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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原告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九○○○○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及免稅所得(含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出售土地免稅所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九九三號復查決定書除准追認免稅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五、一八三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四、一二一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五三、二七八元及投資收益分攤之利息支出一六、七八四元】外,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係建設公司,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因財務危機始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之股票,被告卻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原告亦係在財務危機倉促間處分辦公大樓,在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總價款維持不變下,依原契約條款之明文,將原暫訂之房地價款,再行研訂其房屋及土地價款,依法應可更正申報,乃被告不予究明,竟否准本件之更正申請,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免稅所得部分:

⑴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本件被告係片面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意旨,單憑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大小,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明示,對原告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一味抄錄其否准文義,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分述如下:

①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意旨,營利事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出售有價證券,並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查「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或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明示。該函釋對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認定標準。換言之,營利事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並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十分明確。

②次按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惟依其解釋理由書「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享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外,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尚須其確實未經營本業、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足資證明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等條件,始得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甚明確。

③關於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認定,並不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多寡為論斷之例證:Ⅰ按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該院迭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二八一號暨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申述其旨。Ⅱ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對營利事業雖無主要營業收入,而僅有鉅額長期投資之出售股票收入及投資收益,但被告亦根據實際營業情形,認同其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為鈞院以上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則本件原告處分股票者,係因財務危機致長期投資之股票遭斷頭賣出等情,基於舉重明輕原理,即無不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Ⅲ又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對創業投資公司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並不過問其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大小,而就其實際營業情形,係在參與或監督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而不予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準此,依財政部之見解,對創業投資公司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早已排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小為認定標準,十分明確。

④本件原告為建設公司,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由。Ⅰ查原告成立於七十二年,為一歷史悠久之建設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工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房屋租售介紹為業,更有實際經營本業之事實,此觀之其列報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六

七四、三九二、五九二元及一一七、八二八、三九六元,均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房地業務所生,並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情形,有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而八十六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七四、二七八、三四五元,亦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所生,同年度雖少量變賣股票約六百餘萬元而列報出售證券利益九十六萬元,被告亦就實際營業情形,不予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以如申報數核定在案;而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七三、

八四一、六七八元,亦為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本業所生,顯見原告不僅為建設公司且確有經營本業之事實,則於本(八十七)年度因財務危機而變賣財產或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下,自無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Ⅱ次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之實際內容,主要為處分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股份之價款二

三四、六七五、六二八元及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股份之價款五七、三三○、○○○元,該等公司均為以前年度取得之「長期投資」,本年度發生財務困難前,並無出售該公司股票,及本年度發生財務困難期間,除收取新燕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外,亦未出價自市場購買該等公司之股份,足見原告並無將該長期投資視為「商品」,以追求買賣差價之情形,顯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有別,應甚明灼。Ⅲ再以原告投資新燕公司為例,該公司為上市公司,自八十五年投資該公司股份後,原告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顯以參與該公司經營為目的,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意旨,即應認定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Ⅳ此外,原告之所以處分長期投資之股份,既係因本年度發生財務危機,告貸無門,亟需資金挹注,乃終止長期投資換取變現資金,此證諸原告所投資之新燕公司股份提供質押擔保部分,本期迭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而蒙受重大損失,其斷頭賣出之價款即高達一二六、八八○、三二八元即明,此部分原告亦已提供有關資料供被告查核無訛在案。從而原告因財務危機而自行處分或遭權利人斷頭賣出之長期投資,均屬情非得已,自無以其處分股票價款之金額較大,即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至訴願決定機關率以「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為自願性亦或是情非得已,而據以認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相駁部分。惟本件爭執重點,在原告為建設公司,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因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股票之行為,顯非原告主要營業,自不容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蓋原告財務危機所處分之財產,除股票外,尚包括辦公大樓之金額計二六一、六○六、五○○元,然該處分辦公大樓仍非屬原告主要營業,應無疑義。從而,訴願決定機關,執上開理由相繩,顯有誤導之情,並不足採。

⑤茲為為便於瞭解原告之主張,謹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以投資為業及原告實際投資股票情形,列表說明其歧異之所在如下:┌─────┬───────┬───────┬────────┐│項 目│以有價證券買賣│以 投 資 為 業│原告投資股票情形││ │為專業 │ │ │├─────┼───────┼───────┼────────┤│性質不同 │有價證券為「商│有價證券為「權│有價證券為「權益││ │品」之性質 │益證書」之性質│證書」之性質 │├─────┼───────┼───────┼────────┤│目的性不同│賺取買賣差價以│獲取經營權或監│獲取經營權或監督││ │獲利 │督營運(獲取投│營運(擔任董事)││ │ │資收益) │ │├─────┼───────┼───────┼────────┤│時間性不同│獲取差價利益;│為參與或監督經│為參與或監督經營││ │以短期操作為手│營,故需長期投│,故需長期投資 ││ │段 │資 │ │├─────┼───────┼───────┼────────┤│買賣自主性│「買進」或「賣│買進」或「賣出│因財務危機,遭斷││不同 │出」,具有絕對│」,具有絕對自│頭賣出,自主權嚴││ │自主權 │主權 │重受限 │├─────┼───────┼───────┼────────┤│法律適用性│適用所得稅法第│適用所得稅法第│適用所得稅法第六││不同 │四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估價,│十三條估價,以長││ │四十四條評價,│以長期投資評價│期投資評價其投資││ │而所得稅法第四│其投資成本及損│成本及損益 ││ │十四條所指即為│益 │ ││ │商品之估價 │ │ │└─────┴───────┴───────┴────────┘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俱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已於復查理由書詳細說明:一、原告係「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有價證券為該營利事業之「商品」,而「以投資為業」者,有價證券為表彰該營利事業投資之「權益證書」,二者目的,性質截然不同,且在所得稅法令之適用,亦有明顯區別;

三、原告長期投資目的在參與經營,並已取得董事席次,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函釋意旨,應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四、原告係因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之持股,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等情。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置理,執意否准變更,均屬非法。

⑵關於投資收益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關於被告復查理由貳、三之4指稱:「本件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既已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局原核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攤計投資收益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期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及課稅所得,並無不合。」部分。姑不問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投資收益並無分攤費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所持理由,仍有不合:

①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僅對於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如何予以計算分攤其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已,並未對於取得投資收益部分,予以規定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則被告對本件原告取得之投資收益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顯然在增加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無之限制,不符依法行政原理,即難謂合。

②次查投資公司取得之投資收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課徵,足見該投資收益早在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計算所得時,即完成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規定本旨,自不能再以投資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年度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作為其以前年度已依規定計算完成但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否則,即有以本年度發生之費用,作為以往年度收入減除之情,滋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本意,造成不法之現象。自無需負擔所得稅。

③此外,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對投資收益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結果,造成減少投資收益,且同額增加課稅所得額,無異對投資收益予以課徵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情形,謹舉例說明如下:設:公司獲配股利總額二○○、○○○元,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計算之可扣抵稅額為五○、○○○元,股利淨額為一五○、○○○元。蓋投資公司取得投資收益一五○、○○○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不必另繳納所得稅。但如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一○○、○○○元時,即造成股利淨額減少一○○、○○○元,且同額增加課稅所得額一○○、○○○元,增加應負擔所得稅二五、○○○元,無異使投資公司取得股利總額二○○、○○○元,本應依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課稅五○、○○○元,竟突增至七二、五○○元(50,000+25,000),稅率高達百分之三七、五(75,000÷200,000),造成不法。

④又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公司收取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僅作備忘分錄者,乃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在消除重複課稅本旨所作之規定。然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可扣抵稅額不准扣抵應納稅款;尚與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但准許可扣抵稅額抵減應納稅款,二者結果相同。從而,被告將投資收益認屬免稅業務再為分攤費用,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即有違上開法條立意。謹舉例說明如下:設:同前例Ⅰ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可扣抵稅額五○、○○○元不准抵減應納稅額,則投資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元,繳納之稅額亦為○元,實際稅負為五○、○○○元。Ⅱ倘投資公司收取之股利淨額全數計入所得額課稅(即應稅業務),則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該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款,自應准許抵減應納稅款。則投資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股利總額二○○、○○○元,按百分之二十五最高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五○、○○○元,但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款五○、○○○元准許抵減該應納稅額,實際繳納之稅額亦為○元,實際稅負則為五○、○○○元,與第Ⅰ點結果相同。據上,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除重複課稅,乃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而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收取投資收益悉數計入所得額課稅,於減除可扣抵稅額後,其結果與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相同。乃被告不查,對原告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再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一○、○二七元,並認屬免稅業務之費用,而同額增加原告課稅所得額,不僅抵觸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意,亦有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配合原則本旨,難謂有合,訴願決定,又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⑶關於出售土地收入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關於被告復查理由貳、貳之4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係明示『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明示『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出售房地,始應依該函釋意旨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亦即:只要是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均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該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合先敘明。又本件申請人既有出售土地(商品)收入,且申請人亦自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攤計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本局原核定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無不合。」等語論駁部分。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固未明示「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建設公司,其出售房地始應攤計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惟在認定上,財政部亦經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釋說明三明示,對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並不必分攤其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或損失,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係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事業,而予分攤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足見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因此,被告充其量亦僅得就所出售土地部分,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不能再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屬法理所當然。至原告既係以建屋出售為業,有關出售土地部分所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予以分攤,自無不合。從而,被告執此等理由相辯,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函釋併予以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土地出售收入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非法無理之情,昭然若揭,自不足採。

⒉出售資產增益部分:原告本年度出售大同大樓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肇因發生財務危機,需錢孔急,亟需處分辦公大樓挹注,倉促間買賣雙方對總價款既已合意,但對房地個別價款尚無具體共識,遂於買賣契約第二條暫訂房地個別價款,並在同條後段明定房地價款比率得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議定之。嗣後買賣雙方依契約規定辦理重行議定房地價款,符合當事人本意,並無規避稅負情形,則原告據為更正申報,即屬適法。乃被告否准變更,而訴願決定一味抄錄被告復查決定文義,均非有合,爰就其否准理由,摘要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以:「按經本局原核定審查結果以: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開立發票,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按帳載房屋價(佔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六十八、二一七),提列折舊、列報費用,茲於出售房地後事隔一年多,變更房地售價,申請更正申報,顯見重行分配房地售價,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在房地預訂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房屋及土地售價比例,且經查明並無虛偽不實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自應依契約規定之比例計算,乃否准所請更正申報。」(復查決定書理由壹之三第十行至第十六行參照)為由部分:

①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出售房地,肇因財務發生危機需錢孔急,訂約時雙方對房地售價尚無具體共識,乃暫定土地價款佔百分之三十五計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佔百分之六十五計一七○、○四四、二二五元,俟實際辦理移轉過戶再行確認,故於該合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有關上述房地價款之比率得應主管機關要求或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行議定之」及第四條約定「雙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房屋價格為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移轉價格」,是房地分別之價款,於簽約時非屬雙方已合意之金額,甚為明確,則其後另行議定,既屬原契約之一部,亦確係依原約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即為當事人之本意,揆諸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自無不合。

②次查原告與買受人元大公司,並無從屬或控制之關係,雙方依買賣合約第二條後段議定結果,在總價款維持不變下,其房屋價格並未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足見原告與元大公司依買賣契約第二款後段規定議定房地價格之比率,並無悖於常情,自顯非規避稅負安排之情事,殊堪採信。

③又原告早在七十七年度即取得系爭房地(大同大樓),並依當時實際交易情形,予以帳列房屋成本及土地成本,核其情節,殊與本件原告在八十七年出售該大同大樓,係依買賣雙方合約條款規定,予以確定房地價款無涉。乃被告擅認本件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顯有出於臆測之情,並不足採。

④至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係對預售房屋所作判決,其訂約時土地公告現值與產權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因歷時二、三年並不相同,尚與本件係因財務危機,倉促間未確認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價格,即先按百分之三十五與百分之六十五暫定,而於嗣後依買賣合約條款本諸雙方本意,參酌相關法令規定,並參酌訂約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標準評定價額之比率,予以確定房地價款之情形不同,則基於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並不宜作為本件之參採,被告猶執為論辯,既非有理由,自亦不足採,應予撤銷。

⑵關於被告繼以「本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請人將系爭房地(一)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含稅)售予元大公司,既於契約內載明其中土地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且為申請人所不爭,而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情事,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意旨,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即申請人應無再依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以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款及土地款,而申請更正申報之餘地」(復查理由壹之三第十九行以下參照)而未准更正申報,並無不洽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固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所明示。惟觀其立意,乃在對於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未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可不予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計算房屋價格。而本件買賣合約之房屋款,不論原約暫定或嗣後依原約經確定之房地價格均在房屋評定價格以上,原告所請求者,不過從原約之暫定房屋款更正為依原約經確定之房屋款,亦即對於已在房屋評定價格以上之房屋款,請求依原約之暫定價款,予以更正為依原約經確定之價款而已,尚與財政部上函對於未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可不予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調整房屋價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否准更正之理由。被告執此論辯,顯出於推諉塘塞之詞,既非有理,即不足採。

②又被告不准本件更正申報,係以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且無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情事為論據。惟按被告既認定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除認定該契約第二條規定買賣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其中土地之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整,建物之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之規定為真實外。對同條後段規定「有關上述房地價款之比率得應主管機關要求或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行議定之。」自亦已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該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再行議定之房地價款,亦無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情事,自亦為真實,應予准許更正。乃被告一方面定原告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另一方面對原告依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明文辦理者,又擅認為規避稅負之安排,自顯有矛盾,並非有合。

⒊本件被告所為之答辯,並未針對原告所訴各節,提出其不同之論見,猶僅一味抄錄其復查決定理由陳詞辯駁,顯見並非有理,謹再摘要說明如后:

⑴免稅所得部分:

①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Ⅰ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說明二明示,營利事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出售有價證券,並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應無疑義。Ⅱ次按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惟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答辯理由所不爭執,但被告核認原告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竟仍不以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執意僅憑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大小為其認定之唯一準據,是其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聯席會議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非有合。Ⅲ本件訴爭重點,在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則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關於此點,原告謹再說明如下:ⅰ原告處分長期投資之金額之所以鉅大,係因發生財務危機,告貸無門,亟需資金挹注,乃終止長期投資換取變現資金,或提供質押擔保之股票,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而蒙受重大損失所致,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種處分長期投資股份之性質,為情非得已之消極處分行為,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由「買進」及「賣出」有價證券,賺取買賣差益之積極買賣行為,顯然不同,足見原告主張其處分有價證券之實際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殊屬有據。乃被告不予置理,僅憑本件處分股票價款之金額較大,即遽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顯失之偏頗,並非有合。ⅱ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之建設公司,歷年來均有實際經營本業之事實,且均為被告核認在案,又本年度仍列報銷售房屋收入、銷售土地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本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顯見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又本年度因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股票之行為,並非原告主要營業,已如前述不贅外,再證諸原告財務危機所處分之財產,除股票外,尚包括出售辦公大樓收入二

六一、六○六、五○○元,然該項處分辦公大樓之金額雖然鉅大,被告亦認定非屬原告主要營業,益明。ⅲ據上,被告所為答辯仍援引訴願決定機關文義,率以「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為自願性亦或是情非得已,而據以認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等語相駁,顯未探究,本件爭執重點,在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係以實際營業情形為準據,並非以所得之產生為依歸,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實際營業情形,根本不可能以遭斷頭賣出股票為交易常態,則被告對本件原告處分有價證券為非自願性或情非得已等情,既不爭執,足見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仍執上開理由塘塞,顯非有理,並不足採。

②關於投資收益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投資收益(股利收入)為應稅業務,並非免稅業務,其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在貫徹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法本旨,被告見未及此,將其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四五、三五七元及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合計三、○一○、○二七元列為免稅業務之費用,顯為錯誤:Ⅰ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本旨,本在消除重複課稅。蓋投資公司取得股利收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計算所得時,完成其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股利收入固予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核其本質,並非免稅業務收入,而為應稅業務收入之範疇,被告所為答辯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令人折服論見,顯然理虧,應予認定原告所言屬實。Ⅱ次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係百分之八十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僅就其百分之二十部分課稅,但被告於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時,投資收益均百分之百列為應稅業務,並無將百分之八十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列為免稅業務收入之問題,核其處分,恰與本件原告指陳投資收益為應稅業務之主張相同。Ⅲ又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部分,由百分之八十改為百分之百,此一規定不過在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所作之修正而已,並未改變投資收益為應稅業務範疇之本質,在兩稅合一下,投資收益百分之百不計入所得課稅,但可扣抵稅額不准抵減,與投資收益悉數課稅,但可扣抵稅額准許抵減,兩者結果相同,然修法前投資收益雖有百分之八十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問題,但被告均認定其百分之百為應稅業務,則因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其不計入所得課稅比例,由百分之八十改為百分之百,僅增加百分之二十而已,但被告不探究其不計入所得額仍為應稅收入之本質,竟擅認投資收益百分之百為免稅業務之收入,再予計算應分攤之營利費用及利息支出,復因投資收益僅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並非免稅所得,致生該被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無端消失,是其所為處分,顯為錯誤,自難謂合。

③關於出售土地收入應攤計其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Ⅰ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係明示『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明示『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等語,執為否准變更理由部分。關於此點,原告再以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項下之房地為例,該「營利事業」並無按土地收入及房屋收入比例,攤計其費用之問題,足見被告將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解為營利事業出售房地,皆有其適用,殊為錯誤。Ⅱ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釋說明三,對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並不必分攤其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項規定,顯已排除前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之適用範圍,應無疑義。則本件被告既認原告係以專營建屋出售為業,足見原告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否則,即有違上開財政部七十八年函釋說明三之意旨。詎被告所為答辯一味執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相繩,又對原告指陳本件應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函釋說明三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辦理乙節,故意忽略,避而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情,核其處分,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從優從新之意旨,自非有合。

⑵出售資產增益部分:

①原告出售大同大樓予元大公司,肇因發生財務危機,需錢孔急,亟需處分辦公大樓挹注,倉促間買賣雙方對總價款既已合意,但對房地個別價款尚無具體共識,遂於買賣契約第二條暫訂房地個別價款,並在同條後段明定房地價款比率得經雙方參酌法令有關規定再議定之。嗣後買賣雙方依契約規定辦理重行議定房地價款,符合當事人本意,並無規避稅負情形,則原告據為更正申報,即屬適法。凡此,原告前已論述甚詳,並針對被告復查否准理由逐為指駁其違誤不法之處,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置若罔顧,一味抄錄復查決定文義,即否准變更,顯非有理,亦有違行政救濟本旨,難謂有合。

②此外,原告與元大公司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既為被告所承認,且雙方並無從屬或控制之關係,則依買賣合約第二條後段議定結果,在總價款維持不變下,其房屋價格並未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足堪認定並無悖於常情,更無規避稅負安排之事實,顯見此項重新議定房地價款比例,不過回歸市場正常交易常情而已。關於此點,據聞該大同大樓其他樓層,於相當期間內,亦有出售之情形,則被告亦可就其內部資料,調查該樓層之房地售價比例,與原告重新議定房地售價比例是否相當,以印證原告主張上開重新議定房地售價比例,不僅無規避稅負安排,反而符合實際市場交易情形等是否屬實。乃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僅抄錄陳詞相駁,顯非有合。

⒋綜上所陳,原告為建設公司,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因發生財務危機,告貸無門,而處分資產或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質押之長期投資股票,顯無將股票視為「商品」牟取買進賣出差價之情形,詎被告執意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併予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函釋,對出售土地、出售長期投資股票及收取投資收益等,計算其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顯非有合。又原告財務危機倉促間處分辦公大樓,在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總價款維持不變下,依原契約條款之明文,將原暫訂之房地價款,在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後再行議訂其房屋及土地價款,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更正申報。乃被告不予究明,竟否准本件之更正申請,殊嫌率斷,並非有合。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訴各節,又不提出其不同之論見,一味遞予維持,亦難謂有合,爰臚陳其違誤不法之情如上,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資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部分:原告本期申報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名下所有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及十樓之三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房屋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含稅價),占百分之六十五;土地價款九一、五六

二、二七五元,占百分之三十五】,出售予元大公司,經開立統一發票,辦妥過戶手續,並依契約之規定核算出本期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復與元大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參考公告現值之標準,調整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房地價款總價款不變之前提下,將原訂土地價款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變更為一八五、七四○、六一五元;原建物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變更為七五、八六五、八八五元,致影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處分房地利益及土地免稅所得,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申報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更正申報為虧損二四、七二八、四一○元;原出售資產(土地)利得一五、一八五、八五八元更正申報為一一○、五九○、五三○元;案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之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經開立發票否准所請更正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總價款維持不變情況下,依原契約條款之明文,將原暫訂之房地價款,在參酌有關法令規定後,再行議定其房屋及土地價款,於法並無不合,亦未牴觸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被告初查以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開立發票,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按帳載房屋價(占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六十八.二一七)提列折舊、列報費用。原告於出售房地後事隔一年多,變更房地售價申請更正申報,顯見重行分配房地售價,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又查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含稅)售予元大公司,既於契約內載明土地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為原告所不爭;且該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意旨,遂准從其申報數核定,自無申請更正申報之餘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⒉免稅所得部分:

⑴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以行業代號六八一一─

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房屋銷售收入二三、五五二、三七九元、土地銷售收入二八、八一○、○○○元及租金收入二一、四七九、二九九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

四六、一二八元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遂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列及同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將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

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並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六七、○九一元及利息支出二三、四二一、一一三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九、三五四、五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工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等為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又申報之利息支出

三一、九一二、四○一元,含押金設算利息支出二○八、八四八元,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核定營業收入共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占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七九.八二。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原告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自無庸議。次查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況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所為決議,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及第四二○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原告主張利息支出中所含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部分,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尚屬可採,經予重核結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予變更為二三、二六七、八三五元,即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五三、二七八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並訴稱其係因財務危機,致賣出原持有之長期投資股票等語,資為爭議。經財政部並以查各筆交易過程,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為自願性抑或是情非得已,而據以認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揆諸相關函釋意旨,所持理由核無足採,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並無不合。

⑵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原告本年度申報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九、八八七、五三五元。被告初查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五二三、八五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一○、四六五元,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八、○五八、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一方面核認原告為「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而予以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核定出售土地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另方面未審本件係因支應財務危機而處分長期投資或遭權利人斷頭賣出有價證券等情,竟僅憑有價證券收入金額較大,即遽斷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併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所為之處分,是為前後矛盾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係明示「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規定「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被告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惟有關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是重行變更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二、二九五、三四四元,即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五、一二一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為難謂為有理由,乃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

⑶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原告本期帳列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未自行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四五、三五七元及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併計於免稅所得。原告不服,主張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不問轉投資層次多寡,僅對第一層之被投資公司課徵,應無疑義;而投資公司取得之投資收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第一層被投資公司課徵,且其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為消除重複課稅乃對投資公司取得已課徵過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予以免稅。倘若對其他階段之投資公司,再予計算其取得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逕予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乃限縮原立法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意,滋生違反兩稅合一消除重複課稅之本旨,造成不法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投資收益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既已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並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被告予以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期求算正確之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並無不合,惟有關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可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則應將原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重行核定為二、五四七、八八六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自難謂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理由

關於營業外收入─出售辦公大樓增益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為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及十樓之三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房屋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含稅價),占百分之六十五;土地價款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占百分之三十五】,出售予元大公司,經開立統一發票,辦妥過戶手續,並依契約之規定核算出本期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復與元大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參考公告現值之標準,調整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房地價款總價款不變之前提下,將原訂土地價款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變更為

一八五、七四○、六一五元;原建物價款一七○、○四四、二二五元,變更為七

五、八六五、八八五元,致影響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處分房地利益及土地免稅所得,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申報出售資產(房屋)增益七○、六七六、二六二元更正申報為虧損二四、七二八、四一○元;原出售資產(土地)利得一五、一八

五、八五八元更正申報為一一○、五九○、五三○元,查本件依原告與元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和房屋售價,並開立發票,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按帳載房屋價(占房地總價的百分之六十八.二一七)提列折舊、列報費用。原告於出售房地後事隔一年多,變更房地售價申請更正申報,顯見重行分配房地售價,完全係規避稅負,所作安排,...又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二六一、六○六、五○○元(含稅)售予元大公司,既於契約內載明土地價款為九一、五六二、二七五元、建物價款為一七○、○四四、二二五元,為原告所不爭;且該買賣契約之房、地所載價款並無虛偽不實、錯誤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情事,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意旨,被告准從其申報數核定,原告在事隔年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更正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額,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關於免稅所得部份:

㈠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亦係財政部基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紙觸,自亦可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七三、八四一、六七八元(房屋銷售收入二三、五五二、三七九元、土地銷售收入二八、八一○、○○○元及租金收入二一、四七九、二九九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

四六、一二八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被告認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將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七三、八四

一、六七八元十二九二、○四六、一二八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六七、○九一元及利息支出二三、四二一、一一三元,核算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九、三五四、五三一元。又原告八十七年度核定營業收入共三六五、八八七、八○六元,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計二九二、○四

六、一二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七九.八二,其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洵堪認定。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利息支出中所含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部分,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乙節,被告於復查時認屬可採,已予重核,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變更為二三、二六七、八三五元,即准予追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一五三、二八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訴稱:其係因財務危機,始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查各筆證券交易過程,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是自願性抑被動性,而據以認定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勢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依前說明,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㈡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

(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三)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有案。

⒉查原告本年度申報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九、八八七、五三五元,被告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五二三、八五六元及利息支出二、三一○、四六五元,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八、○五八、二○七元,惟原告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既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應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被告復查時予以重行核定變更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二、二九五、三四四元,即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一四、一二一元,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訴稱:被告一方面核認原告為「以銷售房地為業」,另方面又認其「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前後矛盾乙節。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係明定「營業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並無規定「以銷售房地為業」或「非以銷售房地為業」之建設公司,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攤計出售土地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訴,委無可採。

㈢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本期帳列投資收益─股利收入三一、九七九、七七五元,未自行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上開投資收益既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並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核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四四五、三五七元及利息支出二、五六四、六七○元,併計於免稅所得,復查時將有關利息支出中含有押金設算利息二○八、八四八元,因可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乃予重行變更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二、五四七、八八六元,計算式為:(利息支出$31,912,401-押金設算息$208,848)×投資收益$31,979,77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2,046,128﹢申報營業收入$73,841,678﹢股利收入$31,979,775﹢短票利息收入$59,419=$2,547,886,經核自無不合。

㈣據上:原核定免稅所得(核定通知書第五十八欄)八、二八六、二九七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8,058,207)﹢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 $19,354,531-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445,357–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2,564,670〕。應變更核定為

八、四七一、四八○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 (-$8,043,086)﹢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19,507,809–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 $445,357–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2,547,886〕。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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