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新龍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九十
訴字第○三八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佳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於其按摩浴缸產品型錄翻拍加拿大「MAAX」商品目錄以為廣告,並於市場上告知消費者其所銷售之商品為進口浴缸,然實際上其係購買「MAAX」品牌進口空缸自行組裝為按摩浴缸,企圖混淆消費者以為其所銷售之按摩浴缸為原裝進口,有不實廣告之嫌等情。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購買「MAAX」空缸後自行組裝變造成按摩浴缸,嗣於銷售組裝變造商品上仍保留「MAAX」商標及文字,並翻印「MAAX」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購買「MAAX」空缸後自行組裝變造成按摩浴缸,其組裝變造商品於販售時仍保留「MAAX」商標及文字,並翻印「MAAX」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是否易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MAAX」品牌,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原告稱潔佳公司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原告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經營衛浴設備及廚具之買賣等業務,與「MAAX」品牌台灣代理商拓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優公司)開始接觸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為確認該公司與「MAAX」之關係,曾請該公司提供其代理「MAAX」公司之授權證明;原告確認該證明後始訂購「MAAX」品牌空缸。原告嗣取得拓優公司之同意,始將該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之部分頁數抽出,重新印製型錄;至拓優公司是否經「MAAX」公司之授權,係其二者間內部契約關係,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前述抽出型錄部分頁數並重新印製之行為,皆事先知會拓優公司,並取得同意,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前為參加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之展覽,需要就所參展之產品準備相關型錄,惟原告之所有參展之商品中,唯獨一個月前向拓優公司訂購之「MAAX」缸體,經裝配後來不及印製成完整型錄供參展使用,因準備時間有限,原告即請拓優公司同意原告自行印製「MAAX」型錄中之部分頁數,將該單頁型錄重新印製一千份,於展覽會中發放,以供參觀展覽人參考,而剩餘之二百份則已銷毀。另外,原告於展覽會上將系爭型錄分送予他人時,皆有向他人告知系爭型錄中原告所販售之商品並非原廠進口,而是使用「MAAX」之缸體加裝其他廠牌之組件做成之按摩浴缸,俾免任何人誤將該商品視為全套之「MAAX」品牌。
㈣次查原告商品之銷售對象為專門經營衛浴設備之經銷商,系爭「MAAX」空缸加裝其他組件之商品亦銷售予具有判斷能力之經銷商,除於銷售時有口頭告知買方有關組裝之事宜外,所開出之發票中亦有記載「MAAX進口缸體(配美國進口馬達配件)」之字樣,此足以證明向原告購買前揭組裝商品者,皆可明白得知該商品係經組裝銷售之事實。而前揭商品雖經由組裝後銷售,然該缸體確實屬「MAAX」廠牌,故而該缸體留有原廠之商標標誌,仍屬正常,難謂原告有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復對於指定購買其他廠牌之組裝配件之客戶,原告當然亦會告知對方該商品係由某廠牌之馬達配件搭配「MAAX」缸體所組成,因此原告於販賣系爭商品時,已盡告知客戶商品經組裝之事實,亦無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㈤再查組裝銷售商品乃係為因應市場所需將某品牌之商品搭配其他品牌之組件加以銷售,乃係因應消費者不同需求,在我國及他國極為普遍,此有同業褓昇企業有限公司就不同廠牌浴缸搭配各種品牌之零組件加以販售可稽;有些經銷商甚至為因應各自需求而要求供貨廠商按其指示搭配不同之組件,故有關價購部分商品之組裝銷售之行為,乃為企業經營型態之一種,並無需得有組裝各該商品製造者之同意,而原告亦未刻意隱瞞組裝之事實;況原告亦是向原廠經銷購買缸體,若原製造商有禁止零件單項採購,理應禁止販售零組件,而應以整套出售才是,或只准許原購買者,因修繕之必要而購買零組件,豈有一面准許原告單獨購置缸體,卻不得搭配其他零組件之理,亦豈能以原告無法提供「MAAX」原廠或國內經銷商授權其組裝之證明,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由。
㈥市面上各種品牌之浴缸及零組件充斥,而「MAAX」浴缸亦非知名品牌,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選購各種品牌之浴缸時,均會詳加比較彼此之優劣及價格,非以品牌為單獨之選購標準及依據,故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系爭原告所授權同意翻印之型錄,乃是原告經銷多種品牌浴缸之一,其目的是提供給消費者多方面的選擇,是故一般具普遍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斷無因原告之前述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被告機關亦未提出實證證明確有消費者因而限於錯誤,僅以擬制推測之詞而謂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浴缸時,係依品牌及功能等為主要依據,其評斷顯有武斷草率之嫌。
㈦另查檢舉人潔佳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獲得「MAAX」原廠獨家授權,然本件系爭目錄卻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就印製,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之展覽中散發後,即不再印製,並無侵害檢舉人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權益,檢舉人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而檢舉人亦末舉證證明其有獨家代理權,原處分未詳查本事件之前因後果、行為時點及斟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科處十萬元罰鍰,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俾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有關原告訴稱其因取得「MAAX」品牌拓優公司之同意,故將拓優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之部份頁數抽出,重新印製型錄,復主張本案關係人潔佳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獲得「MAAX」原廠獨家授權,本件系爭目錄卻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就印製,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之展覽中散發後,即不再印製,並無侵害潔佳公司權益,潔佳公司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之拓優公司代理「MAAX」公司之授權證明,其內容僅係表示拓優公司確係「MAAX」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而拓優公司是否經「MAAX」公司授權其得任意將原廠目錄另行授權與第三人抽出數頁重新印製,以利第三人銷售非「MAAX」公司原廠組裝之浴缸,非無疑問,況前開授權證明亦未能證明原告其確係取得拓優公司之同意,得由其翻印「MAAX」目錄,販售由原告組裝之浴缸,顯見原告所言僅係其一面之詞,並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自稱其商品銷售對象多為專門經營衛浴設備之經銷商,系爭「MAAX」空缸加裝其他組件之商品亦銷售予具有判斷能力之經銷商,除了銷售時有口頭告知買方有關組裝之事宜外,所開出之發票中亦有記載「MAAX進口缸體(配美國進口馬達配件)」之字樣,此足以證明向原告購買前揭組裝商品後之客戶,皆可明白得知該商品係經組裝後銷售之事實。而前揭商品雖經由組裝後銷售,然該缸體確實係屬「MAAX」廠牌,對於指定購買其他廠牌之組裝配件之客戶,原告當然亦須告知對方該商品係由某廠牌之馬達配件搭配「MAAX」缸體所組成,因此原告於販賣系爭商品時,已盡力告知客戶商品經組裝之事實,並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惟查,原告除無法提供「MAAX」原廠或國內經銷商授權其組裝按摩浴缸及翻印「MAAX」目錄之證明外,自承為使消費者了解其所販賣之商品與「MAAX」有關而重新翻印「MAAX」商品目錄,並於組裝後按摩浴缸上留有「MAAX」標記,並使用「MAAX」原廠空缸之包裝箱,查原告之總經理呂理麟於被告機關調查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會陳述時亦表示:「本公司銷售改裝後浴缸之經銷商為專業判斷能力,可分辨是否為原廠進口之衛浴設備。而盤商部分,是否能誠實主動告知消費者缸體或其他配件為「MAAX」原廠,本公司無法控制。」因此,縱使原告表示曾告知經銷商有關組裝事宜,惟系爭按摩浴缸間接銷售對象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等製造者之表示,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浴缸之當時,係依品牌及功能等為主要購買依據,復佐以原告翻印自「MAAX」之目錄,實易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MAAX」品牌原廠製造組裝,而未能辨明實際上僅有缸體係「MAAX」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綜上所述,難謂原告無故意過失。原告所為行為顯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其印製目錄之行為在先,潔佳公司取得之獨家授權在後,原處分未查明前因後果即逕予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自行組裝浴缸,並於組裝後之按摩浴缸上留有「MAAX」並佐以上開翻印之目錄,如前所述,系爭按摩浴缸經由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等製造者之表示,加以最終銷售對象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此舉實易使民眾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MAAX」品牌原廠製造,而未能辨明實際上僅有缸體係「MAAX」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此種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行為,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務,同時亦損及競爭者之利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始依法予以處分,而非單純以其翻印目錄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告所言潔佳公司以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顯係有誤解,其所辯亦無足採。
㈣又本案原告訴稱,就不同之廠牌及零組件之組裝銷售乃係因市場上消費者不同之需求,而為企業經營型態之一種;原告向原廠在台代理經銷商拓優公司購買缸體,亦經其同意及授權翻印其所交付原告所購置缸體之型錄,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所舉行之展覽,供作說明原告亦販售有「MAAX」品牌浴缸之用,故原告於展覽會上所展示向拓優公司購買之「MAAX」品牌浴缸,確是拓優公司提供之原廠浴缸,並無虛偽不實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就消費者公益方面而言,在於保護消費者信賴商品或其廣告上之表示或表徵,不因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購買非其所期待之原廠商品或一定的品質、功能之商品,造成其交易過程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故本件原處分並非禁止業者就不同廠牌之商品加以組裝,亦非關原告向原廠在台代理經銷商拓優公司購買缸體乙事,被告機關原處分重點在於:原告以進口「MAAX」原廠空缸加上非「MAAX」原廠零件組合之浴缸,佐以翻印「MAAX」之型錄,而系爭按摩浴缸經由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係「MAAX」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復以較低價格銷售,造成消費者對原廠品牌價格錯誤之認知,其將非原廠組裝的商品冒稱原廠商品之不實表示,不但有礙原廠「MAAX」品牌浴缸之行銷,造成不公平競爭,更損害消費者權益。
㈤原告訴稱,市面上各種品牌之浴缸及零組件充斥,而「MAAX」浴缸亦非知名品牌,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選購各種品牌之浴缸時,均會詳加比較彼此之優劣及價格,非以品牌為單獨之選購標準及依據,故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系爭原告所授權同意翻印之型錄,乃是原告經銷多種品牌浴缸之一,其目的是提供給消費者多方面的選擇,是故一般具普遍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斷無因原告之前述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乙節。查本案系爭商品「MAAX」浴缸是否為知名品牌,應由購買該等商品之業者或消費者決定,恐非原告個人所能置喙。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發現,原告未經原廠同意,或其代理商授權翻印有關系爭商品之型錄,竟對外將其進口原廠空缸加上非原廠零件組合之浴缸,以較低價格銷售,雖消費者至市面上選購各種品牌之浴缸時,會詳加比較彼此之優劣及價格,然非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此種做法造成消費者對原廠品牌價格錯誤之認知,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所組裝之商品即為「MAAX」原廠組裝之商品,有礙「MAAX」原廠品牌浴缸之行銷,如檢舉人所陳原廠於八十九年五月發函制止原告之行為,「MAAX」原廠豈會事後同意,或同意其代理商授權翻印有關系爭商品之型錄,讓原告銷售非原廠零件組合之浴缸,阻礙自己行銷、減少業績及利潤,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查原告一再訴稱其翻印之型錄係經拓優公司授權同意,卻於被告機關調查期間一直未能提出授權同意書及原廠同意其使用之證明,況事後出具同意書亦無法免除其為不實廣告時已發生之法律責任,本件原告行為顯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造成消費者對原廠品牌價格錯誤之認知,對其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明定禁止。又同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同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亦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四)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購買「MAAX」空缸後自行組裝零件成按摩浴缸,於其組裝商品於販售時仍保留「MAAX」商標及文字,並翻印「MAAX」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於展示時經有將實情告知一般經銷商,因此並未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MAAX」品牌,應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況潔佳公司事後所取得之獨家授權,檢舉原告事前已存在之合法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三、查原告所舉之拓優公司代理「MAAX」公司之授權證明,其內容僅係表示拓優公司確係「MAAX」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而拓優公司是否經「MAAX」公司授權其得任意將原廠目錄另行授權與第三人抽出數頁重新印製,以利第三人銷售非「MAAX」公司原廠組裝之浴缸,非無疑問,況前開授權證明亦未能證明原告其確係取得拓優公司之同意,得由其翻印「MAAX」目錄,販售由原告組裝之浴缸之事宜;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呂理麟與拓優公司負責人丙○○之電話對談錄音,惟此錄音是否為上開二人之對話已屬可疑,且其內容亦未能明確表示有授權,是原告主張有授權情事,並非可採。
四、另揆諸原告之總經理呂理麟於被告機關調查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稱:「本公司銷售改裝後浴缸之經銷商為專業判斷能力,可分辨是否為原廠進口之衛浴設備。而盤商部分,是否能誠實主動告知消費者缸體或其他配件為「MAAX 」原廠,本公司無法控制。」因此,縱使原告表示曾告知經銷商有關組裝事宜,惟系爭按摩浴缸間接銷售對象係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等製造者之表示,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浴缸之當時,係依品牌及功能等為主要購買依據,復佐以原告翻印自「MAAX」之目錄,實易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係「MAAX」品牌原廠製造組裝,而未能辨明實際上僅有缸體係「MAAX」品牌,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綜上所述,難謂原告無故意過失。原告所為行為顯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商品「MAAX」浴缸是否為知名品牌,應由購買該等商品之業者或消費者決定;雖消費者至市面上選購各種品牌之浴缸時,會詳加比較彼此之優劣及價格,然非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此種做法造成消費者對原廠品牌價格錯誤之認知,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所組裝之商品即為「MAAX」原廠組裝之商品,有礙「MAAX」原廠品牌浴缸之行銷。
五、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就消費者公益方面而言,在於保護消費者信賴商品或其廣告上之表示或表徵,不因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購買非其所期待之原廠商品或一定的品質、功能之商品,造成其交易過程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故本件原處分並非禁止業者就不同廠牌之商品加以組裝,亦非關原告向拓優公司購買缸體乙事,被告機關原處分重點在於原告將非原廠組裝的商品冒稱原廠商品之不實表示,不但有礙原廠「MAAX」品牌浴缸之行銷,造成不公平競爭,更損害消費者權益。綜上,原告所為行為顯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