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明(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合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原代表人宋秀玲局長,業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嗣由吳蓮英繼任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