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代表人
- 曾文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
十)內訴字第九○○五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緣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嘉南高中公款被侵占弊案,以原告〔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更名前為黃曙邨〕為該校前校長,涉嫌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陸續挪用該校公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餘萬元,致該校財務發生問題,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四千三百餘萬元,該校現任校長高鶴年、副校長即原告夫婦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行蹤不明,有潛逃出境之虞等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防㈡字第九○○二二一八七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通知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被告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境愛卿字第五三一三六號書函通知原告禁止出國。原告不服,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傳訊原告,由於訊問之事項跨越數個年度,原告無法一一陳報,除就所記憶之事項提出說明外,迄今已逾三個月,該調查站並未再進一步傳訊,此期間原告除積極協助該校解決財務問題外,從未離開國境一步,殊不知法務部調查局究依何種標準,認定原告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或刑事案件,又依何證據認定原告有禁止出境之必要等語,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五三一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原告涉嫌侵占案,業經該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義法字第九○四二八號移送書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調防貳字第○九一二五○六○六一○號函請被告解除原告之出國限制,被告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境愛卿字第一五一○四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同案嘉義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嘉檢博宇字第六九六、六九七號函限制中),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本件原處分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業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而函請被告解除限制出國而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