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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聲請人
謝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下列事項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另查,聲請人民國108年1月2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記載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文號為勞動部107年12月27日發法字第1076500665號處分(或決定),與前已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有別,則本件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究為何指,尚待釐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請求停止執行之上開文號原處分影本,爰請聲請人確定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並提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到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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