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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街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詳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王律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武忠、劉兆生及方詳棋,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25、326、597、598頁;本院卷四第307、308頁);被告代表人由黃天牧變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告審認原告有下述7項違規事實,乃以民國109年9月29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473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警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及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部控制(下稱內控)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下稱原處分):

㈡違規事實一:原告為規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下稱電支業者)合作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透過未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推出「街口託付寶服務」(下稱託付寶),並與街口金科合作共同進行託付寶之廣告、文宣活動,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提供快速買回服務,實則係使投資人綁定與街口金科之借貸合約,嚴重誤導投資人:

⒈原告向被告申報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及調整經理費率,經被告109年4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36486號函(下稱109年4月16日函)核准在案。

⒉託付寶廣告於109年1月2日經刊登並提及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並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等情事,被告即於109年1月7日發布新聞稿,並以同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60094號函(下稱109年1月7日函)知原告以:投信事業不得以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方式促銷基金,以及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之情事等語。

⒊原告與街口金科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合作提供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使投資人透過街口電支所經理之街口支付,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取、支付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資金;向原告買回基金之同時,與街口金科成立借貸契約。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託付寶上線期間,應用程式「街口+」(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之託付寶頁面所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等廣告文宣,有使人誤信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情事。另系爭應用程式頁面載有「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至原告公司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易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並易誤導投資人認為原告、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有共同銷售基金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控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及促銷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

㈢違規事實二:原告與其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共同辦理託付寶服務之重大營運案,未依原告內部簽核程序、亦未提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且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僅由原告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1人主導並逕行決定執行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託付寶為原告之重大營運案,輔助參加人時任原告董事兼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董事長。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截至109年8月31日止,99.86%之受益憑證由輔助參加人之關係人持有,原告暨輔助參加人與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合作提供託付寶,未經內部簽核程序,未提呈於109年5月4日董事會討論,亦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及未依109年5月4日董事會決議,將託付寶專案相關作業流程或內部規定之調整事項,報經被告核准,逕由輔助參加人1人決定執行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基金墊款服務,嚴重誤導投資人,不利於保障投資人權益,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㈣違規事實三:託付寶有多項適法性疑慮,原告時任董事長之輔助參加人未確認多項缺失已改善,即以原告名義於109年7月20日出具「經原告公司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原告所屬資訊部於109年5月14日呈報「原告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法令遵循(下稱法遵)室表示「操作介面內容涉及保證收益」,不宜驗收上線,由原告時任董事長高武忠核定。又原告內部稽核單位於109年7月20日針對託付寶出具專案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亦表明「託付寶易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之區別」、「託付寶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等多項缺失。惟原告在確認缺失改善完成前,即由輔助參加人主導於109年7月20日以原告名義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有未據實陳述、隱匿託付寶上開缺失之情事,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㈤違規事實四:時任原告董事即輔助參加人未具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之資格,卻同時代理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簽核系爭承諾書,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代理人制度:原告為使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以街口金科代表人身分,於同日指示撤換不願配合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高武忠,並由總經理莊鈜富配合將總經理之第一順位職務代理人變更為輔助參加人,莊鈜富休假,致系爭承諾書係由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遵主管資格之輔助參加人,同時代理原告之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職核章,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代理人制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17條規定。

㈥違規事實五:原告未建置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及於委任契約明確區分原告與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報告即逕予上線: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採購「NEW EC」應用軟體,系統廠商為街口金科,惟原告未建立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致原告資訊部於109年5月14日就「原告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經批核不宜驗收上線,然原告仍於109年5月30日簽請持續與系統廠商進行白名單測試,嗣於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結果報告之情況下,託付寶仍於109年7月20日上線,使投資人得自託付寶連結至原告之開戶介面,違反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㈦違規事實六: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有於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對外公告之情事,且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之相關規範:原告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等相關規範,於109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其法人股東街口金科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股東提出異議,於未妥善釐清董事、監察人當選爭議前即對外公告,違反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

㈧違規事實七:原告經被告許可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109年7月追加募集「街口標普高盛布蘭特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期貨基金),惟辦理系爭期貨基金申購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僅選擇性配售予與原告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具密切關係之特定對象: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8月3日尚有額度可供申購,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有多位投資人透過參與證券商向原告提出申購,原告卻僅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别受理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客戶第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First Securities HK,下稱香港第一證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客戶富邦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邦證券)之申購,至於109年8月6日其他投資人(包括台新證券其他2位客戶)及同年月7日其他多位投資人之申購,均予拒絕,受理申購與否皆係由輔助參加人即時任原告董事之個人決定,未具理由或依據,未公平對待投資人,違反原告內控制度第13篇第2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下稱期貨商公會基金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5條規定,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

㈨論罰與裁處:

⒈罰鍰處分:

⑴違規事實一部分,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20萬元。

⑵違規事實四部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20萬元。

⑶違規事實七部分,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

⒉警告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二、三、五及六,核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警告。

⒊限制為一定行為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一至五,涉及違規辦理託付寶服務,違規情節重大,併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

⒋命令為一定行為處分:

⑴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控環境及制度執行情形進行專案審查:關於違規事實一至七,依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控環境(包括原告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及董事行為準則等),以及內控制度執行情形(含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內控制度)進行專案審查。於被告認可缺失改善前,得分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下稱投信事業募集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期信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原告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⑵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關於違規事實一至四,原告董事即輔助參加人規避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及原告內控制度,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及意圖透過三方架構之安排進行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嚴重破壞原告公司之內控制度,導致原告公司之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原告公司之健全經營,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

⑶原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關於違規事實三、四,莊鈜富為時任原告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執行總經理職務期間,原告有上述內控缺失,莊鈜富未盡督導之責、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有未善盡相關注意義務及規避督導責任之情事,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

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違規事實一:

⒈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其使用者之資金貸與服務,並非原告之業務範圍,原告僅「以電子支付帳戶提供申購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服務。

⒉被告依據109年7月21日新聞報導內容認定原告有宣傳託付寶服務具保證獲利及提供得快速買回服務,然原告未曾就託付寶自行或配合街口金科進行任何宣傳活動,新聞報導為記者自行刊登之錯誤揣測,非原告可預期或控制的範圍,而不具故意或過失。且該新聞報導僅說明原告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帳戶開戶、基金申購買回等服務,未有原告執行託付寶之記載。被告就託付寶進行監管,應對提供託付寶服務之街口金科為之,已逸脫其職權範圍。

⒊託付寶原於109年1月3日使用「年化收益率」為廣告用語,嗣經街口金科重行規劃架構,系爭應用程式於109年7月20日上線時,用語已調整為「預期增長率」。街口金科以預期年化增長率評估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價值,並透過即時撥付服務,貸與使用者依預期年化增長率計算出等值餘額。託付寶於上線時,基於當時參數演算,預估預期年化增長率將落在1.2%至2.5%間,遂顯示於系爭應用程式,並於相關頁面加註「預期增長率係參考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走勢計算所得」之警語,已表明僅屬「預估」,非基金之實際獲利。另街口金科託付寶服務契約明定預期年化增長率係以託付寶服務頁面顯示為準,並未保證必定為正值。投資人使用託付寶時,頁面會呈現託付寶服務條款之連結,點擊後即連結至託付寶服務契約書,投資人必須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託付寶服務條款」始能開通,無使投資人誤信有保證獲利之可能。另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也對外告明不保證最低收益,並提醒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自行評估損益風險,原告亦於109年7月20日對外聲明:託付寶非原告業務範疇,應足使投資人知悉託付寶非原告業務。

⒋系爭應用程式所稱「隨時提領」,係使用者在街口帳戶的餘額可隨時提領至銀行帳戶免手續費,非謂可隨時買回基金並領得買回款。投資人向原告指示買回基金後,由街口金科以其自有資金即時將金額貸予使用者,並與使用者合意於基金買回款轉入使用者之街口帳戶時,以該款項清償借貸款項,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係依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公開說明書處理投資人基金買回款項,實未改變買回款給付時間,或提供快速買回服務。

⒌系爭應用程式所涉頁面皆載有提供各項服務之主體,更於相關頁面之內文及以彈出式視窗之方式,強調託付寶預期增長率不等同於基金收益,及各別服務提供主體不相同等語,無使投資人誤認有保證獲利,或無從分辨各服務平臺之情形。

⒍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3日及同年7月20日就託付寶服務發布聲明,皆為使投資人瞭解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不保證最低收益,及其與託付寶業務無涉,無規避被告監管之情。

㈡違規事實二:

⒈街口金科僅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之25%,於原告董事會僅有2席法人代表董事,未及總席次7席之三分之一,輔助參加人僅係街口金科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街口電支與原告間無任何股份交互持有之關係,可見街口金科或街口電支並無掌握原告多數董事,故輔助參加人、街口金科或街口電支均未實質控制原告。

⒉託付寶非原告之業務範疇,自無須將他公司之業務提呈董事會決議,呈報與董事會知悉已足,亦非與原告董事具利害關係公司之相關重大營運案,無依循關係人交易等內控制度辦理之必要。

⒊原告與街口電支合作提供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服務,前經被告核准,並由時任總經理莊鈜富於原告109年5月4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109年5月4日董事會)報告。系爭應用程式於驗收時之頁面及原告提供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服務,均與被告前核准者相同,無違反原告內控制度。

⒋原告以109年7月20日第109072030417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2),指派輔助參加人為託付寶之發言人,惟係由當時業經撤換職務之高武忠簽核,效力尚有疑慮。且此該簽呈係緣於被告對託付寶合法性有疑慮,原告遂指派對託付寶業務較熟稔之輔助參加人協助對外澄清,不足作為輔助參加人自行決定並執行託付寶專案之證據。

㈢違規事實三:

⒈被告前以109年1月7日函對原告為行政指導,街口金科遂協同原告及街口電支積極徵詢被告,以確認託付寶架構之適法性,過程皆未見被告對其等之說明提出反對或保留意見,更指導原告可出具承諾書供被告「備查」。系爭應用程式之基金申贖服務畫面,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內容幾乎相同,原告依自被告處所獲資訊,亦是原告與街口電支之合作業務,不因街口金科之託付寶業務而有違法疑慮,原告遂依內部簽核流程及職務代理人名單而為核決,出具系爭承諾書及聲明,無任何主觀上隱匿或違法之意圖,難認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

⒉關於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法遵室意見及查核報告,均由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總經理兼法遵主管莊鈜富及內部稽核或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人員自行簽核,不曾提呈董事會;包含輔助參加人在內之原告董事無從知悉前揭資料之存在或其內容所指出之缺失;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查核報告尚未呈請代理董事長職務之輔助參加人或監察人審核,簽核程序尚未完備,效力尚有疑義。此外,查核報告誤認原告與託付寶之關係,且其所記載之查核意見,受查核單位均有具體說明及提出改善計畫,已釐清遵法疑義,並於原告所得控制及執行之範圍內為改正,難認有造成任何危害可言。

㈣違規事實四:

⒈街口金科董事會於109年5月18日已決議於同年7月20日改派於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可見其更換法人代表董事之原因,與高武忠是否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無關。復因高武忠原為原告董事長,改派後無人接任董事長職務,原告為簽核系爭承諾書,故依其職務代理人名單等規定,由輔助參加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復依其內部簽核流程等規定簽核系爭承諾書。

⒉輔助參加人僅於「申請准許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之用印申請單之董事長欄位親自簽名代理核准用印,「出具系爭承諾書案」簽呈(編號:109072030416,下稱系爭簽呈1)之用印申請單及該簽呈,均未提交予輔助參加人,其上之總經理、法遵主管欄位,雖蓋有輔助參加人章,惟此係遭他人擅用,輔助參加人並不知情。且觀諸簽呈時序,前開「出具系爭承諾書案」之系爭簽呈1,係先於系爭簽呈2即時任總經理莊鈜富所簽核之「指定託付寶之對外發言人案」及「出具重要聲明案」簽呈(編號:109072030418,下稱系爭簽呈3),而莊鈜富於109年7月20日上午仍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可見實係莊鈜富自行變更總經理職務代理人順序,與輔助參加人無涉。

㈤違規事實五:

⒈針對應用軟體「NEW EC」作成之查核報告,於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尚未完成簽核程序,輔助參加人無從知悉「NEW EC」有不宜驗收上線之情。且「NEW EC」採購驗收之簽呈等資料,亦未經時任代理董事長職位之輔助參加人閱覽。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承諾「以電子支付平臺連結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申購買回服務」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應為適法。

⒉「NEW EC」之採購實與託付寶無涉,該軟體係原告委託街口金科開發之申購買回基金系統,其中有關「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之畫面,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者相同,無不得驗收之事。是街口金科既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原告自得予以驗收。

㈥違規事實六: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雖有同一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監事之情事,惟經股東發言告知後,原告即交由法遵人員確認相關爭議。嗣原告以109年6月10日街口字第109061020240號公告揭示原告第10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預計於109年8月間補選監察人,惟發現該公告竟誤植當選失效之監察人,隨即以109年6月11日街口字第109061120243號公告揭示更正後監察人當選名單,即時補正作業疏失。被告未審酌原告已補正作業疏失,逕認原告未妥善處理前揭董監事當選效力爭議,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體注意原則。至於原告於股東會後2個月始進行補選,係因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召開有一定之程序,無從立即召開股東會進行監察人補選。

㈦違規事實七:

⒈原告未有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惠申購條件之情事:

⑴被告發布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係指業者與客戶約定的交易條件應維持一致,不應有差別待遇,依該原則第1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就公平待客原則之訂定及適用,係基於金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增進其對金融服務業之信心」之目的,僅適用於金融消費者,而非專業投資機構。是「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未限制任何金融服務業選擇交易對象。且證券業為專業投資機構,本身已具有相當實力及地位,能與投信事業進行商業條件之磋商,並非弱勢金融消費者,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無金保法及公平待客原則之適用。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係參照「G20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第3條、「G20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執行之支援作業相關更新報告」及「剩餘G20/OECD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執行之有效支援措施」,可見金融服務業應適用公平待客原則之情形,僅指零售消費者而言,不包括具備零售消費者所缺乏之手段、背景及專業意見取得途徑之高淨值個人或機構。再依被告「金融機構執行公平待客原則應注意加強事項」,亦未見任何限制金融機構如何選擇交易對象之規定,是金融機構基於商業評估選擇客戶,無公平待客原則之適用,與一般投資人申購基金之情形有別。證券商與投信事業間進行交易條件磋商,投信事業選擇與承諾申購基金組合較有利之證券商從事交易,為商業常態,亦非法所不許。

⑵系爭期貨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載:「期貨信託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申購」、「期貨信託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期貨信託公司有權依市場現況、基金操作等因素考量,決定是否接受本基金之申購」等約定;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7月9日經被告核准辦理第1次追加募集後,原告於公司官方網站公告系爭期貨基金之配售原則,其第4點亦載有:「本公司保留調整之權利如有調整,也將事前公告」等語;又被告於109年系爭期貨基金追加募集額度配售期間,未就期貨ETF之追加募集額度之配售,訂有可依循之準則。原告保有依市場現況、基金操作等因素,決定是否接受投資人申購之權利,並非一經投資人申購,原告即應予銷售。

⑶原告前依系爭期貨基金之配售規定,以抽籤之方式配售系爭期貨基金予自然人,復於109年7月21日公告停止配售該基金予自然人,並於109年8月間開始接受法人就系爭期貨基金之申購。其間僅有台新證券、富邦證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等證券商申購,因其等均為專業投資機構,而無金保法或公平待客原則之適用,原告僅接受與其長期往來合作對象即台新證券及富邦證券之申購,係基於各參與證券商提出之磋商條件、原告與該2公司具長期業務往來、雙方合作關係,及未來商業模式發展等綜合考量所為決定。且原告參酌與系爭期貨基金為相同產品之元大S&P原油正2基金,發生淨值與油價脫離2倍走勢之情形,及油價曾發生負數,有期貨保證金被斷頭,導致保證金不足維持石油價格2倍波動之可能等情,原告為避免產品下市造成投資人的損害,遂僅接受少量系爭期貨基金之申購。

⑷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7月21日辦理自然人申購抽籤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依其內控制度之配售原則,陸續配售469組予數十名法人。嗣於自然人配售周期結束後,因尚有1,048組,原告依修正配售原則就剩餘組數全數洽詢法人申購。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輔助參加人裁示配售89組、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莊郁琳裁示配售65組,及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王律傑配售754組予多名法人。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29日原處分作成時之期間,已將系爭期貨基金1,041組,包括自然人952組及法人89組,分配予數名不同之法人及自然人,非僅限於台新證券或富邦證券,無將系爭期貨基金集中配售予特定申購者之情形。

⑸原告內控制度第13篇第2章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作業所稱「公平對待」,係指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而非原告有「應接受所有證券商申購」之義務。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8月間,經包括台新證券、富邦證券及元大證券等證券商申購,其等申購系爭期貨基金之條件內容均屬一致。

⑹系爭期貨基金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其淨值與交易市場之市價存有價差為常態,且折溢價差會隨時變動,故縱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配定予特定法人,雖當時該基金之市價有溢價,亦難謂等同於提供特定優厚條件。

⑺原告自109年8月3日起,依前揭109年7月31日公告修正之配售原則,僅接受透過證券商申購。參與申購之證券商於登記時,僅須提供申購組數,無須提供客戶名單,且其申購書係於決定配售與否及組數後始需提出。原告於決定配售時,不會詳究證券商背後之投資人,無配售予特定實質受益人投資專戶、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之情事。

⑻系爭期貨基金之溢價已屬同類型基金中最低,市價已近淨值,原告遂以109年7月31日公告調整配售原則為傳統配售方式,修正內控制度並對外公告,實無不當影響溢價之情事。

㈧論罰與裁處:

⒈依被告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自當依其職權指導金融機構依法執行業務,或就金融機構監理之職權行使,與其與人民簽訂承諾書之行政契約,惟不得以投信事業具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性,應自行評估行為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怠於履行被告指導扶助我國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法定職責。是被告不得一方面在金融機構事前、長期與之溝通業務合法性時,未為反對意見,認為人民應自行評估,而另一方面逕以行政高權之地位,認定該金融機構之業務違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罰鍰部分:

⑴違規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充分審酌相關違法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12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⑵違規事實四部分,參酌被告過去針對違法兼任職務之類似案例係處糾正、罰緩60萬元,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高達12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⑶違規事實七部分,鑑於原告乃第1次違規辦理系爭期貨基金之申購、已訂有該基金之配售原則及內控制度並經公告周知,及所涉客戶數量較少等違法情節輕微之情形,參酌被告過往針對未符合公平待客原則所為裁罰及針對配售基金內控制度、配售原則等缺漏所為裁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

⒊託付寶服務契約係由街口金科擬定,且觀諸該契約之內容,可知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相關服務並與投資人締結契約,原告無從介入上開行為,亦無與投資人有提供託付寶服務之合意。原告僅提供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核准、以電子支付帳戶提供申購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服務。被告以原告違法執行託付寶,限制原告不得辦理被告早已核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業務,其手段顯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不具合理聯結關係,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董事職務部分,輔助參加人已於109年10月5日主動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之委任關係於該日終止。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解除輔助參加人職務時,輔助參加人已不具董事身分,原告無從依原處分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可見原處分所命無從成就,與比例原則不符。

㈨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內控制度出具專案審查報告」及「命令原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部分為違法。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第1項聲明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違規事實一:

⒈託付寶服務架構係結合原告、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3間公司業務所共同提供之服務,並以介面直接導引至原告基金申購網頁,當投資人向原告買回基金同時,即與街口金科成立借貸契約,綁定「買回基金」與「借貸」行為,並提供「多不退少不補」之借貸方式,將投資人原「於T+7日收回之基金買回款」轉換為「由街口金科於T日先行支付原申購金額,加計由街口金科依自建演算模型計算所得『預期年化增長率』之金額」予投資人。原告、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3間公司合作共同進行託付寶服務之廣告及文宣活動,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提供快速買回服務,實則係投資人綁定與街口金科之借貸契約,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情形。

⒉託付寶之系爭應用程式顯示「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原告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其介面之設計使投資人難以分辦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造成以為是存錢或儲值,卻係購買基金之情形,於贖回時係向街口金科借款,但系爭應用程式並未說明,更顯示「將錢放入託付寶,立即享有1.2%~2.5%預期增長率」等文字,使投資人誤信能保證獲利,且於109年7月20日之託付寶廣告文宣載有「天天獲利超有感」、「隨時提出免手續費」等,快速買回服務則實係因街口金科借貸而來。原告雖主張廣告文宣是街口金科製作,並非原告,但託付寶服務廣告中並未提到街口金科借貸的服務,完全係在宣傳原告之基金業務,所述並不合理。

⒊原告為投信事業,託付寶係以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為架構主體,與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共同經營提供之服務,三者如缺其一,投資人即無法使用託付寶服務,原告以託付寶為基金之銷售及買回,自應受投信事業業務經營相關法規之規制,並遵守相關基金銷售之規範,非如原告所稱託付寶廣告皆係不受被告監管之街口金科所為,即得脫免應受之規範。

⒋街口金科為未受被告監管之公司,財務不透明,有無妥適之內控制度、個人資料及資訊安全之防護,及借貸資金周轉之適足率是否充分均有疑慮,其依照自己之演算法計算預期年化增長率,再據以計算貸款金額,且以不符合借款常規之多不退少不補方式借貸予投資人,建構隨時提出之機制讓投資人當天贖回即可獲得款項,上線當天即成功吸引四、五千名投資人開戶,及1.5億元之資金,達到吸引投資人購買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目的,然此顯對投資人缺乏保障。

⒌原告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同時亦為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對三者皆具實質控制能力,得主導三者業務共同推行託付寶服務,以規避投信事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與電支業者合作時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規定。

⒍輔助參加人及時任原告總經理莊鈜富等人曾於109年6月4日至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開會,惟當日會議未就託付寶為討論。原告所屬人員雖有於該會議中提及「街口金科估值借貸即時給付基金買回款」之情形,惟未明確說明託付寶業務整體架構,並經證期局當場告知現行法規不允許提前給付基金買回款,若街口金科有金融創新想法,建議可申請進行入被告之沙盒實驗計畫,無違誠實信用原則。

⒎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0日及21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討論託付寶,被告承辦人員僅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辦理相關業務應合法合規,並無所謂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

⒏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擬上線之託付寶架構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內容多處不符,似有違反投信投顧公會關於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等規定,基此要求原告法遵等部門審慎評估託付寶之適法性後出具承諾書,此屬金融事業監理之一環,非針對託付寶給予原告輔導、協助、勸告或建議,難謂行政指導,亦與行政契約無涉。

㈡違規事實二:

⒈街口金科為持有原告股份25%之大股東,並占原告董事會7席董事中之2席,原告董事范庭甄及監察人林芝羽任職於街口電支;原告董事王律傑任職於輔助參加人父親之公司。原告股東川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25%股份;瑞邑投資興業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5%股份,其等為由輔助參加人父親擔任董事長之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汎球生物藥劑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峽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輔助參加人為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於109年7月20日起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為時任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輔助參加人之配偶為街口金科之董事,占該公司3席董事之1席;其亦為街口電支之董事,與輔助參加人之父親共占該公司5席董事之2席。復自109年1月10日第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輔助參加人得指派街口金科於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控制原告5席董事中之4席,原告實質上為輔助參加人所掌控。

⒉原告與輔助參加人有利害關係之街口金科、電支就託付寶為合作,辦理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重大營運案、未依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且未建立內控制度,僅由輔助參加人1人決定。原告提供類似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有違原告內控制度第1篇第5章第3節編號1-5-3-1第1點第7款辦理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業務之相關作業程序,亦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與法不合。

㈢違規事實三:

⒈原告所屬資訊部於109年5月14日已呈報質疑街口電支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之簽呈,並依原告公文管理作業要點會辦相關單位,其中法遵室已出具託付寶介面內容使投資人誤信保證收益,不宜驗收上線之意見。

⒉原告109年7月20日針對託付寶服務之查核報告,查核結果明文認定託付寶有多項適法性缺失,並經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用印,後由總經理莊鈜富及稽核主管及人員2位蓋章或簽名。再觀諸本件訪談紀錄,時任原告總經理莊鈜富陳稱:就原告與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基金申贖之應用程式,於109年5月14日經時任董事長批示不予驗收,已請各部門改正,惟輔助參加人要求要上線。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0日前多次強調託付寶一定要在該日上線,極力勸說也無效,大家都不敢蓋章;莊鈜富及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均稱其等曾向輔助參加人表達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而不宜執行之意見等語;及時任法遵主管亦稱:109年5月14日系爭應用程式不予驗收之理由,係因驗收畫面與當初函報給被告之畫面不相同,原告所屬人員對託付寶之適法性有所疑慮,並已表達不宜將託付寶驗收上線之意見。惟原告為利託付寶順利上線,於未確認前揭缺失是否均已改善,亦未循內部簽核程序,即由輔助參加人1人代理董事長、總經理及法遵主管,於109年7月20日以原告名義函報被告有關託付寶經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

㈣違規事實四:輔助參加人為使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無視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及總經理莊鈜富向其表達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而不宜執行之建議,於109年7月20日撤換不願配合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時任董事長高武忠,由輔助參加人代理董事長職務;莊鈜富於同日調整總經理室職務代理人順位表,將總經理代理人由原告副總經理變更為輔助參加人,惟輔助參加人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之法定資格,同時代理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及法遵主管3職,違反投信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得互相兼任,及須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規定。

㈤違規事實五:原告辦理採購「NEW EC」軟體作業時,未參照投信投顧公會投信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委外契約注意事項參考守則(下稱委外契約參考守則)第7條規定,於其內控制度訂定電腦資訊系統委外驗收之標準及程序,亦未於其內控制度建立系統測試作業,且未於委外契約明確訂定與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區分,致原告所屬資訊部以109年5月14日簽呈所提「公司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法遵室出具意見認該介面內容無法使投資人清楚認知實際上是向原告開戶,且涉及使投資人誤信保證收益,顯示該操作介面具有多項適法性疑慮,不宜驗收上線,惟原告卻任由時任代理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主導強行於109年7月20日上線託付寶該操作介面。

㈥違規事實六:

⒈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有法人股東街口金科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雖經股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當場提出異議,惟原告任由輔助參加人辯稱選舉有效,逕宣布進行下一議案,該異議未獲妥善處理。原告復於尚未釐清上開爭議前,即於109年6月10日將違法之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予廣大投資人,並以109年6月11日街口字第109061120241號函(下稱109年6月11日函)向被告申報。

⒉嗣經異議股東發函請求被告糾正後,原告始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進行說明,再於同年8月間針對違法選舉之監察人進行補選。然上開補選距原告違法選任董監事已逾2個月,期間原告內部欠缺完整監察人監督權能之制衡,進而發生違法推行託付寶之情事,損害投資人及整體金融市場秩序,可見原告為應高度遵法之金融機構,卻欠缺遵法意識、公司治理不彰且法遵人員未能妥善履行其職務,對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甚明。

㈦違規事實七:

⒈按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係指金融服務業於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整體交易過程,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金融消費者。

⒉原告於109年6月向被告申報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以消弭次級市場溢價情形,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將訂定公平合理的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俾利公平合理對待所有投資人,且稱其內控制度亦已訂有應公平合理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之規範。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8月3日至20日期間具市場溢價,眾多法人投資人看好而委由多家證券商申購,包括109年8月6日申購數量18萬3,000張;109年8月7日申購數量108萬9,000張,惟原告於系爭期貨基金尚有額度可供申購,且有多家證券商自行申購或代理多名法人投資人向原告提出申購之情形,僅受理該2日台新證券客戶香港第一證券(下稱香港第一證券)有限公司申購之2萬3,500張(47組),及富邦證券客戶富邦證券(香港)(下稱香港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申購之7,000張(14組),未附理由及依據拒絕其他法人投資人之申購。

⒊系爭期貨基金公開說明書雖指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申購、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及有權依市場現況、基金操作等因素考量,決定是否接受本基金之申購,惟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除係指配售之價格及費用,亦包含申購基金之權利及機會。原告內控制度雖規定,基金之溢價小於10%時,得依市場需求決定配售,未有自然人配售比例之限制。惟經被告調查,原告僅由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個人決定是否接受申購及選擇配售予特定對象,然原告相關配售文件均未敘及何以有多名法人申購人,卻只選擇少數特定配售對象之理由或依據,是縱屬法人配售仍非可依個人決定恣意配售予特定對象。

⒋依原告內部簽呈及電子郵件可知,法人名單載有申購之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商所代表之各別序號客戶姓名,原告已知悉參與證券商所代表之客戶姓名,輔助參加人逕指定系爭期貨基金配售予台新證券所代表之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及香港富邦證券所代表富邦香港投資專戶,卻未配售予同為經由台新證券登記申購之另外2名法人,可見原告於23組申購法人係逕行指定配售予為輔助參加人關係人之法人。

⒌縱認原告係考量市場情況而採少量配售,原告亦未說明「少量」之定義、配售時如何操作,及是否符合其內控制度之相關配售規定。系爭期貨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揭示基金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大幅增減予投資人評估投資風險,無須原告考量市場情形,替投資人把關風險。

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9104號起訴事實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報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前,輔助參加人圖斯時系爭期貨基金淨值與市價之價差利益,使原告獨厚配售之唯二投資法人香港第一證券及香港富邦受託專戶,事實上即為輔助參加人自行設立及協助設立投資之境外專戶,其背後皆為輔助參加人為規避關係人交易而以境外公司名義下單,再自行決定配給自己,原告未公平合理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違反法令及內控制度。

㈧裁罰與論處:

⒈基於前述違規事實,考量原告內控制度嚴重失靈,導致其未經適當決策程序及監督,任由其未具相當資格之人員單獨、恣意主導原告推行違法之金融服務及不公平之基金配售,對投資人權益侵害甚鉅,嚴重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為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發展、保障投資安全及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而作成原處分,尚屬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監理手段。

⒉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嗣於109年10月7日始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以:原處分命令解除董事職務,並載明生效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亦曾於111年3月25日自稱:輔助參加人自109年9月30日已非原告董事會成員等語,足證原告確實依原處分於109年9月30日解任輔助參加人之董事職務。又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應以行為時為準,原處分作成時,輔助參加人仍擔任原告董事,縱使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離開現職,主管機關仍得處分。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託付寶服務提出街口金科借貸模式的不同方案,一直與被告進行溝通,其系爭應用程式之平臺屬於街口金科,有契約明載,並無混淆投資人的問題,此係參考中國大陸、英國及美國模式,因臺灣金融市場相對落後,故提供更好的利息利率方案給投資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亦標榜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殖利率8.6%並類比定存,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裁罰。又街口金科提供借貸服務是否適法,事涉公司法,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原告的廣告內容亦有與被告溝通,109年7月21日廣告只是來不及撤下。

㈡109年6月4日原告董事長高武忠、街口金科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街口電支法遵一同與證期局進行會議,經輔助參加人向證期局官員說明託付寶調整後架構(街口金科借貸模式),張振山局長清楚表示用戶用基金向街口金科借貸非屬證期局管轄範圍,確認託付寶服務與原告無關,原告即再次認定此作法可行,既與原告無涉,自不必經由董事會。109年7月20日以前伊只是原告董事,沒有參與運作,原告自己認為是合法的,且向張局長確認過,遂順利上線。原告總經理向輔助參加人表示證期局組長似乎有疑慮,並提及簽立承諾書即可上線,原告才會出具系爭承諾書。

㈢被告所舉原告109年5月14日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不予驗收之簽呈,係在109年7月20日輔助參加人上任董事長之前,沒看過,不知情也很合理。109年7月20日查核報告,是於109年7月28日才製作。至原告同事之訪談紀錄都是為了自保,在壓力下才證述託付寶服務違法。董事長高武忠並非不配合出具系爭承諾書被換掉,只是股權換手交易的調整。董事會常常爭吵,不能以董事會議事錄斷章取義,總經理莊鈜富因請假將職務交輔助參加人代理,被動造成總經理同時又兼法遵主管,莊鈜富印章錯蓋,輔助參加人並不知情,絕不是輔助參加人主導誰不能當總經理、法遵應由輔助參加人來作。莊鈜富說詞反覆,高武忠還協助倒簽查核報告,其證據力薄弱。被告曾向輔助參加人表明合法,嗣後又向原告其他同事表示不合法,輔助參加人自認係合法,無隱匿情事,嗣109年7月22日證期局要求停止託付寶服務,街口金科立刻關閉託付寶服務頁面,並退還收款,何以輔助參加人仍受嚴重處罰。

㈣關於系爭期貨基金,關係人交易並不適用基金買賣,伊買自己家的系爭期貨基金,應不是特殊案例,也沒有內線交易,伊自負風險,應無不法。系爭期貨基金公開說明書明載:「期貨信託公司有權依市場現況、基金操作等因素考量,決定是否接受本基金之申購」,原告自己有考量權利,不是說沒有配給誰就違法。當時時空背景是另一檔元大投信基金產品要下市,考量原油市場波動大,有下市風險,所以採取少量配售之銷售策略,以免一次全數出售基金額度,遭逢投資人短期操作,不久後又大量贖回,影響基金之穩定性或下市,造成重大投資人損失,原告亦召開董事會訂定配售標準。109年7月23日前原告已經配出952組,於109年7月21日至109年9月29日原處分作成日止,亦已將1,041組系爭期貨基金配售予數十名不同法人及諸多自然人,當時依照原告配售原則、內控制度,由自然人先抽籤認購,其餘額度配售法人,原告並依投資人承受風險能力、與原告業務往來情形等因素,基於合理商業考量進行配售作業,被告主任委員於接受質詢時亦表示應篩選投資人,原處分片面擷取109年8月3日至20日間配售紀錄,稱原告集中配售2家證券商,洵屬無據。109年8月6日及7日之承購者,乃長期持有大量原告其他基金的客戶,故予優先申購,對比元大投信00940(指元大臺灣價值高息ETF基金)對擬開戶申購之自然人直接表示不保證申購,更有未公平對待投資人之情事,卻未有任何裁罰。輔助參加人看好油價可能會反彈,也問友人願不願意申購,本來被告對於配售就沒有明確規範。

㈤被告裁罰不公,同樣是原油正2基金,元大投信為避免出現負值賠償投資人,將石油期貨自行改為遠倉1.21倍,而鎖死淨值於0.5元,不再連動油價漲跌,造成大批投資人權益受損,如此嚴重之事,被告最後竟只輕輕罰款60萬元;臺中銀行董事長挪用10億元公款,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被告裁罰停職3個月。原告從未損及投資人或股東權益,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失,被告卻解除輔助參加人董事職務,顯有不當且有失公平,應予撤銷。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25頁至286頁)可參,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一至七,有無錯誤?原處分所為論罰與裁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投信投顧法第72條第1項:「投信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信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控制度為之。」第22條第1項第2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⑵投信投顧法第10條第2項:「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投信投顧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下稱投信投顧公會基金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1條之1第3款:「投信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投信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信事業應與電子支付機構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簽訂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

⑶金保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及促銷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立法理由並以:「鑑於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等,與金融消費者不僅接觸密切、頻繁,且就日後締結契約事宜影響重大,有必要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該等活動之基本原則,爰於本條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原則,以確保從事上開活動之妥適性,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發生,促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第5條第1款及第9款:「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⑷110年3月24日修正前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8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投信事業與電支業者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之業務,應遵守下列原則:相關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誤導行為:㈠混同(淆)、比較基金與銀行存款之投資收益。㈡以宣傳理財帳戶或服務平台等名義代替基金名稱、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之區別(修法後為:應以顯著方式為相關說明或標註使投資人得以分辨電子支付平台與基金交易平台之區別)。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第9條第3款:「保本型基金……不得以保本率以外之預期報酬率或相類用語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6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全部績效或年度績效;……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可知投信投顧公會之自律規範亦重申縱屬保本型基金,亦不得以保本率以外之預期報酬率或相類用語作為廣告或促銷之訴求。

⑸原告之內控制度第1篇「業務與收入循環」第5章「基金營業與紛爭處理」:編號「1-5-3-4」作業項目「與合作機構共同進行廣告等活動之審查作業」「作業程序:㈠本公司與合作機構共同進行相關廣告活動,不得以約定或提供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方式促銷基金,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之情事。㈡合作機構就代理收付基金款項業務為製作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等有關資料時,應於對外使用前,將相關文件交付本公司投資顧問部經辦人員,填寫『文宣、廣告會簽單』自行查核,經部門主管簽核及會簽其他相關單位,並由法令遵循部門適當覆核後,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相關規範及法令之情事,不涉及基金銷售機構業務及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促銷活動,經審查後由投資顧問部通知合作機構,始得對外使用。……(本院卷四第278頁)。」

⑹投信事業與電支業者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規範:

①投信投顧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信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第2項)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投資人進行基金投資,係以所投資基金之淨值損益為投資損益之指標,投信事業辦理投資人基金贖回之款項即係依據贖回時該基金之淨值計算,基金淨值之計算,即其商品之評價方式,實有完整規範,得經由演算驗證其客觀合理性,不能發生多數投資人依據基金淨值所得之買回款相同時,卻返還不同數額之買回款予投資人之情形,避免潛在投資人基於不正確之資訊進行投資決策而受有損害。

②投信業者與電支業者合作辦理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支付基金買回款之正常流程,係於投資人買回基金時,投信業者及其保管銀行一般需要7天的作業時間,始將買回款經由電支業者及其管理銀行返還投資人。如果買回款短於交易確認日(T)加7天(即T+7)返還,易混淆存款與基金之差異,且業者於基金買回款尚未到位前,尚須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等方式代墊基金買回款,由於基金墊款金額將隨著基金規模擴大而隨之擴大,倘市場出現特殊狀況,例如業者因故無法調度資金時,將無法即時提供墊款予投資人提領,對投資人權益及市場秩序將造成重大影響。故依前開規定,限制投信事業與電支業者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時,不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

⑺綜上可知,無論是法律、命令、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或是原告內控制度之約章,及基於基金銷售之事物本質,均禁止投信事業基金銷售之相關廣告文宣,以使人誤信得保證獲利及提供快速買回之服務。

⒉託付寶營運模式:

⑴街口集團於109年間共同推出託付寶,依託付寶服務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可知(原處分卷第125頁):

①街口電支提供系爭應用程式「街口+」,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之指示,提供實名制金流服務,而託付寶之所有金流服務,由街口電支提供。

②原告透過「街口+」,提供開立基金信託帳戶及基金申購、買回等服務;又所稱「基金」即係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

③系爭應用程式「街口+」為街口金科所營運,當託付寶使用者於服務介面點選「存入」,即連結至原告基金網頁,使用者直接輸入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成為基金投資人,街口金科即依據投資人持有之基金單位數,以預期年化增長率,每日計算並呈現投資人可實際動支之金額;當使用者於託付寶服務介面點選「提出」,亦連結至原告基金買回網頁,使用者輸入買回金額,買回其投資於該基金之款項,街口金科即依據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即時撥付予託付寶使用者。

⑵申購及買回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的實際面:

①依託付寶服務契約書第3條(原處分卷第125、126頁)及109年7月20日至22日系爭應用程式託付寶畫面(原處分卷第117頁至123頁)可知,託付寶透過系爭應用程式,使民眾以街口電支提供之「街口帳戶」(街口帳戶平臺由街口電支經營),將自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街口帳戶」,透過系爭應用程式連結至原告申購基金網頁,以「街口帳戶」內之資金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託付寶平臺則參考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淨值走勢,每日重新預估整體預期年化增長率(不等於實際基金報酬)。以投資人持有之基金單位數,依預期年化增長率,每日計算並呈現使用者可實際動支之新臺幣餘額。投資人於託付寶內點選「提出」後,即連結至原告之贖回網頁,向街口投信請求贖回其投資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款項,即由街口金科於贖回當日撥付提出金額至投資人之「街口帳戶」內。投資人就「託付寶」之等值餘額,可隨時提出至「街口帳戶」,亦可再從「街口帳戶」隨時提領至使用者之「銀行帳戶」。

②準此以觀,託付寶係由街口金科提供系爭應用程式,街口電支提供系爭應用程式使用者之實名制金流服務,並由原告提供基金信託帳戶開戶及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服務。當託付寶使用者開通服務時,同時即於原告開立1個基金帳戶,之後存入、儲值資金於託付寶時,會立即連接原告之基金申購網頁,並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嗣於投資人買回前於託付寶申購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T日),經由街口金科以每日基金持有之資產與金融市場之重要參數建構的演算模型,推算基金長期平均淨值走勢所預估之每日預期年化增長率(不等於真實之基金收益率),計算預期買回款之金額,於同日借貸其所計算之款項予投資人,自動成立借貸關係。復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買回款給付期間為7日,有作業流程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25頁),於「T+7」等待期間(作業時間)經過後,原告透過街口電支返還買回款予投資人時,逕將該買回款給付予街口金科以為清償借款,消滅前揭借貸關係,使投資人不須經過「T+7」的等待期間,即得取得買回款,達成投資人得隨時提領基金買回款之目的。要言之,投資人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時,投資人可以快速領回者,實係街口金科給付投資人之借貸款項,且非依據投資人所申購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淨值計算而得,而係以街口金科自行撰寫之演算法所得出之預期年化增長率,計算而得之預期買回款作為借貸金額。

③再者,託付寶服務契約書第3條託付寶服務㈤即時撥付⒉:「……使用者同意以基金贖回款全額清償借貸款項,並同意當基金贖回款轉入使用者之街口帳戶時即時將相當數額之款項轉入本平臺帳戶。本平臺將每月結算基金贖回款與借貸款項之累計差額,若每月累計差額為負數,本平臺同意就此短少部分為債務免除;若每月累計差額為正數,使用者同意超出部分視為借貸款項處理費……。」(原處分卷第126頁),可知街口金科與投資人間之借貸關係,有「多不退少不補」之約定。詳言之,如街口金科於投資人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時,依據上揭演算法計算所得預期買回款為100元,街口金科遂貸予投資人100元,惟原告於投資人買回基金7日後返還投資人之買回款,因與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淨值連動,須依基金淨值認定買回款金額,買回款可能僅有97元,致預期買回款即貸予投資人之款項,與實際買回款有3元之差額,投資人本應再返還3元予街口金科,惟依託付寶服務契約之約定,投資人無返還街口金科借貸款即買回款差額之義務;反之,如投資人買回基金7日後,返還之買回款為105元,與街口金科借貸款即預期買回款有5元之差額,街口金科無須返還投資人5元之買回款。

⒊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一即原告辦理與合作機構所提供之廣告文宣作業,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事實:

⑴原告前向被告申報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及調整經理費率,經被告109年4月16日函核准在案,有109年4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⑵託付寶廣告於109年1月2日或3日於公共場所以大型廣告看板刊登,有「託付寶比銀行存款更好的選擇」、「1.5%年化收益率」、「隨時提出免手續費」等宣傳文字,再以極小字記載「託付寶詳情見說明頁(QR碼);託付寶使用者於街口投信(原告)進行基金申購服務,託付寶內所有金流服務委由街口電子提供」;並經採訪新聞提及,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由街口金科依1.5%年化收益率計算之餘額與基金資產差額進行補貼等情事,原告於109年1月3日發布聲明指出前開新聞所提及原告公司與其基金,與原告業務無涉。被告於109年1月6日突襲檢查原告公司,原告法人股東街口金科於同日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即原告公司董事長高武忠(於同年月10日回任),由副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暫代。被告於109年1月7日發布新聞稿,並以109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以:投信事業不得以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方式促銷基金,以及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不得有直接或間接提供保證收益之情事等情,有原告109年1月6日街口字第109010720020號函、被告109年1月7日新聞稿、109年1月7日函、原告109年1月10日街口字第109011020022號函、109年1月11日工商時報新聞(原處分卷第112、113、151、153頁)、109年7月21日新聞報導中所附廣告照片(原處分卷第115頁、本院卷五第171頁)可參。

⑶託付寶服務於109年7月20日上線,於109年7月20日至22日上線期間,系爭應用程式之託付寶宣傳活動頁面記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天天計算超有感」、「將錢放入託付寶,立即享有1.2%~2.5%預期增長率」、「隨時提領免手續費,金額運用最靈活」、「365天全年無休,24小時都能將託付寶之等值餘額隨時提領至銀行帳戶免手續費」等廣告文宣,並說明以:「於託付寶內點選『存入』後,即連結至原告之申購網頁,以『輸入』之金額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本基金有相當比重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於託付寶內點選『提出』後,即連結至原告之贖回網,以輸入之金額贖回基金,由街口金科即時撥付提出金額至使用者之街口電支帳戶。」等語,又109年7月21日採訪新聞刊登「託付寶由街口電子支付、原告、街口金科3家公司分別提供服務組成,託付寶的運作建立在基金長期走勢模型預估與即時撥付上,每日基於基金演算模型預估,預期給予年化1.2%~2.5%的增長,目標1年365天皆享增長,且能隨時提出」,有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街口應用程式託付寶畫面(原處分卷第117頁至123頁)、109年7月21日新聞報導(原處分卷第115頁至116頁)可參,經核系爭應用程式關於託付寶之說明,具有促銷宣傳使用託付寶服務效用的目的,已非單純的系爭應用程式頁面及連結使用說明,自屬具有促銷性質之廣告文字無疑;再採訪新聞部分,其內容與系爭應用程式之託付寶宣傳活動頁面記載並無歧異之處,新聞來源應來自街口集團公共關係部門如對外發言人,而非記者自行杜撰;又無論是109年1月3日所使用的「1.5%年化收益率」或是「1.2%~2.5%預期增長率」均屬從事金融投資之正向投資報酬率之用語,自非指負責實名制金流服務之街口電支,也非指貸與基金投資人金錢之街口金科,明顯係指涉原告於託付寶平臺所提供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的廣告宣傳,自屬原告在預告保證收益率,至所謂「隨時提領」,係因基金贖回時,先由街口金科貸與金錢給投資人,而非實際領得基金贖回款,惟依系爭應用程式頁面僅謂「即時撥付」,卻無成立借貸關係之用語;復依系爭應用程式所載「當您開通託付寶時,會同時在街口投信(原告)開立1個基金帳戶,存入/提出即為向街口投信申購/贖回基金。因此,街口投信依規定會將交易對帳單(T+2日)寄發至您於街口投信留存的EMAIL」(原處分卷第123頁),亦未記載係因成立借貸關係之故而得即時撥付,確有使人誤信所即時撥付的,為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買回款。

⑷綜觀上述託付寶大型廣告看板、相關新聞及系爭應用程式頁面宣傳用語,均未明顯指出上述託付寶服務架構之實際操作,僅強調「年化收益率」、「預期增長率」及「隨時撥付」,使投資人極易誤以為其透過系爭應用程式申購原告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投資報酬率即為「1.5%年化收益率」或是「1.2%~2.5%預期增長率」,且於基金贖回時即得短於一般基金亦為街口多重資產基金買回款給付時間(T+7日)取得基金買回款,被告因此認定原告為投信事業,就其銷售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所為廣告,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提供快速買回服務,違反前開法令、同業公會自律規範、原告內控制度,並無違誤。

⑸原告主張其自始未與街口金科合作提供託付寶服務,被告以託付寶服務違法為由,認定原告違法,脫逸職務管轄範圍云云。惟查,託付寶係以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為唯一銷售標的,於透過投資人買回基金綁定與街口金科之借貸契約,將投資人於T+7日始收到買回款之現金流量轉換為T日收到街口金科墊款,故由原告、街口金科、街口電支合作經營提供之託付寶,如缺其一,基金投資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應用程式進行相關託付寶服務,可見三者之業務緊密綁定及連結,託付寶之相關廣告宣傳重點均在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銷售及買回行為,就此部分自應受投信事業業務經營相關法規之規制,為被告職務管轄範圍,當屬無疑,原告自不能藉街口金科不受被告監管,解免其作為投信事業就其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依法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與電支業者合作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之限制義務,原告主張,尚乏依據。

⑹原告主張其未對外從事廣告等促銷活動,無可能藉由廣告直接或間接使投資人誤信能保證獲利或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云云。惟查:

①街口集團由原告、街口電支、街口金科(下稱3家公司)組成,本件行為時街口電支負責人為輔助參加人,其法人股東為街口金科,董事為法人股東代表即輔助參加人、陳志睿、輔助參加人父胡定吾、妻莊郁琳、黃貞雯;街口金科負責人亦為輔助參加人,其法人股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Dorian Innovation Limited,董事為法人股東代表即輔助參加人、妹胡亦蓮、陳志睿;街口金科於108年間,購入原告(前身為國票公司)之股權,至109年7月21日達25%,至分別持有原告25%及5%股份之川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瑞邑投資興業有限公司,為胡定吾擔任董事長之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汎球生物藥劑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峽資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前述3家公司、街口金科、街口電支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13頁至421頁、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9頁)、原告提出之原告股東名冊(本院卷一第411頁)、可參。綜此以觀,街口集團之3家公司,實則係同為一體,衡情為3家公司合作決定託付寶服務之系爭應用程式頁面及相關之廣告內容。

②再查,原告109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輔助參加人提名高武忠擔任董事長,經無異議通過,並確認副董事長為輔助參加人,又因109年7月20日託付寶上線之事,街口金科先於109年5月18日由輔助參加人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3名董事即輔助參加人、妹胡亦蓮、陳志睿決議,於109年7月20日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接替原董事高武忠之職務,有原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街口金科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四第172頁至180頁、本院卷一第429、430頁),益見3家公司均係由輔助參加人實際控制。

③另參原告董事長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不願配合原告從事託付寶業務,遭街口金科撤換其代表董事資格,輔助參加人隨即自109年7月20日起代理原告董事長職務,又因原告之前總經理莊鈜富亦不願配合,於當日下午請假,嗣於109年7月27日辭職,致輔助參加人亦兼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等情,此有高武忠、莊鈜富互核一致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合作案之軟體開發遂委由街口金科辦理,但街口金科所開發完成之作業流程與董事會報告事項之作業流程不相符」、「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仍希望以街口金科所完成開發之作業流程進行合作」、「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未經街口投信(原告)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當日證期局曾要求本公司(原告)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之系爭承諾書,而本人(高武忠)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街口金科法人董事代表資格,遂喪失街口投信(原告)董事長資格」、「系爭應用程式上之文宣,原告實無權利要求街口金科進行更動」、「關於託付寶一案與相關廣告文宣,本人皆有明確告知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不宜執行……但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不予採納」、「……託付寶服務,本人已極力勸阻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勿於與證期局達成共識前公開予大眾使用,但於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董事長(高武忠)……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系爭承諾書由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代行董事長職務發予證期局」、「本人(莊鈜富)自知託付寶服務爭議頗大且有違反法規之疑慮,且無法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下,遵從……胡亦嘉先生持續推行託付寶之要求,本人(莊鈜富)遂於109年7月27日主動請辭」、「街口投信(原告)實質的重要決策方向掌握在……胡亦嘉先生身上……近半數的股權皆委由胡亦嘉先生或其關係人代為投票……且董事長高武忠先生也為街口金科之法人代表,若不聽其指示,將立即遭到撤換;董事會成員多以胡亦嘉先生的意見為主」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89頁至97頁);再參關於原告指定「託付寶」對外發言人之系爭簽呈2,於內容說明欄指稱「有關本公司重大營運專案託付寶專案,指定由胡亦嘉副董事長擔任對外發言人」(原處分卷第178頁),更可知輔助參加人實際控制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主導109年1月至109年7月20日上線之託付寶相關廣告等促銷活動,原告並指定「託付寶」對外之發言人為輔助參加人,則託付寶服務廣告既涉有基金銷售部分,原告就涉有基金銷售部分之相關廣告亦有把關責任,不因廣告委刊人為街口金科(本院卷三第475、623、625頁),即能解免其責。況原告與街口金科實際上同由輔助參加人控制,等於同為一體所為,則原告經由系爭簽呈3核定,於109年7月20日發出「重要聲明」略以:原告未針對託付寶以公司名義進行任何宣傳、文宣及新聞,與原告無關云云,亦主張109年7月21日採訪新聞刊登之訊息與原告無涉,要屬卸責之詞(本院卷一第33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無藉由廣告使投資人誤信能保證獲利或提供快速買回服務,仍無足採。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應用程式所稱「隨時提領」,係為使用者在街口帳戶的餘額可隨時提領至銀行帳戶免手續費,非謂可隨時買回基金並領得買回款云云。惟查,綜觀系爭應用程式所使用之用語,無一提及基金買回時,係先由街口金科貸與金錢給投資人,而非實際領得基金買回款,已如前述;復依109年7月21日新聞報導所刊訊息以:「……託付寶的運作建立在基金長期走勢模型預估與即時撥付上,每日基於基金演算模型預估,預期給予年化1.2%~2.5%的增長,目標1年365天皆享增長,且能隨時提出……」,係在宣傳基金投資的敘述脈絡之中,難以解為僅有街口帳戶的餘額可隨時提領至銀行帳戶之意;再參之系爭應用程式所載「當您開通託付寶時,會同時在街口投信(原告)開立1個基金帳戶,存入/提出即為向街口投信申購/贖回基金。」(原處分卷第123頁),亦使用基金申購及買回基金之用語,因此原告宣傳「隨時提領」,一般交易大眾容易聯想為買回基金之款項,實難聯想之所以可以更快取得款項,是因為另家亦稱之為「街口」之金流公司即街口金科的貸與行為,系爭應用程式之促銷宣傳用語,確有使人誤信原告於投資人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時,提供快速取得該基金買回款之服務,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㈡違規事實二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前引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⑵投信投顧法第93條規定:「投信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控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控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⑷原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且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原處分卷第175、176頁)。

⑸投信事業屬金融特許事業,為眾人管理資產,影響投資人至鉅,並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基於保障投資安全及健全市場秩序,自有受到高度監管之必要,不得隨性化管理,任意決策、規劃欠周延、缺乏正規有效之内控制度及管理系統,否則將嚴重阻礙企業之正常運作及發展,致生負面外溢衝擊,更危及整體金融秩序。再者,企業經營良窳各別,實際上繫乎於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又金融業具有密切重大影響私益及公益之本質特殊性,使得其經營階層相較於一般企業,更有被完善監理之必要。金融科技業者在提供創新服務時,亦不能自免於公司治理與自律規制之外,必須體認自己為金融服務產業,本即應有遵守法令與謹守內控制度之義務,不應隨性恣意決策,更不能以不熟稔金融相關法規為藉口而有不法、脫序行為。金融服務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不僅要求其應具備專業適格性,並亦要求其本諸高度誠信及品德操守,以主事於眾人資產之管理,若身為負責人卻欠缺遵法意識不受規制,從事不法及脫序行為,自有防範及制止之必要。簡言之,龐大的公司組織體從事營運活動易生弊端,尤其從事金融服務業公司若生弊端,對於市場秩序及投資安全影響至鉅,內控制度之設計及執行即是避免公司整體營運活動弊端發生之方法,若有違法弊端發生,可以推認係因未依內控制度所設程序確實執行,或是內控制度未建立違法弊端之防免機制,致生監控疏漏。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二即原告與其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共同辦理重大營運案,未依原告內部簽核程序、未提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且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僅由原告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1人主導並逕行決定執行與他人合作提供類似快速買回之基金墊款服務:

⑴3家公司所組成之街口集團推出如上所述之託付寶服務。輔助參加人為時任原告董事兼副董事長,於109年7月20日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並同時為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之董事長,而實質控制3家公司,已如上述,是對原告而言,託付寶核屬與擔任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有利害關係之合作事項;復託付寶銷售原告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截至109年8月31日止,由胡定吾、街口金科及負責人亦為輔助參加人之資付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佳貝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持有99.86%受益憑證等情,有統計表、上開3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五第77頁至83頁),可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大部分受益憑證由輔助參加人之關係人持有,自得認定託付寶為原告與其董事具利害關係之公司共同辦理之專案。原告主張託付寶非其業務範疇,亦非與原告董事具利害關係公司之相關重大營運案,無依循關係人交易等內控制度辦理之必要,不能成立。

⑵又原告提出託付寶架構之前,街口多重資產基金曾因新增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及調整經理費率乙案,經被告以109年4月16日函核准,另原告於109年5月4日召開第9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呈報董事會,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42頁)。其後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主動以電子郵件陸續寄發託付寶簡報予被告,並表達時任董事輔助參加人及總經理莊鈜富希望至證期局當面報告,經被告檢視前開簡報,認有多處與109年4月16日核准內容不符,並指出作業缺失之處,復稱如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上線,必須確保適法合規等情,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被告作業缺失說明、系爭應用程式操作介面比較可參(本院卷一第29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至237頁),可見託付寶已與109年4月16日被告所核准僅係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模式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應用程式於驗收及上線時之畫面,均與被告前核准復經向董事會報告之內容相同,云云,不足採信;再依原告指定「託付寶」對外發言人之系爭簽呈2,原告於主旨及內容說明欄均指稱託付寶係「公司重大營運專案」等情以觀(原處分卷第178頁),託付寶要屬原告公司之重大營運案,應可認定,與系爭簽呈2是否因由當時業經撤換職務之高武忠簽核而效力有疑慮無涉,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託付寶既經原告內部認定為重大營運案,且與被告核准單純以投資人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方案不同,復係與原告董事具自身利害關係之重大營運案,自應再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然而,原告就此重大營運案,未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於109年7月20日上線前均未經內部簽核程序,即由輔助參加人1人決定即予上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及原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甚明。

⑷原告內控制度編號1-5-3-1㈦規定,辦理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基金業務之相關作業程序,應遵守「⒉不得誤導投資人致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之區別」、「⒊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服務」(本院卷四第278頁),就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及買回基金已明訂防免平臺混淆及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服務甚明。然託付寶將街口電支、原告、街口金科之各自分工部分,予以連結組合而為整體觀察,即顯示「街口集團」利用街口電支金流收付業務、原告募集基金從事風險性投資業務,並由不受金融監理之街口金科對外與社會公眾大量締結借貸契約約定給付本金及孳息,且系爭應用程式之設計,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更無法辨明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服務係來自與街口金科之借貸關係,論其實質已為前開內控制度所欲防免之情況,有違原告內控制度中關於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贖回基金之相關規定。

⑸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街口金科或街口電支均未對之實質控制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對於何志強董事當場表示:「我是昨天才打電話問說今天董事怎麼選舉,然後昨天又突然接到說,要改派董事。那你們視公司治理為何……」輔助參加人則回稱:「不好意思,我可能會有4票……4比1,誰當選是很明顯的事情」、「我街口金科有3票」、「不好意思3票還是會贏」、「我也可以隨時換掉他們(董事),任何時候、任何時間,我喜歡就可以換掉他們」,隨即由輔助參加人提名高武忠擔任董事長,經無異議通過,並確認副董事長為輔助參加人,有109年1月10日第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四第171頁至180頁),輔助參加人又為街口金科及街口電支之董事長,益見3家公司均係由輔助參加人實際控制,託付寶係由輔助參加人1人主導無誤。

㈢違規事實三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前引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

⑵投信投顧法第69條:「投信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投信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三即託付寶有多項適法性疑慮,原告時任代理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未確認多項缺失,即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

⑴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以街口字第109072020303號函檢附承諾託付寶「經原告公司內部評估後確認合法合規」之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29頁),然而,原告於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前,經評估認定有多項適法性疑慮:

①依原告109年5月14日就其與街口電支合作,使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申購買回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系爭應用程式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簽呈,其內容說明即指出,該系爭應用程式之開戶流程與送呈被告之操作介面示意圖不符(附操作介面對照表),法遵室會簽意見表示:系爭應用程式有3個畫面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內容相異,更具體說明:「1.證期局未同意明列獲利利率1.5%,且使用之文字(天天獲利超有感)易使投資人誤信能保證獲利。2.託付寶畫面有將銀行存款之報酬作為比較性廣告(比銀行存款更好的選擇),且本公司未曾審視託付寶服務條款及電子條款,此2條款亦未曾提報予證期局知悉。3.開戶畫面未顯示本公司名稱,僅顯示託付寶,投資人無法明確得知是與本公司開戶。另……『街口投信(原告)系列基金委託代理申購買回授權條款』,畫面顯示為投信條款,但本公司未曾擬訂此條款。綜上所述,此操作介面仍需調整,不宜驗收上線。」復法遵室、總經理室會簽意見欄由莊鈜富代理蓋印,風險管理室由林欣怡蓋印並加註「應參考法遵室建議辦理」,稽核室由鄭伊玲簽名並加註「應確實依法規及向證期局呈報作業流程辦理」等意見,並有總經理莊鈜富蓋印及董事長高武忠批示「同法遵與總經理」(本院卷二第437頁)。

②原告為與證期局說明託付寶架構,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往返電子郵件,有原告提出之時序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316頁),觀諸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提供託付寶簡報等說明文件及確認約訪之事實,應係原告為被告不認可其適性性之溝通舉動。復依109年7月3日原告致內部電子郵件所附「關於託付寶程式架構及作業流程,可能造成之作業缺失」說明可知,原告法遵室已指出「開通後之3個頁面為本次上線新增,未經被告核准,且今日預期年化增長率非由原告提供,似有誤使投資人認為此圖表之走勢與基金淨值有關」,即原告與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合作開發託付寶介面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街口金科已涉及基金銷售及廣告未經原告核閱等問題(本院卷二第219頁至237頁)。

③原告109年7月20日針對託付寶之查核報告,查核結果分別指出託付寶有「系爭應用程式介面易使投資人難以分辨電子支付平臺與基金交易平臺之區別」、「街口電支及街口金科非基金銷售機構故不得為基金銷售行為,系爭應用程式介面易誤導是共同銷售基金」、「預期年化增長率易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另使用託付寶作為此服務平臺名稱,有變相從事基金之宣傳活動疑慮」、「託付寶用戶每日皆獲有收益分配,基金淨值之漲幅與收益增長無關,亦未讓用戶之本金有所減少,疑有保證獲利之情事發生」、「因應手機線上開戶、交易採購之應用軟體尚未驗收,不宜正式上線」等適法性缺失,並經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稽核人員高嘉卿(代理稽核主管)及總經理莊鈜富於109年7月20日簽章或用印(原處分卷第132頁至138頁)。

④原告多位內部人員於原告109年7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前,皆曾明確表達託付寶有違反法規之疑慮,不宜執行:「針對託付寶有講到保障收益,本人有明確表達保證收益不合法,也跟胡亦嘉(輔助參加人)父親提過不能保證收益」、「託付寶最高決策者仍為胡亦嘉」、「演算法如何算出來我不清楚,胡亦嘉會跟投資長討論」、「上線前測試時有請稽核去做一次內部查核,也有請各部門去作改正。是胡副董事長要求要上線,我有盡力勸說,董事長表示無法配合也遭到撤換,我不願意配合所以也請假,他則說他自己來弄,所以就只有公司大章跟他的章」、「胡亦嘉代理包含法遵在內的這麼多主管蓋章很有爭議,一般案子也不會這麼急,會等相關人回來再蓋」、「胡亦嘉在109年7月20日之前即多次強調一定要該日上線,盡力勸說也無效,但大家都不敢蓋章,所以本人就改了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人的代理人都改成胡亦嘉,讓胡亦嘉可以自己上線」、「要回證期局的東西都是要胡亦嘉同意才可以,所以沒人願意幫胡亦嘉處理,就是讓胡亦嘉自己去回」(本院卷三第55頁至61頁)。「109年5月14日不予驗收的之理由,APP驗收的畫面跟當初函報給主管機關的畫面不相同,所以簽核建議不予驗收,董總也是同意,但即便是我們認為不予驗收,胡亦嘉也是堅持109年7月20日當天上線,我們也是上線當天才知道」、「公司109年5月14日之後有一直要求電支要調整畫面,但以結果而言,電支並沒有改,而且很肯定上線的版本跟報局的版本並不一樣」、「在109年7月20日之前,流程應該是由法遵或相關部門起草,但之後就被胡亦嘉改成全數由他決定」(本院卷三第64、65頁)。「7月20號以後,系爭應用程式直接開放了託付寶的入口,原告這方面事前不知情,也很無奈,街口金科直接開放讓託付寶上線這件事情,因為系統是委由街口金科開發,原告也無法阻止」、「應該跟胡亦嘉有關」、「莊總7月21日上班後即指示啟動防火牆,就關閉了申贖交易功能……但考慮到跟街口電支的關係,不敢完全關閉網絡。7月22日在收到被告7月21日函文以後,本人有呈報要啟動防火牆,直接關閉中臺服務」、「(查核報告)有關獲利保證的部分,我們有請對方改善,對方雖然回復有改善,但可能也未必會改」、「7月初測試的版本跟7月20日大致上是一樣的,很多東西仍然持續在改,沒有預期到7月20日會直接上線」(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莊鈜富陳述意見書:「本人自109年6月起多次拜訪證期局討論託付寶相關事宜……本人已極力勸阻大股東暨副董事長勿於與證期局達成共識前公開予大眾使用,但於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開放予公眾使用,當日證期局曾要求街口投信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之承諾書,而董事長高武忠先生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街口金科法人董事代表董事資格」、「本人自知託付寶服務爭議頗大且有違反法規之疑慮,且無法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下,遵從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持續推動託付寶之要求,本人遂於109年7月27日主動請辭街口投信總經理一職」(本院卷三第89、90頁)。高武忠陳述意見書:「本人與總經理莊鈜富先生已極力勸阻大股東暨副董事長胡亦嘉先生勿於與證期局達成共識前公開予大眾使用,但於109年7月20日街口金科未經街口投信同意下,將託付寶於下午2點上線並公開予公眾使用,當日證期局曾要求街口投信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之承諾書,本人不願配合辦理,隨即遭到撤換街口金科法人董事代表董事資格……,已口頭通知街口投信專業股東國票及報告證期局。」(本院卷三第95頁);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一案作證時證稱:我是109年7月21日中午知悉自己董事長職務遭解除,經當時的總經理莊鈜富送交公文給我。也有可能是109年7月20日被撤換,21日打包離開辦公室,印象中我21日後就沒有簽過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27、31頁)。

⑤原告在包括時任董事長、總經理、法遵主管等相關內部人員均認為託付寶有違法疑慮、明知被告對於託付寶架構及系爭應用程式內容均未予同意,及系爭應用程式仍未經修正、排除違法部分之情況下,堅持於109年7月20日上線託付寶予公眾使用,被告因未及確認託付寶、系爭應用程式是否已經排除違法部分,遂要求原告出具託付寶合法合規之系爭承諾書,以確認就託付寶違規疑慮已經原告修正排除為合法,故要求原告以承諾書形式擔保託付寶合法,然系爭應用程式並未依其內部查核意見改正完成,甚且就有適法疑慮之部分幾未修改,即未經原告內部簽呈程序遽予將託付寶上線,原告明知被告前已認為託付寶及系爭應用程式不合法,仍出具系爭承諾書,以擔保未經修正之違法託付寶之合法性,核有未據實陳述、隱匿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其徵詢被告確認託付寶架構適法性之過程,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更指導原告可出具系爭承諾書供被告備查,且原告自被告處所獲訊息亦是原告與街口電支之合作業務,不因街口金科之託付寶而有違法疑慮,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係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亦認為託付寶確係合法合規,而無為不實陳述或隱匿之違法意圖。至高武忠、莊鈜富等原告相關人員於訪談時所為陳述,係受被告影響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與被告間109年6月3日至109年7月15日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所謂「原告與街口電支之合作業務,不因街口金科之託付寶而有違法疑慮」之說法,自始即為由輔助參加人主導之原告之片面主張;再觀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5分被告所屬投信投顧組何靜玲信件內容:「如前兩周電話溝通提及。倘街口投信認可街口集團檢附之說明文件,請街口投信出具承諾書發函予本會備查。」(本院卷一第321頁),意指如果原告認可街口集團檢附之說明文件,請原告出具承諾書,目的在使原告切結其已審慎稽核認可街口集團託付寶文件之事實,難謂被告已認定該等文件已合法合規,被告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請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充其量僅係被告以行政指導告知原告應提出擔保已審慎評估託付寶及願遵守法令,並以系爭承諾書作為書面存證,至於原告上線之託付寶是否合法合規仍由被告審認,非謂原告一出具系爭承諾書擔保合法合規,即代表被告認可、同意或核准原告上線之託付寶服務。

②被告基於金融服務業屬應受高度監理之行業,其中投信事業管理眾人資產,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更具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性,則投信事業欲從事新種業務前,應基於本身專業職責,審慎評估、通盤考量其作業流程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故被告就原告擬與他人合作經營託付寶業務,基於監理職責要求原告審慎評估託付寶之適法性後並出具承諾書,此屬行政高權實施金融監理及管制之一環。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單方為維護金融秩序,要求原告出具以彰顯其法令遵循義務及責任,此與雙方合意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性質,顯然有別,原告主張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即為行政契約,被告業已認可託付寶架構合法云云,難以採據。

③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系爭應用程式未依原告內部查核意見改正完成,甚且就有適法疑慮之部分幾未為修改,即遽予為之,原告雖出具系爭承諾書擔保系爭應用程式之合法性,然非指原告應依其自認合法合規之主觀見解,即可謂無據陳述及隱匿之情事,而應係指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託付寶上線時,已就前知悉為違法之託付寶架構,依法令及被告之要求,進行修改導正,並確認為合法合規之擔保,原告主張其自認合法合規,無為不實陳述或隱匿之違法,尚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其與街口電支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法遵室意見及查核報告,均由時任原告董事長高武忠、總經理兼法遵主管莊鈜富及內部稽核或風險管理單位等相關人員自行簽核,不曾提呈董事會,輔助參加人無從知悉。且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查核報告尚未呈請代理董事長職務之輔助參加人或監察人審核,查核程序效力尚有疑義。又查核報告誤認原告與託付寶之關係,受查核單位亦有具體說明及提出改善計畫,釐清遵法疑義,尚難執此認為系爭承諾書有未據實陳述或有隱匿情事云云。惟查,輔助參加人對於原告所屬資訊部於109年5月14日呈報「原告與電子支付機構之操作介面驗收流程」案,認不宜上線,暨原告內部稽核單位針對託付寶出具查核報告指明之適法疑義,是否無從知悉,核與本件判斷無關,且輔助參加人實於109年7月20日上線前,經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及總經理莊鈜富明確告知託付寶架構違法不宜上線之事,業如前述,自不能卸免其責。至原告主張查核報告係於109年7月28日始經稽核室主管高嘉卿呈予高武忠,並提出江怡萩、高武忠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三第631頁至637頁),惟高武忠於109年7月20日或21日已遭撤換,如前所述,自不可能於109年7月28日仍在執行職務,且縱使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20日不知有查核報告,亦不影響本件判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至輔助參加人雖提出高武忠聲明書,稱其於前揭另案作證所述不可採(本院卷四第75、77頁);原告提出莊鈜富聲明書,稱前述莊鈜富之陳述意見書係為迎合被告期待,無法完全表達事實,以及前述訪談紀錄不可採(本院卷一第337頁)一節,惟前開莊鈜富及高武忠之訪談紀錄所陳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高武忠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作證內容,亦無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其等嗣後翻異前詞,亦無提供正當可信說法,難信為真實。

⑶輔助參加人主導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未依原告內部簽呈程序為之:

①依據原告所訂公文管理作業要點,其對外公文發文之內容流程為:由發文部門撰擬對外發文文稿及用印申請單,呈送處主管簽核,復經會簽部門簽註意見後,再陳核處主管審核,再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內部簽呈處理流程:由主辦部門擬稿,送呈至處主管審核,復依據業務需要,依序轉至各會簽部門簽註意見,再逐層陳核總經理、董事長批示,可見無論係原告對外發文或內部簽呈所訂流程,皆依公司分層負責原則訂有「由下而上」之簽核順序,有原告公文管理作業要點、對被告發文例稿、用印申請單例稿、簽呈、對外公文發文處理流程、內部簽呈處理流程可參(本院卷二第457頁至466頁)。

②經查,原告先以內部簽呈辦理「原告與街口電支之託付寶專案出具承諾書」案,依前揭意旨,該簽呈應於主辦部門擬稿後,送呈處主管審核,復轉至各會簽部門(如資訊部、基金事務部及稽核室)簽註意見後,再陳核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惟觀諸系爭簽呈1(本院卷二第467頁),並無前述相關部門之會簽紀錄。系爭承諾書用印申請單,係為申請蓋印公司章於系爭承諾書,其申請部門欄位以電腦繕打填具「董事長室」,並由輔助參加人於董事長欄位親自簽上「胡亦嘉代」,其餘「處主管」、「部室主管」、「總經理」、「法遵主管」欄位均無蓋印(本院卷一第325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拿到總經理莊鈜富提交之用印申請單,其目的是申請批准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故僅於該用印申請單上之董事長欄位親自簽名代理核准用印,並將同申請單其餘總經理與法遵主管之欄位留空,待由各該人員自行簽核。」(本院卷一第28頁)。

③至於「檢附系爭承諾書予被告」之109年7月20日函部分(本院卷一第327頁),依前開作業要點,函文應由發文部門擬稿,檢具與業務相關部門(如資訊部、基金事務部及稽核室)之會辦意見,再由總經理、董事長批示後用印發文。惟該函文之用印申請單(本院卷二第469頁),「處主管」、「部室主管」欄位均無蓋印,僅「申請人」欄位蓋有「江怡萩(代)」印文;「董事長」、「總經理」、「法遵主管」欄位均由輔助參加人蓋印,並手寫附記「代」,可見輔助參加人為推動託付寶於109年7月20日上線,以代理董事長身分要求函送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未切實依循原告所訂公文作業流程,強行以「由上而下」之公文簽核方式,擅斷發文及用印,違反原告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難認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㈣違規事實四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至4項:「(第2項)投信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投信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3年以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5年以上,曾擔任1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3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第3項)投信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第4項)投信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第17條第1項:「投信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3條第4項及第8條之規定。」

⑵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立法理由敘明,投信事業係以專業經理者之角色,向投資大眾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額大者數百億元,是以負責該事業整體經營與管理之總經理,其管理能力與經驗是否適任,關係廣大基金投資人甚鉅,被告爰規範投信事業總經理應具備積極資格條件以期確保投信事業之經營品質。又考量投信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行政、業務經營之監督,有關基金之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作業中,總經理亦位於分層負責中之最後監督地位,若兼任其他職務,恐難落實內控分層負責之效果,爰明定總經理不得兼任董事長等職務。復為避免投信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以代理人方式規避相關資格條件之規範,故於同規則第17條第1項明定代理人應具備相當之資格條件,且仍不違反內部有關人員兼任之禁止。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四即輔助參加人一人同時代理原告之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簽核系爭承諾書,惟輔助參加人未具備擔任總經理及法遵主管之資格條件,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嚴重破壞公司代理人制度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

⑴依109年7月10日原告總經理室職務代理人名單,總經理莊鈜富第一順位職務代理人為王皓正,第二順位為江怡萩;於109年7月20日其第一順位代理人改為輔助參加人,第二順位為王皓正,增列第三順位江怡萩,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及109年7月20日職務代理人名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54、155頁);前引109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函文之用印申請單簽核欄之「法遵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欄均蓋輔助參加人印(代)(本院卷二第469頁);原告並自承輔助參加人於「申請准許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之用印申請單之董事長欄位親自簽名代理核准用印;系爭簽呈1(為出具系爭承諾書案),其上之董事長、總經理、法遵室均蓋有輔助參加人印(代);原告以109年7月20日函檢送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函文上亦記載「董事長高武忠」「胡副董長代行(輔助參加人印)」(本院卷一第327頁),顯係輔助參加人同時代理兼任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就輔助參加人並未具備擔任投信事業總經理之資格,原告並不爭執,輔助參加人卻1人同時代理原告之法遵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3人職務,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前引投信事業人管規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街口金科董事會於109年5月18日已決議於同年7月20日改派於原告之原法人代表董事高武忠,故高武忠之改派,與其不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無關,又因改派後無人接任董事長職務,原告為簽核系爭承諾書,故依職務代理人名單,由輔助參加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復依內部簽核流程簽核系爭承諾書。輔助參加人僅於「准許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之用印申請單董事長欄位親自簽名代理核准用印,至系爭簽呈1及其用印申請單,均未提交予輔助參加人,其上之總經理、法遵主管欄位,雖蓋有輔助參加人印文,係遭他人擅用,輔助參加人並不知情。且觀諸系爭簽呈1、2、3之時序可知,系爭簽呈1在時任總經理莊鈜富所簽核之系爭簽呈2、系爭簽呈3之前,莊鈜富於109年7月20日上午仍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輔助參加人實無代理總經理職務之理由,莊鈜富自行就總經理職務代理人順序為變更,與輔助參加人無涉云云。惟查:

①有關原告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前向輔助參加人表明託付寶有違法疑慮而不宜執行,惟輔助參加人不願採納,並於109年7月20日以街口金科代表人地位撤換其於原告公司之代表董事即原告董事長高武忠,隨即由輔助參加人自行代理董事長;時任總經理莊鈜富則因系爭應用程式測試上線前之查核報告已指出適法疑慮,其不願意配合,所以於該日下午請假,其並更改職務代理人,把所有主管之代理人都改成輔助參加人,讓輔助參加人代理包含法遵在內之所有主管以便讓輔助參加人遂行託付寶當日上線之計畫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主張街口金科董事會於109年5月18日已決議於109年7月20日改派於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接替原董事高武忠之職務,固據提出109年5月18日街口金科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29、430頁),然高武忠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乙案作證時業已證稱是109年7月20日或21日中午始知悉自己董事長職務遭解除、經時任總經理莊鈜富拿出公文,及是因不願意配合出具系爭承諾書遭街口金科撤換一節,已如前述;其並對另案受命法官質之以:是否知悉街口金科於109年5月8日(18日之誤植)召開董事會,訂於109年7月20日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接替其職務一節,答稱:「我不知道」(本院卷四第26頁),衡情街口金科如於109年5月18日決議撤換高武忠,其不可能於109年5月18日之後不知遭街口金科撤換之事;且參原告109年7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街口金科街口字第10907012號函通知為業務需要,自109年7月22日起指派莊郁琳為街口金科代表人,接替高武忠之職務(本院卷一第425頁),亦不見街口金科於109年5月18日已決議於同年7月20日改派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一事,則原告主張街口金科董事會於109年5月18日已決議於同年7月20日改派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故高武忠之改派與其不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③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簽呈1、2、3之文件編號可知,系爭簽呈2及系爭簽呈3既係109年7月20日上午在職之總經理莊鈜富所簽核,則系爭簽呈1自應為莊鈜富所簽核,並自行變更總經理職務代理人順序,且擅自蓋用輔助參加人印文於其上,與輔助參加人無涉云云。然原處分所處罰的是「原告」對外發文違反內部簽呈程序及其違反兼任代理之相關規定,與輔助參加人是否於系爭簽呈1之總經理欄用印,或知悉該簽呈情形無涉。且系爭簽呈1簽核系爭承諾書;總經理莊鈜富所簽核之系爭簽呈2係為指定託付寶之對外發言人;系爭簽呈3則係為簽核原告109年7月20日發表:「原告未針對託付寶以公司名義進行任何宣傳、文宣及新聞,與原告無關」之「重要聲明」(本院卷一第335頁),上述3份簽呈均係於109年7月20日簽辦,簽呈文件之編號僅能證明開始草擬的時序,不能證明為3份簽呈之簽核順序;又高武忠及莊鈜富不願配合簽核的是向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則系爭簽呈2及系爭簽呈3由當日仍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之莊鈜富完成簽核,待下午莊鈜富請假假時再由輔助參加人完成系爭簽呈1之簽核程序,亦屬合理,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簽呈1及變更總經理職務代理人順序,係莊鈜富所為,不可採信。

④況觀輔助參加人於109年7月19日下午7時3分寄送電子郵件及附件予總經理莊鈜富等人,附件文檔名為「託付寶無違反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11條之1之說明」,內容以「麻煩投信周一(即109年7月20日)一早立即將此寄給證期局……公關備妥影印出來準備好給媒體」(本院卷五第85、86頁),可證原告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確逕行主導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強行推動有適法性疑慮之託付寶服務。

㈤違規事實五

⒈應適用之法令:前引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五即未建置系統開發測試作業之內控制度及於委任契約明確訂定公司與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區分,致委外開發之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結果報告即逕予上線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

⑴原告於108年辦理「NEW EC」應用軟體採購案,處理手機線上開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基金線上交易作業,以10萬元向供應商街口金科採購,有原告108年12月20日簽呈、財物請購單、街口金科報價單可參(訴願卷一第88頁至90頁)。嗣因原告內部稽核單位出具之查核報告,雖指出前開應用軟體設計有諸多適法疑慮,並由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及總經理莊鈜富決定不予驗收上線,但未於原告公司內控制度建立系統測試作業及於委外契約明確訂定與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區分,原告不予驗收「NEW EC」後,仍未停止街口金科透過上開介面持續透過白名單進行測試,致使該委外開發之託付寶服務系統未經驗收及未有測試結果報告,仍由輔助參加人一人主導於109年7月20日上線,造成投資人得經系爭應用程式逕予連結至原告之基金開戶介面。輔助參加人同時為原告時任董事,並於109年7月20日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為供應商街口金科董事長,前揭採購軟體,本應透過原告公司內控制度,建立系統測試作業,經驗收完成始能上線;且應於委外契約明確訂定委外管理公司業務責任範圍,始能釐清採購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未建立相關內控制度,造成上述公司治理亂象,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前開採購案,係其委託街口金科開發之申購買回基金系統,與託付寶無涉,有關「街口多重資產基金申購買回」之畫面,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者相同,無不得驗收之事。輔助參加人不知有不宜驗收上線之情,故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承諾「以電子支付平臺連結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申購買回服務」經內部評估後託付寶確認合法合規,應為適法云云。惟查,系爭應用程式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街口電支、街口金科及原告建構之託付寶架構,缺一不可,已如前述,申購買回基金系統屬於原告,難謂與託付寶無涉,亦與被告109年4月16日核准者並不相同,均如前述,原告內部之查核報告既已指出託付寶介面違法之處,在尚未排除其適法性疑慮之前,自不能冒然上線,且時任董事長高武忠及總經理莊鈜富均已批示不宜驗收上線,應不得再繼續進行白名單測試,惟原告詎仍由輔助參加人主導,於採購軟體未經驗收亦未有測試報告結果時,即逕予上線,開放予公眾使用,原告縱出具系爭承諾書,亦不能使其成為合法,原告以其出具系爭承諾書採購之軟體已可認為合法一節,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違規事實六

⒈應適用之法令: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⑵前引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控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六即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於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逕行對外公告,且未訂有處理股東會議爭議相關規範之情事,違反前開規定:

⑴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說明明載:「依據本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3至7席、監察人2席,本次股東常會擬將選任第10屆董監事,本屆董事計7席,及監察人計2席」,選舉結果為國票公司、街口金科法人代表人即輔助參加人、高武忠、川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建甫及莊鈜富、王律傑、范庭甄(時任街口電支產品長)當選董事;街口金科法人代表人莊郁琳、林芝羽(時任街口電支法務主管)當選監察人。會議中國票公司曾發言:「請教主席,同一法人可以同時派董事及監察人嗎?當選名單出現同一法人是否合法?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關法人股東不得指派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若違反該規定時,董事、監察人之當選非均屬無效,僅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所以我們主張監察人應該是失效……。」主席:「請法遵人員查詢確認。」輔助參加人發言:「這個選舉有效,此董事、監察人均屬有效,本次董事選舉,本人為最高票當選人,請於今日下午3點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等情,有林芝羽、范庭甄名片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765頁至771頁)、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統計表(原處分卷第297頁)可參,則原告股東會選舉董監事結果,發生街口金科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至明。又查,股東會進行時,已有股東國票公司當場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質疑,主席亦裁示請法遵人員查詢確認,然此顯然違法之選舉結果,原告未待法遵人員確認違法,即任由輔助參加人宣布該董監事選舉為合法,隨即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高武忠擔任董事長。原告復於109年6月11日向被告申報董事長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異動及其第10屆董事名冊,有原告109年6月11日街口字第109061120241號函及董監事異動對照表可參(原處分卷第278頁至280頁)。並於109年6月10日將董監事選舉結果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予投資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可參(原處分卷第281頁至292頁)。嗣國票公司以109年6月11日國證總字第1090000159號函被告略以:原告109年股東常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街口金科法人代表人莊郁琳,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當選無效,應由落選之李壯源當選,國票公司於選舉結果公布時當場提出異議,未獲受理,原告並於109年6月10日17時54分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當選名單,呈請被告糾正等語(原處分卷第293、294頁),足認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於未釐清當選效力前,即逕予對外公告,且未訂有處理股東會爭議之相關規範,被告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核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109年6月10日股東會中經國票公司告知違法後,即交由法遵人員確認爭議,並預計於109年8月間補選監察人,惟因相關人員作業疏失,誤植當選失效之莊郁琳,遂於翌日公告更正,經原告向被告一再說明,並於109年8月間補選監察人在案,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11日街口字第109061120243號公告(本院卷一第775頁)、109年7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777頁至782頁)、同年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已更正之當選名單及擬補選監察人(本院卷五第159頁)為證。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股東會中之監察人選舉,既經股東指出當選無效爭議,且屬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顯然違法,自應由原告法遵人員查詢後即時處置,可見主持會議之主席及法遵人員法治專業不足,公司治理不彰。原告嗣逕自公告違法當選名單予廣大投資人,雖再以公告更正結果,仍無法解免原告109年6月10日股東會違法選舉及處置上之瑕疵的責任,且已對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原告主張僅係相關作業人員疏失,顯係卸責之詞,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關於董監選舉爭議問題,存在內控制度缺陷之違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㈦違規事實七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期交法第82條第1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3項:「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依期交法第82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及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控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控制度。」「(第2項)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第3項)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期貨商公會基金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第5項)期貨信託事業之內控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⑶期貨商公會基金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15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客戶,不得對特定客戶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

⑷原告內控制度第13篇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第2章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作業作業程序:「……㈡本公司辦理基金銷售應注意下列事項:……⒉權責單位受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申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之管理:⑴本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原處分卷第249頁)。

⑸依照上開說明,在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此所指基金投資人,應兼及向期貨信託事業提出申購之交易對象,其既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出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解釋上應兼及對提出申購之交易對象所為之配售決定亦應公平對待之。另金融服務業之公平待客原則應包括訂約公平誠信原則、注意與忠實義務原則、廣告招攬真實原則、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告知與揭露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申訴保障原則、業務人員專業性原則、友善服務原則、落實誠信經營原則等子原則,其中訂約公平誠信原則、廣告招攬原則及落實誠信經營原則,均係對金融服務業締約之義務要求,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與自然人交易時,尚係遵守公平待客原則;與證券商交易時,雖不必與自然人交易時受相同之管制規範,但仍應秉誠信原則對待所有證券商客戶,避免任何形式的利益衝突,以維護金融市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若期貨信託事業選擇與特定客戶(包括法人)係利用其地位與資訊優勢,不法利益輸送以獨厚特定投資人,即難謂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

⒉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七即原告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109年7月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惟辦理申購時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僅選擇性配售予與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具密切關係之特定對象,違反前開規定:

⑴經查,原告向被告申報第1次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總面額200億元、受益權10億個單位,追加募集後最高募集總面額400億元、受益權20億個單位一案,經被告以109年7月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48825號函告原告自109年7月9日申報生效(本院卷二第153、154頁)。而於原告向被告申報追加募集系爭期貨基金前,即向被告及期貨商公會出具承諾書,略以:就日後申報各類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事宜,承諾將修訂公平合理的追加募集額度分配原則,俾利公平合理對待所有投資人(受益人),提報董事會通過,納入原告內控制度,有109年7月7日承諾書可參(原處分卷第276、277頁)。惟依109年8月6日及8月7日原告行銷業務處簽呈有關系爭期貨基金詢組事宜,內容說明以:已於109年8月4日公告不再配售予自然人;攸關造市商、主要參與證券商和法人之配售,將另行公布。該2日申購登記分別有25家及28家參與證券商。會簽意見欄投顧部、行銷業務處及業務部主管均記載:「由董事長核定」,呈核欄經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用印,總經理欄位劃記斜線。簽呈所附電子郵件由承辦人寫道: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擬請董事長指示等語,輔助參加人回信以:「序號18、19」、「序號26」,有原告109年8月6日、8月7日簽呈、電子郵件、現金申購申請書、ETF申購核對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第255頁至263頁),可見該2日之系爭期貨基金配售,係由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1人單獨、未附具任何理由即拒絕大多數投資人之申購,逕於眾多法人投資人中,僅於109年8月6日配售予台新證券代理之「香港第一證券」(序號19,登記47組)及富邦證券代理之「富邦香港受託專戶(序號18,登記14組)」2名法人投資人,於109年8月7日配售予富邦證券代理之富邦香港證券(序號26,登記14組),其他證券商自行或代理其他法人投資人提出之申購,均被原告拒絕。又於原告109年8月6日簽呈中,台新證券共代理「香港第一證券」、「台新銀行」及「Flow Traders」3家法人投資客戶之申購,惟原告僅接受「香港第一證券」之申購;原告109年8月7日簽呈中,證券商包括原告法人股東國票公司(序號11,登記12組;序號24,登記10組)、台新證券(序號5,登記20組;序號18,登記5組)及富邦證券(序號26,登記14組)各代理其法人投資客戶申購,惟原告僅接受富邦證券之申購,可知系爭期貨基金於109年8月3日尚有額度可供申購,卻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有多位投資人透過參與證券商向原告提出申購時,原告僅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别受理代理之客戶香港第一證券及富邦證券代理之客戶香港富邦證券之申購(原處分卷第275頁),至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7日其他多位投資人之申購,均予拒絕,受理申購與否皆循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之主觀個人決定,復未具理由或依據,可見原告有刻意選擇特定申購客戶,且未經相關內控制度審核,即由原告董事長1人決定,難謂公平對待投資人。

⑵次查,原告未依法就系爭期貨基金配售依公平客觀之標準篩選分配以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反係由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1人,選擇配售予其自行及協助設立之境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專戶,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證據如下(均經被告具狀揭示):

①訴外人詹○○111年6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109年10月間,我國金管會向香港第一證券詢調TRILL公司(即開設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並由台新證券代為申購系爭期貨基金)帳戶最終受益人,胡亦嘉知情後,才開始尋覓人頭,並找上『金德泰』掛名擔任TRILL公司唯一股東,並將就任日期相關文件倒填至109年6月30日,甚至偽造TRILL公司的COI文件影本律師公證簽章,是否係為了避免前述街口投信公司發行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即系爭期貨基金),容有關係人交易一事遭金管會發現?]應該是這樣。」(本院卷四第3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一案證稱「(問:調詢提到的TRILL公司,一樣是胡亦嘉請你幫忙設立的?)是。(提示WINNER公司即開設於富邦香港證券受託專戶並由富邦證券代為申購系爭期貨基金富邦證券香港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問:是否也有協助胡亦嘉開立此WINNER公司帳戶?)是。胡亦嘉當時有指示我幫忙楊立偉開立此帳戶。……(問:是否是胡亦嘉請你協助楊立偉在香港富邦證券設立前開帳戶?)是,胡亦嘉說他有朋友要開戶要我幫忙。」(本院卷四第374頁)、「我問他們說就是胡亦嘉透過境外公司去買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胡亦嘉是街口的人,這樣會不會有問題……,我當初跟胡亦嘉講我的朋友提到公平待客原則及投信內規這些問題,是要跟胡亦嘉講說如果這些都沒有問題就不用去換股東。」(本院卷四第384頁)、「(問:109年8月6日7時17分,胡亦嘉先後向你表示『今天要申購47組石油(00715L)』、『統一證香港-花旗香港-台新』、『Larry楊那邊14組』、『富邦香港-富邦』,胡亦嘉是否有透過你聯繫證券商下單,你有回答:『有的』,是否屬實?)是的。(問:胡亦嘉是否用TRILL公司設於第一證券帳戶,及楊立偉的WINNER公司設於富邦香港證券的帳戶,分別下單申購47組及14組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答:是的。……(問:你有傳109年8月6日的申購單給胡亦嘉,是跟胡亦嘉回報你有依照胡亦嘉的指示下單申購該基金,是否如此?)答:是。」(本院卷四第395、396頁)。

②訴外人楊立偉即WINNER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於前揭刑案中證稱:「WINNER公司因為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的關係,與胡亦嘉有1次的資金往來,當時胡亦嘉、我及JERRY(中文姓名我不清楚),我們3個人有一起從我WINNER公司香港富邦證券分公司的帳號操作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交易,WINNER公司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的資金是我出資200、300萬美元、胡亦嘉出資約200、300萬美元左右、JERRY出資幾十萬至100萬元的美金,……我當時是與胡亦嘉及JERRY有講好要一起投資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本院卷四第495頁)、「我記得當時石油價格在低檔,胡亦嘉向我表示原油是可以操作,可以買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是街口投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以石油為標的的2倍基金,胡亦嘉有給我一些建議,例如在什麼時間點買進,胡亦嘉有告訴WINNER公司可以透過在富邦證券設立的帳戶申購,再由富邦證券向街口投信公司申購……」(本院卷四第496頁)、「胡亦嘉的街口投信公司需要有配給富邦證券的額度,我才買的到。」(本院卷四第507頁)。

③訴外人王皓正即時任原告總經理於前揭另案證稱:「胡亦嘉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回覆業務單位配售名單及數量,胡亦嘉每次分配時都只會給台新及富邦……我跟王律傑都認為胡亦嘉只分配給特定證券商的做法會引來其他證券商的不滿,我們都希望能平均分配。」(本院卷四第531、532頁)、「我覺得胡亦嘉只配售給特定證券商的作法很奇怪,而且我想要避免在我擔任總經理代理人及總經理期間,發生關係人交易的情形,因此當時我有調查過香港第一證券投資專戶實際申購人,並比對公司內部關係人名單,但卻查不到該投資專戶背後的申購人是誰。」(本院卷四第533、536頁)、「我覺得這樣是不恰當的,我覺得配售基金應該要公平,如果只給富邦,就損及其他申購人的權益。」(本院卷四第550頁)。

④此外,依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是因為擔心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有下市風險,所以配給頻繁交易的固定人?)所以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剩下部分,我與投資長討論因為風險很高,證期局也要求警示……有超級高的風險,所以當時決定在合乎法規範圍內,不要往外亂配,我沒有否認我本人購買,不過當初配售有很多考量。」、「我從來都沒有否認我去購買基金,被告說我成立很多公司,但那些公司存在已久,不是刻意設立,我有買。」、「(法官問:對於偵查筆錄說輔助參加人透過公司去購買期街口布蘭特正2基金?)我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03頁至305頁)。

⑤原處分就上述由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1人,選擇配售予其自行及協助設立之境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專戶部分,於原處分理由中雖未予記載,有未盡完足之處,惟其已記載原告逕決定於眾多法人投資人中僅配售予特定人,未符公平原則,惟未偏離被告認定原告未公平對待所有系爭期貨基金申購人之基本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結果,原告違反期貨商公會期信基金作業程序第15條及原告內控制度規定,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配售系爭期貨基金時,提供投資者之申贖條件均相同,沒有任何差別性待遇,且配售法人投資者也未僅配售給富邦、台新證券。原告於決定配售時,僅係針對參與證券商申購組數決定配售與否以及配售組數,不會特意去調查證券商背後的投資人(申購人)即實質受益人,審核申購人資格之權責在證券商。原告基於申贖基金商品之證券商法人商業上合作、個人判斷,由原告依據當時公開說明書保有之決定權決定配發申贖證券商,符合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被告並無就未依照申贖基金之證券商要求逐一配發違反公平待客原則進行解釋,難認未符現行法內容。系爭期貨基金係屬高風險產品,應得選擇具有特定關係之證券商。且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已增訂內控制度「溢價小於10%,由公司視市場需求決定分配,不設任何限制或自然人配比」云云。惟查,原告由時任董事長即輔助參加人規避關係人交易以不揭露實際受益人方式下單配售予其自行及協助設立之境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戶,已如前述,投資人購買基金等投資商品時,本應於自行評估風險後申購並自行承擔風險以獲取利益,並非得由期貨信託事業代投資人考量投資風險,罔顧投資人之自身評估及意願,於投資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剝奪其投資之權利,如此資本市場將無從公平運作,原告前開主張無法正當化其恣意剝奪其他投資人申購之權利,縱使系爭期貨基金有高度風險,亦不能以此拒卻投資人之申購。原告先配售予較不具專業評估能力、風險承受力較弱之自然人投資人,其後辦理法人申購時,即限制其他法人投資人申購,僅配售於輔助參加人自身所掌控或有利害關係之香港第一證券及富邦香港受託專戶,賺取轉售價差之個人利益至明。又原告內控制度固增訂市場溢價小於10%之情形下不設限制或自然人配比,但此仍受原告內控制度關於「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對特定投資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條件」之規範,自非即可依個人決定恣意配售予特定對象;倘市場溢價小於10%,原告依市場需求決定分配雖不再設定限制,惟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乃當然解釋,原告恣意決定將申購機會及額度等特別優厚對待與輔助參加人有關係之特定投資人,核屬提供特定投資人優厚條件而並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有違前述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及原告內控制度規範,至於輔助參加人所舉關於被告對元大期貨基金之另案處置,與本件判斷則無關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⑷原告前述未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分配予提出申購之參與證券商及法人投資人,恣意決定配售對象及額度,且相關配售文件均未曾敘及選擇或拒絕配售對象之理由或依據,且將申購機會及額度等特別給予與輔助參加人有關係之特定投資人,實質上對於投資人之申購條件施予未公開透明之限制,限制其他投資人公平合理地參與基金投資之機會,原告針對系爭期貨基金之配售,不僅未履行其於前開承諾書中之承諾,更顯有違反前述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及其內控制度規範,被告以原告未「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之情事認定違規,並無違誤。

㈧論罰與裁處:

⒈罰鍰處分:

⑴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1項)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第3項)金融服務業有前2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2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事實一部分,認有違反前引金保法第8條第2項訂定相關辦法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及內容之規定,遂依金保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120萬元之罰鍰,乃以其係考量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被告為強化金融服務業遵守金保法之規定,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趨勢,原告與合作機構進行之廣告文宣,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及宣稱得提供快速買回服務,嚴重誤導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使其等權益陷於風險之中的違規情節;託付寶自109年7月20日上線數日內,據原告自陳即有將近5,000人申購其所連結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復依被告109年7月22日召開之託付寶服務架構溝通會議紀錄所示,斯時之申購金額已高達約2億元,係因被告發函基金保管機構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基於違法疑慮,被迫暫停提供相關金流服務,並未將投資人之申購款項撥入基金帳戶內,亦有原告人員陳述意見書可參,是投資人雖已申購,幸並未付款取得受益憑證(本院卷一第481、482、483頁、本院卷三第90頁)所生影響程度、暨為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發展、保障投資安全及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所為之必要監理手段而為裁處上述法定金額範圍內,並無不當,符合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鼎燁投顧及啟發投顧之裁罰案件,惟前開機構均為投信投顧法第4條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原告屬投信投顧法第3條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的業務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⑵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投信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9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被告針對原告違規事實四部分,認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前引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17條第1項,遂依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告罰鍰120萬元,係考量原告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嚴重破壞公司代理人制度,原告任由包括輔助參加人在內相關人員刻意違反前開規定,且該違法行為顯係為遂行特定違法業務之目的,直接對外導致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及金融市場秩序之後果等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中間金額之120萬元罰鍰,尚無過高,符合比例原則。

⑶期交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反依……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第2項)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被告針對違規事業七,認原告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等命令,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考量原告於109年8月3日至17日期間系爭期貨基金尚有額度可供投資人申購情形下,僅於109年8月6日及7日配售予輔助參加人自行設立及協助設立投資之境外公司少數特定投資人申購,其他許多投資人之申購均被無故拒絕,導致其等申購系爭期貨基金之權益受損。原告明知應公平合理地分配追加募集額度,卻故意違反原告內控制度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直接導致損及系爭期貨基金眾多投資人權益及整體金融市場秩序,影響鉅大,非屬情節輕微而得免予處罰,被告因此核處60萬元罰鍰,為必要之監理手段,並無不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警告處分: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警告。……」 被告針對違規事實二、三、五及六,乃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核處原告警告處分,係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及所生影響之程度、並為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發展、保障投資安全及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且為發生使原告執行其他投信事業受一定限制之法律效果而為警告處分,經核係屬較輕微之處分,且為必要監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⒊限制為一定行為處分: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6款:「主管機關對投信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針對違規事實一至五,原告涉及違法提供託付寶服務情事,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買回所經理之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係屬託付寶服務違法推介銷售之主要標的,為避免違法託付寶服務之推行,致使投資人權益受損之風險持續擴大,並為有效控制託付寶對整體金融市場造成之風險,乃為限制原告不得受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購街口多重資產基金之處分,核屬必要之監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⒋命令為一定行為處分:

⑴命令原告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控環境及制度執行情形進行專案審查:

①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33條:「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控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未依規定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而情節重大。外部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規章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投信事業募集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投信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內控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期信基金管理辦法第17條第8款:「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內控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②被告針對違規事實一至七,認有內控環境不佳,乃依前開規定,命令原告為上述一定行為處分,係考量原告違法行為顯有其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有重大缺失,被告基於對投信事業監理之考量,認有命原告改善其內控制度缺失之必要,並本於職權敦促並檢核原告之缺失改善,以保障原告之健全營運,保障投資安全及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經核被告依法命原告改善其內控制度缺失並提出專案審查報告實屬必要之監理手段,尚符合比例原則。

⑵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

①投信投顧法第104條:「投信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②被告針對原告違規事實一至四,考量原告時任董事即輔助參加人規避原告內控制度,及無視董事會為最高決策單位,而自為決策、未區隔董事會及經營管理階層之權責劃分,及意圖透過三方架構之安排進行脫法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嚴重破壞公司之內控制度,導致原告公司內控環境欠佳,嚴重阻礙經營,更影響廣大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權益,對整體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甚鉅,且輔助參加人遵法意識薄弱,經被告就相關違法情事予以指正,仍執意為違法之行為,顯缺乏對金融監管制度之尊重,縱因此對輔助參加人工作權造成影響,惟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並非不得予以限制,輔助參加人擔任原告董事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係為監理之必要手段,經核輔助參加人此部分違規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命令原告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並非恣意,符合比例原則。至原告所舉他案應為較輕處分,係被告為解任他銀行已退休人員之主管職務所為之處分,與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輔助參加人仍具原告董事資格之事實相較,兩者個案情形顯屬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③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5日已主動辭任,並經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所命實已無從成就,而無助於其目的之達成,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應以行為時為準,被告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解除輔助參加人之職務,不僅發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以避免影響後續投信事業業務正常執行,以及避免解除職務相對人藉由再回任相關職務之方式架空主管機關相關處分之效力,故縱使違規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離開現職,主管機關仍可考量投信事業從業人員具不適任情形,仍作成解除職務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解除輔助參加人職務處分時,輔助參加人既仍擔任原告董事,其規制效力亦仍然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停止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被告針對違規事實三、四,考量莊鈜富為時任原告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執行總經理職務期間,原告有上述內控缺失,莊鈜富未盡督導之責、未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且由同一人同時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有未善盡相關注意義務及規避督導責任之情事,違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遂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止前總經理莊鈜富1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令原告出具專案審查報告及停止莊鈜富職務部分為違法;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上開確認部分外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輔助參加人)聲請傳訊證期局局長張振山,本院審酌無論局長張振山就街口金科於託付寶提供服務部分是否表示非該局轄管,均不代表原告得為如上開違規事實所指之行為,且本案相關情節事證明確,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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