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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
源復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八九○○一四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二、一

四九、八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未依法定程序被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置放何處不明,致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

⒉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二)總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

(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七)其他必要補助帳簿。」「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⒊再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六、其他經財政部或稽徵機關首長指定應予抽查者。」「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但不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所明定。

⒋復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又「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明定。

⒍查原告係殷實之營利事業,均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帳簿;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予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內部會計事項,亦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一併敘明。

⒎次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九、六三七元在案,詎料,臺北縣調查站以原告係委由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或申報案件,臺北縣調查站進而查扣原告等一千多家營利事業當年度帳簿文據課稅資料並移送被告審理,臺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於查扣過程,其查扣之封箱、開箱均未會同原告或律師到場,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且臺北縣調查站制作之收據,『僅約略記載營利事業名稱、查扣年度及課稅資料乙袋』而已,並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僅於訴願決定書稱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手稿資料、扣繳憑單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各乙份及四○一申報書六份等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明顯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致原告當年度帳證大部遺漏,而被告『明知』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乙袋(箱),已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後,移送被告審理,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對原告及涉本件營利事業抽查三個年度,並通知原告如期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復以未如期提示帳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二、一四九、八六一元,『核定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課稅資料袋資料發還原告』,綜上,被告稅捐之核定明顯違反『法律程序正當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等法律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暨社會經驗法則(有何種行業營業收入一三、三○三、九八三元,所得額卻高達二、一四

九、八六一?)』。

⒏原告頃接獲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納稅額繳款書當時,尚不知帳證文據遭查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復查申請時,還聲稱『因時日久遠,相關帳簿文據已積極尋找』,惟事後『知悉』本件係屬李文鑫集團案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補具復查補充說明書,即主張帳簿文據遭查扣後已移被告審理,致無法依限提示,請洽被告(審查一料)借調,以維護原告權益,惟被告復查決定略謂「本件『僅查扣資料袋』,所訴帳簿文據置於被告致無法提示乙節,核不足採」,據以維持原核定。受理訴願機關亦不查,更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訴願駁回決定。查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案件,凡涉有本件之營利事業,其帳證文據『均遭調查站查扣,此一事實於媒體、報紙刊載有案,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毋庸舉證,特予陳明。『請鈞院審理時,慎重考量比一不爭之事實』,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見事實真相。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等課稅資料,臺北縣調查站制作之收據,『僅約略記載公司名稱、查扣年度及課稅資料一袋(箱)』而已,扣押物之內容名目為何?均未詳記,請鈞院命被告提示調查站制作之收據,真象即告大白。是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是否在查扣過程不慎遺漏滅失?抑混在其他營利事業資料袋(箱)?或尚在被告處?當待究明?否則迄今被告為何不發還查扣之課稅資料袋(箱)內之資料?有無隱情?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對原告所主張各節,均未予逐一論駁,並適當審理妥處,致原告權益置之不顧,突增爭訟,浪費行政資源莫此為甚。

⒐次查本件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之規定,對原告及其他涉案之營利事業行事實上之抽查,且一舉抽查三個年度,經查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被告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核與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不符,即就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且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試問,被告核課稅捐之依據為何?依據查扣資料袋手稿資料?被告是否依該辦法規定,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程序?於查核過程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之規定?且同屬涉李文鑫案之處理,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比較,顯有天壤之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就調查站查扣年度抽查而已,而被告一舉抽查三個年度,邀功程度可見一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難道是一國兩制嗎?且大部分營利事業均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違租稅負擔能力原則及社會經驗法則。

⒑末查本件僅係委由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使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即行搜索、查扣進而對依法經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一舉抽查三個年度,且大部分均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甚者,還外加行為罰、漏稅罰,試問有那幾個廠商能承受此種稅負及罰鍰?尤其值此瞬息萬變經營困難之際,此種核稅方式標準不一,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見事實真相。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等原則』?原告訴求各項疑點亦請被告逐一詳加論駁,勿借故避重就輕。

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點,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九、六三七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僅手稿資料、扣繳憑單資料一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一份、四○一申報書六份)發交被告審理,惟因無相關之成本表及完整之帳簿憑證,其帳證尚不完備,原核定依上述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全部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及各類成本報表供核,惟原告主張「系爭年度係委託劉美蘭會計師查核簽證,相關帳冊憑證均在簽證會計師處,惟多次請該會計師交還帳證均無回音,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及早返還帳證‧‧‧」,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具之申請書可證,原告主張該帳證因在會計師處未能尋回致未能提示帳證,是本件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八六一元【營收淨額 $13,303,983×淨利率16%+非營業收入 $21,224-非營業費用$0=$2,149,861】。

⒉本件復查時,原告復主張「帳冊憑證因文昇會計師事務所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調查單位所查扣,致帳冊憑證斷簡殘篇,應准予‧‧‧依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該所得額‧‧‧」,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手稿資料、扣繳憑單資料、統一發票購買證各乙份及四○一申報書六份等資料,並無任何帳簿憑證;且原告亦未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訴稱系爭年度帳證、文據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其查扣、封箱、開封等程序均未會同原告或律師到場,違反程序正當原則,臺北縣調查站制作之收據,並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請查明帳證文據是否在查扣過程中不慎滅失?或在其他營利事業資料袋?或尚在被告處等語,原告未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究何原因散失,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提示帳證以供查核,復未提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前述凌亂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通知原告補正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本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惟今原告之帳簿憑證既因攜離營業場所而下落不明,致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至原告主張被告一舉抽查三個年度,並無法律授權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被告本得隨時調閱帳簿憑證查核,是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理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間,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二、一四九、八六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未依法定程序被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置放何處不明,致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八九、六三七元,嗣經檢調單位查獲其係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發交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八六一元。雖原告訴稱其八十四年度帳證、文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查扣、封箱、開封等程序均未會同原告到場,違反程序正當原則,請確實查明原告之帳證、文據究係在查扣過程不慎滅失,或在調查站,或尚在被告處,均請依職權查明,並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前三年之純利率平均數,重行核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惟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手稿資料、扣繳憑單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各乙份及四○一申報書六份等資料,並無任何帳簿憑證,查扣時有被查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到案,並會同被告及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共同啟封,並製作啟封筆錄及扣押物明細表,此有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板肅字第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其帳簿文據遭查扣,或係遭何種風災、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滅失,則其主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年度之純利率平均數核定,因其情形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況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有法定原因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曾出具申請書主張其帳證因在會計師處未能尋回致未能提示帳證,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八六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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