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丁承渝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權人,前有多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情事,就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逾期不改善;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往複查,並通知於109年7月15日限期改善。俟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7月16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該場所仍有「㈠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區)、無法持壓(1、5區),㈡泡沫滅火設備:幫浦切停(全區)、原液量不足(全區),㈢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予改善情形;爰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就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逾期不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8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遂依第37條第1項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8月10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1516659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10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42055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社區因被上訴人濫發建照致屋毀人亡,乃以專案處理並編列費用整治,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布為災變區域;今消防設施在災變中無法運作,被上訴人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上訴人只能擬定3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改善,現被上訴人卻反要求於1個月內完成改善且連續處罰,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適用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非78年版之法令為準,原處分引用之法令與事實不符,條文內容不合時宜,應予撤銷;復原處分對「無法持壓」、「泵浦切停」、「原液量不足」等文義不明,欠缺具體明確,亦屬違法。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逾期不改善」之處分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法規範基準時適用、限期改善暨連續處罰適法性等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對於本件法規範基準時適用,及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暨連續處罰適法性等節,已據敘明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等規定,上訴人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責任,且78年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安檢人員自107年4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多次至該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綦詳,當不構成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意旨另稱原處分關於「無法持壓」、「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等文義不明,欠缺具體明確情形,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之指摘,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