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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三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七、二二一、二四七元,投資抵減稅額一、○八三、一八七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申報Y2K投資支出四八一、五五三元,可抵減稅額七二、二三三元,合計本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七○二、八○○元,可供抵減稅額為一、一五五、四二○元。被告初查否准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核定可抵減稅額為零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九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係聚苯乙烯專業生產工廠,並設有研發部門,專責從事研發工作,歷年研發支出均獲准抵減,被告卻否准其抵減八十六年度之研發費用,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必須不斷研究製程改善,覓尋各種特殊化學品做為輔料才能提高製成率,降低單位消耗,生產成本隨而降低,同時研發不同規格,不同特性,應付不同應用範圍之需,如自熄料,耐衝擊料等,均係設有研發單位所獲得之成果。原告董事長即代表人親自向被告之稅務員說明,稅務員不聽,以「投入少於產出」不合情理為由予以駁斥,稅務員這種鄉愿心態,官僚作法,不瞭解民間疾苦,更漠視政府德政,非常不該。
⒉本件在財政部停留一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一方面可看出政府效率太差,毫無便民情懷,一方面僅要求下屬機關提出答辯,未讓原告有親自說明之機會,在在顯示官僚習氣,打擊企業士氣,試想怎能期待國家提昇競爭力?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財政部重申研發支出抵稅不限有無成果,檢測費可列報,原告設有研發課專責研發新產品,改善生產技術,改善製程...其檢測費與測試意義相同,測試又與試驗意義相同。財政部稱本件係做產品之測試,客戶反應事項之測試分析及各品牌之比較,非屬研究新產品改進,財政部不明瞭研發課,要先了解各產品情況,再對新產品新規格,新不同用途之產品進行測試比較之道理。
⒊原告八十六年度研發耐衝性發泡級聚苯乙烯(NEPS)於八十六年底研發成功,並經試驗結果良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開始銷售,此有發貨單三頁附卷可稽。又鑒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陸續發生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已喚醒政府機關對防火建材之注意,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開始著手研發防火用之EPS,定名為F料,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一月陸續出貨,此亦有發貨單乙紙在卷可參。
⒋原告為聚苯乙烯專業生產工廠,對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費用共支出七、二二一、二四七元,投資抵減稅額一、○八三、一八七元相當珍惜。原告歷年來都有研發費用之申請及投資抵減的項目,歷年來投資抵減的項目雖有不同,但都符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獲得通過(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惟八十六年度的研發費用卻不獲被告採納。
⒌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是否准予列計,被告與企業的看法常常相左,爭議很多,說明如下:
⑴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支出之費用。文中未提到專利二字,事實上,並非所有產品可以申請專利,稅法上對所謂新產品並無明確之定義。哪樣新產品不是以舊有物件為基礎改進而來?原告認為配合客戶需求而研發出不同規格,不同特性,不同用途的新產品應該算新產品,像八十六年研發出NEPS(高緩衝性發泡級聚苯乙烯)具有彈性好,不易破裂,較普通發泡級聚苯乙烯大不相同,又同年研發出 F防火料,具有阻燃性的新用途,與非阻燃性產品當然差異很大,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已補送整編八十六年度研發計劃及成果報告書。
⑵原告八十六年研發成功之高緩衝性發泡級聚苯乙烯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正式發貨, F防火料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正式發貨,目前仍繼續銷售中。
⑶卷附原告歷年研發核定投資抵減經過資料可以證明研發工作是專責單位的事,且持續在研發實驗及測試,每年研發計劃項目不同,(均有完善的研發紀錄),一切均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為主,研發課也是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的單位,目的在提高製成率,降低成本,期望產業升級,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⒍又被告認定本件是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而本件是在八十六年間就提出申請。
⒎綜上所述,原告創立至今已有二十七年,自始設有研發單位從事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工作,使得聚苯乙烯產品不斷推陳出新,而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並訂有投資抵減辦法,原告一向遵守規定辦理申請,今因稅務人員不懂化工專業又不肯了解及財政部官官相護,政府政策沒有方向,漠視政府德政,實難令原告心服,請鈞院明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所附研究測試\技術服務彙總表顯示,原告所為研究與發展,係做產品之測試、改良及處理客戶反應事項之測試分析及各品牌之比較,非屬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與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是被告原核定對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二二一、二四七元,否准列計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五五、四二○元,尚無不合;至原告另訴稱八十六年度每一噸成品(發泡苯乙烯)僅耗用九四四.七公斤之原料(苯乙烯)較被告核定之耗用標準一、○二○公斤,計少耗用七五.三公斤,此端賴改善製程,研選輔料及調整配方即研發成果所致乙節,查原告耗料控制在耗用標準內,尚不足以證明與原告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有關,茲原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
⒉又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係為配合客戶需求所做原產品之改良,並為日本「旭化成」委託合作生產,應非研究新產品之範圍,且原告所稱並非所有新產品均可以申請專利,核與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一項第三款「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規定不符;該審查要點係經財政部邀集行政院相關部會、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經濟部所屬單位、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等單位開會研商訂定,且明定未核課確定之事件,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稱稅法對所謂新產品無明確之定義;另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補充說明四歷年研究發展支出核定情形,因歷年新產品研發項目均不同,不具比較性,亦無法類推適用,而原告八十六年度的研究發展項目並非原告自行開發的,與其他年度的情形有別。另外,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釋說明二有提到「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審查要點規定辦理」,故原核定並無違誤,併此述及。
理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及「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及「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分別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二二一、二四七元,投資抵減稅額一、○八三、一八七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申報Y2K投資支出四八一、五五三元,可抵減稅額七二、二三三元,合計本年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七○二、八○○元,可供抵減稅額為一、一五五、四二○元。被告初查否准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核定可抵減稅額為零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聚苯乙烯專業生產工廠,並設有研發部門,專責從事研發工作,歷年研發支出均獲准抵減,被告卻否准其抵減八十六年度之研發費用,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主張抵減,至於Y2K投資支出抵減部分已不再爭執,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關於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二二一、二四七元,含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五○七、五七○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七一三、六七七元,並予計列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
七、二二一、二四七×一五%)一、○八三、一八七元;惟查依原告所附研究測試\技術服務彙總表顯示,原告所為研究與發展,係做產品之測試、改良及處理客戶反應事項之測試分析及各品牌之比較,非屬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要件不符,被告乃對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七、二二
一、二四七元,否准列計投資抵減稅額,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八十六年度每一噸成品(發泡苯乙烯)僅耗用九四四.七公斤之原料(苯乙烯)較被告核定之耗用標準一、○二○公斤,計少耗用七五.三公斤,此端賴改善製程,研選輔料及調整配方─即研發成果所致,其支出自應准抵減乙節,查原告之耗料控制雖在耗用標準內,惟尚不足以證明與原告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供核,所訴自不足採。又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補充說明謂研究發展支出係為配合客戶需求所做原產品之改良,並為日本「旭化成」委託合作生產高緩衝性之包裝材料,應非研究新產品之範圍,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發布之審查要點,該審查要點係經財政部邀集行政院相關部會及相關部會所屬單位、全國工業、商業總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等單位開會研商訂定,且明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該審查要點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研發項目不符該審查要點有關研究新產品事實認定原則,非如原告所稱稅法對所謂新產品無明確之定義;另原告訴稱其歷年研究發展支出均准抵減乙節,因原告其他歷年產品研發項目與八十六年度均不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不具比較性,亦無法類推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