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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麗華孫萍萍楊坤樵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所長)
被上訴人
段生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的事實,予以舉發,被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認為舉發無誤,以109年4月6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12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條、第33 條第1項第9款及第6 項,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行駛路肩的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3.175公里、北向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 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以供駕駛人遵循。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94年6 月訂頒「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至109年1月止共進行5 次修訂,對於開放路肩的依據、目的、行駛規定、開放路肩類型、啟動時機及作業方式等所為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上訴人執法的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應適用高公局106年5月第4 次修訂的「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106 年路肩作業規定),該規定已就開放路肩類型的行駛規範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雖認「原告(即被上訴人)行為時並無規定行駛於路肩之往出口小車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但依106 年路肩作業規定,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類型為「類型 2」,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此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布,現場亦設置指示標誌可供周知,並無原判決所指用路人難自指示標誌的字面文義予以預見等等。原判決誤認原處分的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已明定,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縱使道路主管機關公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僅是開放路肩通行,並未解除「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的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進入路肩後,又再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繼續駛入路肩,已屬超車行為。高(快)速公路路肩以禁止使用為原則,且路肩腹地狹小,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以免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再者,「類型 2」路肩的設置條件為該路段開放路肩距離較短或出口車流常有回堵嚴重情形,如駕駛人屢因前車較慢,就逕自在路肩與外側車道間變換車道以遂行超車,路肩車流與主線車流因路線交織易產生衝突。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除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超越前車後再回到外側車道的情況外,也包括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回到路肩的情況。原判決未探求被上訴人是因前車速度較慢,欲超車而有變換車道行為的意思,已違背法令。

㈣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行駛的路段、時段、類型及注意事項等資訊除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的指示標誌可供周知。被上訴人選擇行駛路肩,對於行駛路肩的規範應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依指示標誌行駛,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且不得以不知法規阻卻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

㈠被上訴人行為時的道交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 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的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 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 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2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15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依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的目的,是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汽車暫停,以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的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沒有上述情形的汽車,除有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得依該命令指定的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的路肩外,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

㈡高公局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訂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被上訴人行為時所應適用106年5月修正發布的106年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一、目的及類型……㈡開放路肩類型分為3 類: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⑴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須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 1)。⑵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若開放路肩距離較短或出口車流回堵嚴重,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類型 2)。2.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3)。」第4點規定:「四、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A) 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並於終點上游500m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含時間附牌)。(B) 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開放路肩起點及終點上游500m處標誌均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含時間附牌)。B.開放路肩終點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開放路肩起點及終點上游500m處標誌均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上述規定於109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修正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 1)。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第6點規定:「

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終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B.開放路肩終點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500m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原開放路肩類型 2(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沒有行駛路肩車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的規定,且僅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含時間附牌)的標誌。修法後,原開放路肩類型1、2整併為類型 1,整併後的結果,不再區分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或可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均一律規定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但進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 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再變換車道,且標誌更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等三種,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的義務。

㈢原判決已經敘明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先行駛路肩,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超越路肩前車後,再變換車道回路肩,自竹北交流道駛出國道高速公路;以及國道1號北向93.175 公里至91.107公里為高公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92.90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的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 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等事實的證據,尚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即應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本件判決基礎。依此,被上訴人確為路肩通行往出口的小車,且系爭路段於被上訴人行為時屬於106年5月修正發布106 年路肩作業規定中的開放路肩類型2(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如上所述,106年路肩作業規定中的開放路肩類型2,沒有行駛路肩車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的規定。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既為開放路肩類型2所規範行駛路肩往出口的小車,因認前車車速緩慢,為免堵塞後方來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超越路肩前車後,再變換車道回路肩,自竹北交流道駛出國道高速公路,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的違法情形。

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的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高公局104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雖表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然106年路肩作業規定中的開放路肩類型2,沒有行駛路肩車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的規定。上開函釋已與106年路肩作業規定有所牴觸。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文義上應指利用路肩超車後駛回原車道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本已行駛在開放路肩的系爭路段,因認前方車行緩慢,始利用左側外線車道超越路肩前車後,再駛回路肩,自竹北交流道駛出國道高速公路,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路肩超車的情形(而是利用外線車道超車),應不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規定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條款規定應含括自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超越路肩前車後再回到路肩的情況等等,已逾越法條文義,自不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行駛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超越路肩前車後,再變換車道回路肩,自竹北交流道駛出國道高速公路的事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處罰構成要件的故意、過失及有無禁止錯誤情事等,均無審究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原判決的指摘,均不可採,一併說明。

五、綜上,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