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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上訴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承渝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15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第1、5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再命限於109年5月13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5月14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同上三點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為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6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5月2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945079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40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判決認定不應在順向坡建屋,系爭場所之建照係因被上訴人濫發而違法取得,相關涉案人員亦分別經判刑在案。系爭場所發生災變後,被上訴人宣布為災變區域,以專案處理並編列近10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住戶之國家賠償,及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等公共設施,而系爭場所遭遇之災變與濫發建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絕非上訴人過失,被上訴人應主動修復,今卻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不斷處罰,此種行政作為,難謂適法,且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二)系爭場所之消防設施在災變中毀滅故障、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行政作為,亦未妥善運用上開預算而盡迅速處理善後事宜之責,反稱係上訴人造成而有過失,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完成改善三大消防系統,顯不合法理情。另三大消防設備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所謂重大違規情事。上訴人依現況評估研擬3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場、37棟房屋)送被上訴人審查,未獲正面回應,故另公告招標以符合法程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能於2個月完成,上訴人因此遭連續處罰,與全體受災戶均難以認同,亦不符比例原則。(三)原處分引用之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78年版本(包括第30、69、74、105條),然迄今已近30餘年,條文內容不合時宜,已先後修正數次,本件檢查時間為109年,自應適用最近1次107年10月17日修正版本,因此原處分引用之法令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持壓」、「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等定義不明,過於籠統且欠缺具體明確,不符處罰規定,原判決引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予解釋推斷,上訴人難以認同,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原判決業先敘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係內政部於78年7月31日依消防法第8條第3項授權而為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設置標準第30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第69條、第74條、第10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且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亦係內政部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牴觸母法,以上規定為被上訴人所適用及援用,均合法有據;復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109年5月14日汐止消防安檢小組複查系爭場所之舉發採證照片及上訴人代表人簽署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說明系爭場所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設置標準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然上訴人對於109年4月13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改善期間經過後,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5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仍有同上三點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是上訴人所稱該設備為新並無問題之事,即難採信;再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濫發建照情事而衍生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與經報備設立迄今之上訴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9款、第10條第2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對所應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有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而本件已過限期1個月之改善期限,竟仍有完全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顯見上訴人並未再積極為所命改善之缺失之管理及注意義務自明,其否認有過失,即屬難採。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用以證明其改善期限不足,或證明其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以利被上訴人簽報處理,其徒執被上訴人所命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仍屬難採;又依建築法第10條、第72條、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說明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時之設置標準,始可為使用執照之核發,嗣後若建築物有使用類組或消防設備等變更時,亦應重新符合(即適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設置標準之規定,而經遍觀消防法及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未見有何溯及適用明文,且對照原處分所適用之78年7月31日設置標準第30、69、74、105條與現行107年設置標準以觀,亦僅更細緻具體標準之文字用語修正,並未放寬固有規定限制,難認有實質上變更,故本件難認法律有變更,縱認有變更,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設置標準僅可向後適用,並係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或申請變更時點決之,如此解釋始符人民之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設置標準,要不可採(原判決第10-18頁)。經核原判決並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雖執以上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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