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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銘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為避免重複調查及裁判矛盾,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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