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王居敬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於臺北市○○路000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容酒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02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載明應於107年11月6日前到案,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於107年10月8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法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員警對上訴人之攔停及對上訴人之處罰,適法性皆存在疑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99號解釋等理由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即不得為之。本件攔停是否為有計畫性攔停,容有疑義,原處分記載之「松江路583號」,根本是一不存在之地址,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論是「松江路583號」或「建國快速道路往國道一號匝道口」,皆非勤務對照表內之路檢點,顯見本件非計畫性攔停,更審之原審程序仍對鈞院先前廢棄發回意旨未予置理,難謂適法。縱認是計畫性攔停,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該等部署需具備告示牌及警示設施,然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員警顯然未置放任何告示牌,與該作業程序不符,上訴人遭攔停即非適法,且原判決認定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上訴人攔停,即存在謬誤,又上訴人是因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新聞報導已有多次出現誤差,導致未飲酒之民眾無端遭裁罰情事,因而要求員警以驗血方式檢驗上訴人之酒精濃度,並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情形,根本不符合該項前段之要件,原判決竟肯認與構成要件之原處分,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以違反裁處細則作為上訴人不得選擇驗血測酒精濃度之依據,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等規定,裁處細則未具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根本不可拘束含上訴人在內之人民,其母法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根本未限制人民以何方式進行酒測,且驗血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加精準,員警有何不接受之理?原判決以裁處細則認定上訴人不可以選擇驗血方式進行酒測,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更審之原審程序,以不完整之密錄器畫面對上訴人作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更審之原審程序固當庭勘驗四影片檔案,惟上開檔案並非連續,且經警方裁切,顯見警方未確實全程錄影,非常有可能僅呈現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被上訴人寄送訴狀時,蓄意不將相關證物寄給上訴人,嚴重違反上訴人之防禦權,上訴人已當庭表示異議,然原審置若罔聞,難謂妥適。又鈞院先前廢棄發回意旨所指矛盾之處,原審程序全然未予處理,實非妥適。上訴人於警方臨檢時多次表示願接受驗血酒測,警方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令上訴人填寫,使上訴人於臨檢程序時,無法如實表達自己欲表達之真實意思,顯非妥適。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關於酒後駕車行為,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範其中,即可得悉。至於此一測試檢定之處所,若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合法指定,除可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外,亦屬以防止酒後駕車犯罪,並兼具處理防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重大公共安全所必要,而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之路段或管制站」、同法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主管長官為之」之全面攔檢規定,自不待言。
(二)再依前開「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經警全面攔檢查證該駕駛交通工具之人身分後,若經警察人員客觀合理判斷該人有飲酒徵兆而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自得要求該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時警察人員所為,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違法可言。復觀諸要求接受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則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察人員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虛應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未予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受測人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卻要求僅接受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前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經核裁處細則係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於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裁罰相關事宜所訂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參照),則舉發機關、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及原審法院於審判時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裁處細則屬於行政規則,不得限制含其在內之人民,原判決以違反裁處細則作為上訴人不得選擇驗血測酒精濃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四)另按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此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包括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在法院作成裁判作成前,得向其表示意見,使法院得以聆聽審酌之機會,法院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當事人對之表示的意見,作出妥適公平的裁判。準此,事實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為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符合聽審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準此,事實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當庭勘驗光碟片,使法官及當事人觀賞其內容,法院就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確認其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並請當事人表示意見,符合前述規範要求,自得以勘驗該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查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當庭會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中4個檔案名稱分別為:2018_1006_024212_175、2018_1006_025214_176、2018_1006_030118_177、2018_1006_030324_178等錄影內容,並將勘驗結果內容記載於該筆錄中,除確認該等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4個檔案內容相符外,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觀看,瞭解該等錄影內容為何,復經原審法官詢問對記載於該筆錄之勘驗結果內容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就此充分表示意見(原審更審卷第94-98頁),核符前述規定要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權已獲致確保,原審所為訴訟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不將相關證物寄送,致其防禦權受有嚴重違反,其於原審當庭表示異議,然原審置若罔聞,難謂妥適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先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說明合法實施酒測程序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而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復依舉發機關109年12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6529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107年10月5日舉發機關第二分隊60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09年12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6529號函等證據資料,說明舉發機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故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上訴人攔停,而本件舉發員警邱欣蓉於107年10月5日22時起至翌(6)日4時止,係擔任支援中山分局臨檢勤務,先前曾以二函文所指該員於107年10月6日擔服0時至4時全區巡邏勤務則為誤植;再依會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中前揭4個檔案錄影內容而記載於筆錄之勘驗結果,認定員警之現場蒐證錄影已就上訴人遭警攔停起至拒絕酒測舉發止,呈現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連續完整錄影過程,舉發員警就本件舉發過程並未違反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復就上訴人遭攔查當時之周遭環境補充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影片時間9秒時已在內側車道攔停系爭車輛,並命上訴人將車輛熄火時,內側車道前方與車道線處係有擺放交通錐。於影片時間4分57秒時,員警對上訴人在內側車道之警用汽車前進行酒測程序過程中,可見外側車道亦有停放另1部警用汽車。於影片時間6分55秒時,可見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後方有擺放3座交通錐,最內側之交通錐上方並有閃光燈,來車並在外側車道依序排隊。影片時間8分10秒時,可見內側車道警用汽車右前方擺放腳架及錄影儀器對外側車道來車方向拍攝,車道右側護欄外之另一車道有停放1部警用汽車,車頂警示燈持續閃爍,故而認定員警對上訴人攔檢之地點係在車道中央,前後並擺放交通錐、閃光燈及錄影蒐證設備,該處顯係經員警規劃設置之路檢點,駛至該處之來車均依序排隊;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照片及其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7207號函、送達證書及所附更正後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明顯有誤,然其餘所載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與員警密錄器所攝內容完全相符,故認該錯誤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30日以函文檢附更正後之原處分,更正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000號前」,且依舉發員警邱欣蓉製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之記載,上訴人違規地點已可特定,故上訴人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當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其另主張松江路583號不存在質疑原處分效力,亦不可採;另依前揭勘驗結果、載有「拒測」並經上訴人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員警在攔檢點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對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實施初步測試時,即已測得有酒精反應,復上訴人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亦有話語停頓、口齒不清之情狀,是上訴人當時所呈現之外觀狀態,實已足令一般人對其涉有酒後駕車違規產生合理懷疑,尤其上訴人經員警以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乃進一步當場要求其接受酒測,係有正當合理之依據,而上訴人拒絕酒測當日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4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282次,故舉發員警於107年10月6日欲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指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不精準等語,亦屬乏據;其後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員警令上訴人簽署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有說話速度緩慢、有口語不清等情狀,但仍能以言詞表述「不願意(按不願意酒測),僅願意抽血」、「我沒有喝啊!我相信驗血,我不相信機器」等語,顯然上訴人斯時並未達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度,且本件也沒有發生車禍肇事情形,故不符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第3款所定得以抽血方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消極推諉,實無正當理由,堪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節明確,且員警於上訴人拒測時已當場告知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故員警未對上訴人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反裁處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最末說明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站之上訴人攔停,因發覺上訴人呼氣係有酒精反應,進而命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經攔查警員當場命上訴人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明示拒絕,即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判決第2-8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等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且亦已就本院先前廢棄發回意旨所指本件有無指定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測試檢定處所之證據、員警邱欣蓉執行之勤務種類及時段為何、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經警攔停及下車時呈現如何言行舉止之外在表現情狀而得以判別其有無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酒測等情,均已調查並說明釐清;至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原審更審卷第95-96頁),並無從顯示上訴人有請求員警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情形,又本件攔檢地點位在車道中央,前後並擺放交通錐、閃光燈及錄影蒐證設備,亦如前述,縱該設備因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之故而未及涵蓋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在內,亦無僅依此情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測路檢點之合法性,上訴人空言泛指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提供此表令其填寫表達其意,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然未置放任何告示牌,與該作業程序不符云云,均難認有據,尚無可採,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足認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絕接受酒測,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為之之意思甚明。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裁處細則屬於行政規則,不得限制含其在內之人民,原判決以違反裁處細則作為上訴人不得選擇驗血測酒精濃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蓄意不將相關證物寄送,致其防禦權受有嚴重違反,其於原審當庭表示異議,然原審置若罔聞,難謂妥適云云,除已為本院指駁如前外,其餘指摘本件員警對上訴人之攔停及對上訴人之處罰,適法性皆存在疑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審之原審程序,以不完整之密錄器畫面對上訴人作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