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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其於四十九年間,經前陸軍第二軍團軍法處依叛亂罪起訴,於五十年六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監禁三年六個月又二十日,其間所遭受痛苦非常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己字第一七四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涉叛亂案,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七百二十八萬五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四十九年間經前陸軍第二軍團軍法處依叛亂罪起訴,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造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被押於陸軍步兵學校警衛隊,後經解送第二軍團,同年十一月被依叛亂罪起訴,有關審理通知均記載為叛亂案,判決時雖變更法條,惟其係白色恐怖之不當審判,而被告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審判案件之補償而設立,自應依法予以補償。原告於八十八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元月間向被告申請依該條例給付補償金,竟遭否准,顯未體察原告所受痛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根據原告之陳述,其於四十九年六月被拘禁於陸軍步兵學校警衛隊,同年十月解送前第二軍團軍法處,十一月依叛亂罪起訴,五十年六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入監服刑,至期滿被關三年六月又二十日云云。被告經審認原告所涉叛亂案,其判決已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處有期徒刑三年,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受裁判者,乃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依卷附陸軍第五三二六部隊五十年度審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書影本記載,原告係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不能證實有為匪陰謀活動,顯無叛亂意思,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即難認符合首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受裁判者,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陸軍第五六三八部隊軍事檢察官依叛亂罪起訴,惟嗣經陸軍第五三二六部隊以原告係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不能證實有為匪陰謀活動,顯無叛亂意思,而變更法條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造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顯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受裁判者,自無依該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之餘地。至於原告所稱其遭不當審判乙節,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不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金不符法定要件而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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