及附表1之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至30人者,
    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等規定有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
      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
      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
      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7.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17款之人
      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
        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
        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
        比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
        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3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1項第9
        款及第12款規定。」
      B.第2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從業
        人員名冊。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
        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
        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
        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
        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六、許可證正本。七、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
      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
      或比例…」。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就立法
    授權之範圍而言,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
    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
    (當然也包括許可期間屆滿,而無法應定期更新許可證,而
    將之註銷之情形),這些均涉及到管理的方式,法律是否已
    授權,應以法律總體規範意旨為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建築法第15條第2項: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
    定之),已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雖此項授權條款
    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
    ,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
    、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
    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同理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之授權,雖未明文
    許可證註銷,或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
    人數或比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採「人數或比例」)
    ,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採人數
    及比例,但這些是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行政專業
    之考量而定,以「人數1人至30人者,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等規定為之,是同時顯示人數及比率的管理措施,當聘雇
    人數少於9人而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為1人者,計算上將成
    就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這是聘僱之外國人人數較少時必
    然發生之結果,就管理措施而言,人數少將更有利於管理,
    自不能因此而認為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另稱外勞行蹤不明之原因分析中,主要原因均與
    就業服務機構無關,足可證被告以入國後三個月發生行蹤不
    明達人數及比率,作為管理之手段,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云云。經查,原告
    雖稱行蹤不明之主要原因包括:薪資因素、雇主因素、同鄉
    誘騙、效期因素及感情因素等,但實際上薪資及雇主因素,
    常連結著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行苛扣薪資、收取高額費用等事
    件,而同鄉誘騙之情形又常是因應薪資及雇主因素而導致,
    關於效期或感情因素所衍生工作上的浮動性,更是仲介公司
    足以協助雇主安撫勞工之處,堪見外勞逃逸之因素摻雜多方
    原因,仲介公司(就業服務機構)是居中承轉及調處的重要
    關鍵,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
    例正是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外勞的重要效能指標,正是有效性
    原則的實踐,所採取之方法自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自無違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關於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件。
  4.原告經被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至106年7月
    7日止,而於106年6月7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被告以原告於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計7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1
    人,所占比率為14.2857%,已逾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
    不明比率,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函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6年7月8日起
    註銷所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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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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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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