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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6月12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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