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秀明(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山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其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112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遵期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狀、委任狀,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