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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告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參加人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參加人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機構即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街口託付寶服務」,其進行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情事、未經內部簽核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提供被告之文件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違失、未指派具與被代理職位所需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建制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逕予上線等重大缺失,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參加人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令參加人解除原告職務之部分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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