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劉偉政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劉偉政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61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108年11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17660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再審原告嗣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後,再審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按: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766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逕以再審原告舉發當時已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之客觀情狀,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請求,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合,顯有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⒈原判決固以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之處,後方並無緊密相接車輛,再審原告並非毫無後退空間,惟再審原告未採此作為,是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系爭汽車於行為後是否「後退」,係屬停車「行為後」之情狀,自不能與再審原告本件「行為時」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混為一談;況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亦處罰倒車行為,原判決既認系爭汽車停放之處為鐵路平交道,竟以再審原告未退後而認再審原告有過失,亦顯非適法。是原判決除誤以本件「行為後」之情狀推測「行為時」之主觀要件,難認已敘明再審原告有何違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外,其論述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再審原告跟隨前方車輛,於第一次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後,緩慢向前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線區,詎料,短短6 秒內鐵路遮斷器又第二次放下(從蒐證影片可以看出,於1分39秒處遮斷器升起,至1分45秒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閃爍,僅間距6 秒時間),此對於第一次經過系爭地點之用路人而言,豈能得知鐵路遮斷器竟會於如此短期間又再次放下,並於黃網線區前停止?本件交通管制設施設置顯然不當,除可能導致安全問題以外,亦不符合正常駕駛行為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而相較於再審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若允許再審被告得予以裁罰,就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再審原告因無法事先預知系爭地點號誌驟然轉換,方不得不停滯於黃網線區,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淨空義務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亦均難以避免發生停滯於平交道黃網線區之情事,故再審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逕以再審原告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之客觀情狀,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承上所述,系爭地點之平交道遮斷器升起至交通號誌閃爍紅燈(此時用路人已不得再通行)僅有6 秒之時間,第一次行經該路段之再審原告無法預見其於6 秒內即開始第二次不能通行狀態,更因為當時正值交通尖峰、交通繁忙、車流量極大,鄰近、後方車輛不斷向前行駛,且對於交通管制設置設置有合理期待與信賴,再審原告向前行駛,不料於6 秒內即須停止,而不得不停滯於黃網線區,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未論及行政信賴保護原則,遽將責任歸咎於再審原告,自有可議;且本件事實係因再審原告基於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依循號誌指示所致,與「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無涉,原確定判決引用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修正理由,並認本件屬該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違規情事,自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之「臨時停車」,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云云,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得擴張其他未列入之行為,亦得依第54條第3 款加以處罰,或自其他方式推論縱未列入處罰之事項,均屬得處罰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固有停滯於黃網線區之情形,惟尚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適用範圍內。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被告認無須補充答辯,請本院依權責卓處。
四、本院查:
㈠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地院之原判決及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其跟隨前方車輛,於第一次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後,緩慢向前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線區,詎料,短短6 秒內鐵路遮斷器又第二次放下,此對於第一次經過系爭地點之用路人而言,豈能得知鐵路遮斷器竟會於如此短期間又再次放下,並於黃網線區前停止?其因無法事先預知系爭地點號誌驟然轉換,方不得不停滯於黃網線區,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淨空義務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亦均難以避免發生停滯於平交道黃網線區之情事,故其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判決既認系爭汽車停放之處為鐵路平交道,竟以再審原告未退後而認再審原告有過失,亦顯非適法。是原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逕以再審原告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之客觀情狀,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然再審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法院事實認定所為之理由說明縱有爭執而認本件不合於行政罰法第7 條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揭理由,已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所稱之「判決不附理由」,尤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行政信賴保護原則,遽將責任歸咎於再審原告」一節,依其所執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之平交道遮斷器升起至交通號誌閃爍紅燈僅有6 秒之時間,再審原告無法預見其於6 秒內即開始第二次不能通行狀態,更因為當時正值交通尖峰、交通繁忙、車流量極大,鄰近、後方車輛不斷向前行駛,且對於交通管制設置設置有合理期待與信賴,再審原告向前行駛,不料於6 秒內即須停止,而不得不停滯於黃網線區等語,經核其無非仍係就法院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摘,且再審原告既然無法預見遮斷器之作動時間,其駕車當時又正值交通尖峰、交通繁忙、車流量極大,其更應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以定其行止,避免於行進期間因遮斷器作動,復受制於交通擁塞而無法及時通過鐵路平交道,是此乃再審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至灼。至原確定判決所引道交條例第54條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 頁),乃意在強調立法者加重鐵路平交道違規之處罰,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之旨,且該次修正提高法定罰鍰額度,亦適用於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情事既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範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引述上開修正理由,自無何違法之處,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等語,亦有誤會。
㈤至再審原告指稱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擴張不得其他未列入之行為,是其固有停滯於黃網線區之情形,惟尚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適用範圍內,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原確定判決載稱:「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業已敘明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所定「臨時停車」,其臨時停車之「原因」並不限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第9款」)所指「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申言之,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規範重點乃在於「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臨時停車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故即使是「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只要其停止時間3 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非臨時停車,如此方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道交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則臨時停車之原因多端(例如撥打電話、撿拾車內物品、玩手機遊戲等),只要非屬「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均不屬於臨時停車,將導致相關條文失其交通規制之作用,並產生不合理之法律適用結果(以本件所涉及之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為例,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則即使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撥接電話,亦不得依該款規定加以處罰),此恐不合於立法本意,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應認只是立法者例示常見之臨時停車的原因,並無限於上開原因始能成立「臨時停車」之意,是再審原告執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 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項、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