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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告
恆効藥品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參加人
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血愛清」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及大蒜精膠囊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八○八一號商標,嗣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九○○八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宏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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