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原代表人宋秀玲局長,業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 ,嗣由吳蓮英繼任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