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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 原告
-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七八五、五五六、○八九元,營業成本七五六、二八七、九七一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如申報數,營業成本七五六、二八○、四七一元,營業淨利一○、九九六、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四○一、二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稱嘉義市調查站)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燕巢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燕巢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計一四、五一九、八○○元,列報為進貨憑證,涉嫌逃漏稅。關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部分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二七九九三號處分書,除補繳營業稅額七二五、九九○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五、八○七、九○○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關於違反所得稅部分,移由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三、六二九、九五○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二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一年間承作中央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三三一館工程,所需原料分別向各材料供應商進貨,其中鋼筋、紅磚等材料計一四、五一九、八○○元,由供應商交付燕巢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因而遭嘉義市調查站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誤解為無進貨事實,惟原告若無進貨鋼筋、紅磚等材料,即不可能完成上開工程;又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營業稅款,並願依「稅務違章案件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惟被告查核本案未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或徵詢原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即發單處以一倍罰鍰,顯屬不當,請改處○‧八倍罰鍰云云,申請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決定駁回(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略以:
⒈原告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內容為鋼筋、紅磚、磁磚等,明細如左:鋼筋 150噸 1,950,000元鋼筋 210噸 2,730,000元紅磚 1,100,000塊 2,200,000元二丁掛 321,000塊 1,219,800元壁磚 140,000塊 1,820,000元建材 一式 1,800,000元木製品 一式 600,000元五金 一式 2,200,000元合計 14,519,800元
⒉原告有進貨事實:
⑴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作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就所需原料分別向各材料供應商進貨,其中部分鋼筋、紅磚等材料計一四、五一九、八○○元,由供應商交給原告燕巢貿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茲就該等工程結算驗收明細(即施作完工明細)與合約草價分析表,換算為應當耗用材料數量,其中鋼筋應耗
三、七○七噸、紅磚應耗八一二、七九八塊,就其中主要材料鋼筋及紅磚比較如下:中科院工程結算 取得燕巢公司 燕巢公司發票佔驗收數量 發票數量 完工結算量比率鋼筋 3,707噸 360噸 9.7%紅磚 812,798塊 1,000,000塊 123.0%若無燕巢公司發票所載鋼筋,紅磚數量,則上開工程鋼筋投入量短少三六○噸,占應投入量九‧七%;紅磚原告投入量一、○○○、○○○塊(含損耗),占中科院驗收量一八二、七九八塊一○○%。原告若無進貨鋼筋、紅磚等材料,即不可能完成上開工程,則上開工程建物之鋼筋結構堪虞,隔間紅磚全無,絕不可能通過驗收。鋼筋、紅磚、二丁掛、紅磚等材料為營造工程所必需,皆已投入無結存情形,並經驗收合格在案。工程既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足證確實有投入進料之事實。
⑵原告總經理林世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嘉義調查站應訊中承認無進貨事實而向燕巢公司取得發票,事後將款項匯入燕巢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轉匯回原告帳戶等語,惟未提及原告進貨在先,但未取得統一發票,而由材料供應商介紹燕巢公司,以燕巢公司統一發票代替之事實。
⒊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並願意先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惟被告查核本案未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或徵詢原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即發單處以一倍罰鍰,顯然不當,縱然裁定漏稅,亦請改處所漏稅○‧八倍之罰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所釋示。再按「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二、四○
一、二七○元。嗣經嘉義市調查站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燕巢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虛報進貨成本計一四、五一九、八○○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三、六二九、九五○元,除補徵稅額三、六二九、九五○元外,並依所得稅法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三、六二九、九○○元,尚無不合。
⒊復查時,查與本件基於同一事實經補徵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則同一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是其虛報進貨成本計一
四、五一九、八○○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補徵稅額三、六二九、九五○元,並處以罰鍰三、六二九、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取得不實憑證一四、五一九、○○八元均有進貨事實,且憑證內容為鋼筋、紅磚、磁磚等,如無該必要原料,如何蓋成房屋等情。經查,原告於營業稅行政救濟中亦就取得燕巢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張,金額計一四、五一九、八○○元,主張係向第三人材料供應商進貨,有進貨事實,由材料供應商交給燕巢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否則無法完成中科院三三一館工程等語,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原告之總經理林世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本案系爭八張統一發票係原告因適逢年底即將結束,進貨憑證發生嚴重短缺,並無進貨事實而向燕巢公司代表人陳國松取得,並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且事後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將該款項匯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燕巢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轉匯回原告帳戶等情甚詳,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所訴已難遽信。且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係承作中央警官學校等工程而為進貨,嗣又主張係承作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益見其說,不足採信;其未向燕巢公司進貨事實應屬明確。至於系爭發票所載是否為前開工程之進貨,且進金額若干等節,因乏原告與實際交易對象間進料帳冊、交貨及請款資料等具體事證,得資佐證系爭發票確屬上開工程之進貨憑證,是其所訴均無足採。」等語。是原告所取得燕巢公司系爭發票無進貨事實,洵堪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⒌至於罰鍰部分,原告主張應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等語,依前揭法令規定,其尚無明定稽徵機關於裁罰處分,前應主動通知受處分人是否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原告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原核定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六二九、九○○元,核與前揭所得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說明: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前項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分別隸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並請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三日內,將確定之漏稅事實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管稽徵機關,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應因同一漏稅事實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程序而為之釋示,可避免見解兩歧之情形發生,應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七八五、五五六、○八九元,營業成本七五六、二八七、九七一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如申報數,營業成本七五六、二八○、四七一元,營業淨利一○、九九六、二○六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四○一、二七○元。嗣經嘉義市調查站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燕巢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計一四、五一九、八○○元,列報為進貨憑證,涉嫌逃漏稅。關於原告違反營業稅法部分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二七九九三號處分書,除補繳營業稅額七二五、九九○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計五、八○七、九○○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林世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調查筆錄中證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我透過盧昭仁介紹,準備與陳國松開設之宏巢公司從事建材買賣,‧‧‧不料當時本公司適逢年度即將結束,進貨憑證發生嚴重短缺,乃先向陳國松先前取得上述八張發票應急,我取得這八張發票後,才知道陳國松依法另設立燕巢公司。」「‧‧‧所以本公司準備向該公司進貨前,因為本公司發生進貨憑證嚴重短缺情形,我乃要求陳某先開立上述八張發票給本公司使用。不料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初準備向燕巢公司進貨時,該公司突然宣告倒閉,‧‧‧所以本公司未確實向燕巢公司進貨。」「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獲悉燕巢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補稅,基於將錯就錯心理,我乃通知陳國松前來本公司配合辦理補救措施,即先要求陳國松至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以燕巢公司名義開設活期帳戶,本公司再於同㈡月十二日~十九日間,陸續將該八張支票匯入該帳戶,並於翌日轉匯回本公司設於同一分行第一四五─一帳戶,藉資金相互套領,迴避稅捐單位查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原告之代表人於是日調查筆錄中復供稱:「本公司向燕巢公司購買那些產品,有無進貨等細節,因係分層授權負責,我並不清楚,必須向林世治查詢才能知道。」「前述這些事情都是林世治與外界接洽的,我是直到今年六月上旬被傳喚後,向林世治詢問始得知前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足認證人林世治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發票影本八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二七九九三號處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燕巢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八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處罰。
㈢原告主張其取得之不實憑證一四、五一九、○○八元,均有進貨事實,且憑證內容為鋼筋、紅磚、磁磚等,如無該必要原料,如何蓋成中科院三三一館等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云云,復核與其於上開違反營業稅法事件申請復查主張係承作中央警官學校等工程而為進貨等情不符(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七頁),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營業稅款,並願意先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惟被告於查核本案未徵詢其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即處一倍罰鍰,顯屬不當,縱然裁定漏稅,亦請改處○.八倍罰鍰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基於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中就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違章部分,規定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得酌以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尚未規定稽徵機關於裁罰處分前,應主動通知受處分人是否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原告既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尚難處以所漏稅額○.八倍罰鍰,被告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章屬實,依法核定補徵稅額三、六二九、九五○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三、六二九、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