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聯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李月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城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1729889號及第DG1804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1729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1804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開A處分、B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B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將上開主文第二項內容刪除後,於109年1月22日另製同號裁決書(處罰仍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並另行寄送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提供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當時只是想超車,而非想逼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是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請求提供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