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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檢查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明益周泰德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修銘
被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表人
何洪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書頁數及行數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陳曾姍103年度考績即曾遭評定為丙等 原告所屬其他員工103年度考績即曾遭評定為丙等 第12頁第9行 陳曾姍於103年間亦曾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丙等 原告所屬其他員工於103年間亦曾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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