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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上訴人
即原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原代表人宋秀玲局長,業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嗣由吳蓮英繼任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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