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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 ○
原告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 ○
原告
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
原告
宇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 ○ ○
原告
甲 ○
原告
乙○○○
原告
己 ○ ○
原告
寅 ○ ○
原告
癸 ○ ○
原告
鍾 政 光
原告
壬 ○ ○
原告
午 ○ ○
原告
庚 ○ ○
原告
酉 ○ ○
原告
丙 ○ ○
原告
C ○ ○
原告
F ○ ○
原告
B ○
原告
巳 ○ ○
原告
子 ○ ○
原告
卯 ○ ○
原告
丑 ○ ○
原告
辰 ○ ○
原告
未○○○
原告
戌 ○ ○
原告
亥 ○
原告
天○○○
原告
地 ○ ○
原告
宇 ○ ○
原告
宙 ○ ○
原告
玄 ○ ○
原告
黃 ○ ○
原告
A ○ ○
原告
D ○ ○
原告
E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H ○
被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G○○
訴訟代理人
I○○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五○九號判決原告、正本有誤寫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內第四行至第六行之記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申敏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G○○,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二五九七八○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更正為:「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申敏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G○○,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一二五○○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內第四行至第六行之記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申敏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G○○,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二五九七八○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更正為:「本件被告之代表人申敏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G○○,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一二五○○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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