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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16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張同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並達可資強制執行之程度,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1.以銓敘部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銓敘部應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處分。」2.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給付原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該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審定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差額若干,均未具體指明而難以特定,且所指援用之法律名稱即:「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係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者,在此之前並無此法律名稱,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所援用之法條號次或內容等,更無從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銓敘部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程式上於法不合。

三、另原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給付原告依107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差額若干,又未指明所援用法律依據之法條號次或內容等,致無從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內容暨範圍,亦不符法定程式。又原告在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尚主張之利息請求,亦未見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亦有命補正之必要。

四、本件訴訟核有上開不符程式事項,揆諸首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前開部分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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