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原告
-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全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