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宥維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勞動部
- 代表人
-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永裕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後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子超,嗣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11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茲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代表人於114年9月9日變更為林永裕,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