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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榮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被告
環境部
代表人
彭啓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陳志強

陳渤丰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改制前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111040516號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公告事項一之(三)載明,系爭環說書定稿經該署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後,以112年4月17日晶環工字第1120400400號函復改制前被告略以,其於動工前及公開說明會前於112年3月29日在相同地點辦理座談會,出席人員有彰濱工業區廠商、福興鄉鄉長及環保團體代表施君等;本案動工前公開說明會當天係依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下稱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與會議議程規定辦理完成(現場亦有發書面簡報資料),主席於會議結束前,宣布當日會議到此結束,針對尚有疑問之與會鄉親,會擇日另外再說明,隨函檢附當日會議錄影光碟及會議紀錄。經改制前被告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50417號函(下稱112年5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相關議程、聲明異議、會議延期、紀錄應載明事項、聲明異議之處理等,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

㈢其後,原告以113年2月29日晶工務字第1130200700號及113年3月1日晶工務字第1130300500號函通知被告等相關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於113年3月14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嗣以113年3月28日晶工務字第11303018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境管理署略以,其於113年3月14日已辦理公開說明會完成,說明會當日係依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會議議程規定進行(現場亦有發書面簡報資料),並有主席於會議結束時宣布散會結束,隨函檢附當天會議錄影光碟與會議紀錄。經被告以113年3月28日環部授管字第1137109203號函(下稱113年3月28日函)復原 告,該函說明三及說明四略以,1.關於召開公開說明會項目:(1)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並於該部「環評開發案論壇」公告及檢送會議紀錄,然查:①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第5點規定「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與會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未能進入說明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開發單位納入會議紀錄回應說明」,查當日會議室明顯超出參與人數負荷,且未見開發單位協調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致各參與團體未能全程參與公開說明會,顯與該要點第1點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原則不符;依影像推估當日參與人數約200人,惟該說明會全程時間約1小時,其中民眾發言及開發單位回應時間約35分鐘,未依上開要點第5點踐行各方意見均衡表達之意旨。②會議議程包含「與會者表達意見」,主席雖於現場表達還有無意見,並於紀錄中多次載入「…主席沒有發現現場有人舉手」、「…未填寫發言單並署名民眾」云云,然就現場之情況顯有多數人員欲表達其意見,卻逕由司儀宣告進入會議議程之「結論」程序,中斷與會者表達意見之權利,顯有未踐行公開說明會之規定。③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第8點規定「與會者認為主席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經通盤檢視會議紀錄,就現場反對人員之異議,未有載明明顯駁回異議之情形,即主席未明確表達異議有理由或無理由。(2)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辦理本開發案公開說明會,相關處理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應認定未完成辦理,原告依法應於施工前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2.請原告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於本開發案施工前依據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及依審查結論於施工前30日內函知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28日函之說明三及說明四,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112年5月1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訴字第27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關於114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下稱前行政訴訟事件);其餘抗告駁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於113年3月14日後已不存在。是以,相互比對兩訴訟聲明可知,針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何時完成此一爭點,前行政訴訟事件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前行政訴訟案件既尚在爭訟中,本院認於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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