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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全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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